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6617号
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州贵阳高新开发区金阳知识科技产业园(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骆科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恭达,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4009房间。
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诉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科武、张恭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录井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保田-青山区块的甲方通知单确定的合同区块的单井井号录井工作承包给乙方实施,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最终资料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单井录井工程价款为65000元/每口井。预计共12口井,录井合同以实际完成并经现场确认的录井数量为依据。之后乙方按照甲方通知对井号BQ21、BQ21-D1、BQ21-D2、BQ21-D3、BQ21-D4、BQ21-D5、BQ22、BQ22-D1、BQ22-D2、BQ22-D3、BQ22-D4、BQ22-D5,共计12口井进行录井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技术代表、采购代表、财务代表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12月19日由甲方验收级负责人刘云聪签字通过验收,工程款总金额合计765000元。(其中BQ21井扣款3000元、BQ21-D5井扣款3000元、BQ22井扣款3000元、BQ22-D4井扣款3000元、BQ22-D5井扣款30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交等额发票,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32383.25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滞纳金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录井工程合同(编号:GGZP0-2017009)约定:验收时间:单井录井工程完成后,甲方在完工当日对现场施工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并于30日内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分为施工质量验收和资料验收两部分。其中施工质量验收由甲方现场监督完成,于完工当日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并出具质量评定表和现场工作量确认单。资料验收分为现场资料及成果资料,资料均由乙方提供,由甲方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对录井工程资料进行验收,并出具资料验收评定表和资料交接单。工程质量保证期为最终资料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本合同单井录井工程价款为65000元/口,该价格为大包价(含税),包含动、复原费,常规地址录井,气测录井。预计12口井,录井合同以实际完成并经现场确认的录井数量为依据。甲方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无质量问题并且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待保证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6.4约定单井录井工程经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验收(含施工质量验收和资料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书面合格意见后,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向乙方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余款。合同15.1.3约定,根据本合同有关规定,甲方应按本合同6.4条规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由于甲方原因未及时付款,甲方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拖欠一日向乙方支付0.05%的滞纳金。
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技术代表李自超于2018年12月19日上午11时19分将GGZ2017年12口井的测录井综合签收书(签字版)PDF文件从其邮箱发送至原告员工邹源邮箱。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BQ21、BQ21-D1、BQ21-D2、BQ21-D3、BQ21-D4、BQ21-D5、BQ22、BQ22-D1、BQ22-D2、BQ22-D3、BQ22-D4、BQ22-D5号井煤层气井综合测井验收书显示该12口井录井工程验收书于2018年12月19日经刘云聪验收通过,同时该验收书载明BQ21井扣款3000元、BQ21-D5井扣款3000元、BQ22井扣款3000元、BQ22-D4井扣款3000元、BQ22-D5井扣款3000元,共计扣款15000元。原告称“刘云聪系被告公司负责人”。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8张,共计金额765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录井工程合同、情况说明、综合录井验收书、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综合录井验收书显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录井验收书显示的扣款金额1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000元。
对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出具发票后90日,向乙方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合同余款。若由于甲方原因未及时付款,甲方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拖欠一日向乙方支付0.05%的滞纳金。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无质量问题并且乙方履行了质保义务,待保证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自2019年4月30日起以726750元(765000元×95%)为基数按照每日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76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765000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4月30日起以7267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支付滞纳金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76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7元,由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