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原亚加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8251号
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州贵阳高新开发区金阳知识科技产业园(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856682603。
法定代表人:邓昌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鹂,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5505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刚,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原亚加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40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14562D。
负责人:马龙(MAHMOODAHMADLONE),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平,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与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鹂、朱刚,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瑞克公司向原告新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800271.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23456.96元(以3800271.43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共810天),合计4723728.39元。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支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滞纳金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含诉讼保全保函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格瑞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格瑞克公司(原亚加能源有限公司)为实施保田-青山项目煤层气井项目开发,与原告新锐公司分别签订如下合同:1、合同编号为ACEPO-2015-012和ACEPO-2014-017的《保田-青山区块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以下简称钻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盘州市的钻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合同编号为ACEPO-2014-018和ACEPO-2015-023的《贵州保田-青山区块煤层气井录井工程》合同各一份(以下简称录井合同),于2015年签订编号为附-ACEPO-2015-023《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贵州盘县的5口煤层气录井施工,工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3、于2016年5月在贵阳市签订合同编号为GGZPO-2016-012的《贵州省保田-青山区块修井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后,经被告组织验收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878271.43元,其中钻井工程结算金额为3912271.43元、录井工程结算金额为740000元、修井工程结算金额为226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00元,下欠工程款为4650271.43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并签订《企业债权债务确认单》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1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450271.43元。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承诺分九次还清欠款。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3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350000元。被告已将录井工程结算款740000元以及修井工程结算款226000元履行完毕,钻井工程结算款3912271.43元,也已履行112000元,至今尚欠钻井工程尾款3800271.43元。根据钻井合同第9.1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应付款项时,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拖欠一日支付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综上,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格瑞克公司辩称,新锐公司诉请的工程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欠款未将格瑞克公司委托第三方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代格瑞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计入在内,应从欠款中扣除;新锐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无实事和法律依据,新锐公司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的五份合同,并无正式的结算清单来证实双方最后结算价款。期间,新锐公司与格瑞克公司未核实工程价款,于2017年7月10日和2018年1月11日分别签署了企业债权债务确认单,对双方之间的款项作出了最终确认。格瑞克公司尚欠新锐公司以当时确认单为准,并未要求格瑞克公司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对此确认无异议,在该企业债权债务确认单签署后,以企业债权债务确认单数额为依据,格瑞克公司又相继向新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其中包含格瑞克能源公司代格瑞克公司支付350000元在内),格瑞克公司尚欠新锐公司3450271.43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格瑞克公司(原亚加能源有限公司)为实施保田-青山项目煤层气井项目开发,与原告新锐公司分别签订如下合同:1、合同编号为ACEPO-2015-012和ACEPO-2014-017的《保田-青山区块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以下简称钻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盘州市的钻井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合同编号为ACEPO-2014-018和ACEPO-2015-023的《贵州保田-青山区块煤层气井录井工程》合同各一份(以下简称录井合同),于2015年签订编号为附-ACEPO-2015-023《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贵州盘县的5口煤层气录井施工,工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并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3、于2016年5月在贵阳市签订合同编号为GGZPO-2016-012的《贵州省保田-青山区块修井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及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后,于2017年7月10日,原告新锐公司与被告格瑞克公司签订《企业债权债务确认单》认定:截止日期:2017年6月26日,总工程款:4878271.43元,已付228000元,尚欠工程款4650271.43元。2018年1月11日,原告新锐公司与被告格瑞克公司再次签订《企业债权债务确认单》认定:截止日期:2018年1月11日,总工程款:4878271.43元,已付428000元,尚欠工程款4450271.43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新锐公司(乙方)与被告格瑞克公司(甲方)达成《还款计划表》约定:2018年1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2月28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5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2018年7月31日前还款1080000元、2018年8月31日前还款108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还款1090271元。被告格瑞克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永安支行支付原告新锐公司工程款如下:2018年1月31日100000元、2018年2月9日100000元、2018年3月26日100000元、2019年2月28日350000元;2019年3月8日,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代被告格瑞克公司支付给原告新锐公司350000元,共计支付10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450271.43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锐公司申请对被告格瑞克公司(户名: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1×××6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永安支行)在价值4832501.39元限额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为此,原告交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格瑞克公司名称由原亚加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5年12月24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以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其中,金融机构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4.3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钻井合同、录井合同、修井合同、企业债权债务确认单、还款计划表、客户回单、民事裁定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格瑞克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新锐公司,双方签订了《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录井工程合同》、《修井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1、下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的合同”。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过庭审查明,被告格瑞克公司尚欠原告新锐公司工程款为3450271.43元,而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3800271.43元,未减去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代为被告支付350000元,应该扣除,故被告格瑞克公司尚欠原告新锐公司工程款3450271.43元(3800271.43元-350000元=3450271.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逾期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为《煤层气钻井工程承包合同》9.1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付款项时,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拖欠一日支付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录井工程合同》14.1.3约定,根据本合同有关规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拨付工程款,若由于甲方原因未及时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修井技术服务合同》5.5条约定,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技术服务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超过壹个月后,迟延一天付0.1%的违约金。原告新锐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只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债权债务确认单》,并无验收和结算单,支付的款项中也未明确支付是哪一个合同的款项,《企业债权债务确认单》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因三个合同的滞纳金不统一,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计算日期应按被告格瑞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时(即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共计215天,逾期未付款滞纳金为88407.29元(4.35%÷365天×3450271.43元×215天=88407.29元),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23456.96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3、保全申请费。因原告为了主张债权,向法院申请保全,实际支付5000元保全申请费,造成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以支持。而被告格瑞克公司辩解,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份合同,无正式的结算清单来证实双方最后的结算价款,双方未核实工程款,只是签署了《企业债权债务确认单》,在确认单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要付滞纳金,故要求驳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3450271.43元;
二、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滞纳金88407.29元(以3450271.43元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止),2019年10月9日以后的滞纳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4.35%计算至给付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95元,由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由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