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6928号
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州贵阳高新开发区金阳知识科技产业园(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恭达,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4009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龙(MAHMOODAHMADLONE)。
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与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张恭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9536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滞纳金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煤层气测井合同》(合同编号GGZPO-2017-010),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保田-青山区块的井号为BQ21、BQ21-D1、BQ21-D2、BQ21-D3、BQ21-D4、BQ21-D5、BQ22、BQ22-D1、BQ22-D2、BQ22-D3、BQ22-D4、BQ22-D5共12口井的测井工作承包给原告实施;单井测井费用为80000元/井,该价格为大包价(含税),预计共12口井,按当月完成井数进行结算;经被告现场监督和地质师审查验收合格出具书面报告,且原告提交单井全部资料和最终报告后,且被告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45日内付款;被告无合理原因拖欠合同款时,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对合同约定的12口井进行测井施工,施工完毕后,经被告组织验收,被告技术代表、采购代表、财务代表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12月19日由被告验收及负责人签字通过验收,结算金额合计为96000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交了等额发票。综上,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煤层气井测井合同》(合同编号为GGZPO-2017-010),约定:工程地理位置为贵州保田-青山区块,井号为BQ21、BQ21-D1、BQ21-D2、BQ21-D3、BQ21-D4、BQ21-D5、BQ22、BQ22-D1、BQ22-D2、BQ22-D3、BQ22-D4、BQ22-D5;提交成果资料要求为现场测井完毕后24小时内提供现场解释报告,15天内按照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CUCBM0401-2002《煤层气测井作业规程》要求的内容、时间和格式提交一套完整的成果资料和报告,供被告公司技术人员审核,具体要求按照附件《资料上交协议》执行;单井测井费用为80000元/井,该价格为大包价(含税),预计共12口井,按当月完成井数进行结算;经被告现场监督和地质师审查验收合格出具书面报告,且原告提交单井全部资料和最终报告后,且被告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45日内付款;被告无合理原因拖欠应付合同款时,应支付滞纳金,即以拖欠金额为基数,被告每天为原告支付0.05%的滞纳金。合同附件一《资料上交协议》中规定,承包商(原告)应在工程完成以后7天内按照被告要求将资料上交被告一次验收责任人,一次验收期限为15天,此期间一次验收责任人将意见反馈给承包商,由承包商修改直至合格。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贵州省保田青山煤层气合作项目,井号分别为BQ21、BQ21-D1、BQ21-D2、BQ21-D3、BQ21-D4、BQ21-D5、BQ22、BQ22-D1、BQ22-D2、BQ22-D3、BQ22-D4、BQ22-D5的12份煤层气井综合测井验收书,均载明上述12口井的工程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资料验收情况为资料内容详实,格式规范,验收合格,达到提交标准;扣款条目为无;验收组意见为该井现场施工基本合格,资料符合提交要求;结论为通过,并由验收组负责人签字,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技术代表、采购代表、财务代表也分别在其上面签字。
原告提交一份关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煤层气井综合测井验收书的情况说明,表明是被告技术代表李自超于2018年12月19日将GGZ2017年12口井的测录井综合签收书(签字版)PDF文件从其邮箱发送至原告员工邹源邮箱。原告并提交一份QQ邮箱收件网页版截图及邮件附件为上述12口井的煤层气井综合测井验收书网页版截图佐证。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9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测井工程合同、煤层气综合测井验收书、发票、情况说明、邮箱转发截图、签字版测井验收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层气测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案涉12口井的测井工程验收书,可推定原告已按约完成测井工作且已向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960000元的发票,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发票的45天内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发票显示开具时间为2019年1月3日,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无理由拖欠合同款时应支付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即违约金。因被告构成违约,本院对自2019年2月17日起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17日起以9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8元,减半收取7599元,由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晓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凌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