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6484号
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州贵阳高新开发区金阳知识科技产业园(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骆科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恭达,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4009房间。
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诉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科武、张恭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固井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保田-青山区块的甲方通知单确定的合同区块的固井工作承包给乙方实施,合同对固井质量要求及质量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的价格包括动、复员费和固井工程服务费。单井110000元/每口井。预计共12口井,最终以双方实际工程结算为准。之后按照甲方通知对井号BQ21、BQ21-D1、BQ21-D2、BQ21-D3、BQ21-D4、BQ21-D5、BQ22、BQ22-D1、BQ22-D2、BQ22-D3、BQ22-D4、BQ22-D5,共计12口井进行固井施工,施工完毕后甲乙双方负责人共同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分批对12口井签署固井工作量签认表,对乙方完井工作进行确认。工程总额计13200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等额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并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7852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滞纳金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固井工程服务合同(编号:GGZP0-2017011)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动、复原费和固井工程服务费;单井:110000元/每口井,大包价(含税),包含动、复原费,固井工程费。预计工程量为12口井,最后以双方实际工程结算数据为准;付款方式:1、单井固井结束后,乙方需提交全套固井设计文件、甲乙双方负责人共同签署固井施工数据报告;2、整批井全部完工后,固井结果经甲方按批次验收,符合质量要求,且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5%;超出30天未付,甲方每天为乙方支付0.05%的滞纳金;3、该项目预计12口井,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历天全部完钻,如因井队或甲方原因导致钻井时间延长,超过60日历天后,甲方按照乙方已完成的固井工程量进行验收并按本章第四条第2款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4、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完井一年后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结清。固井工作量签认表显示:BQ21、BQ21-D1、BQ21-D2、BQ21-D3、BQ21-D4、BQ21-D5、BQ22、BQ22-D1、BQ22-D2、BQ22-D3、BQ22-D4、BQ22-D5号井均经李林友在甲方签认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李林友系被告现场技术代表。
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技术代表李自超于2018年12月19日上午11时19分将GGZ2017年12口井的测录井综合验收书(签字版)PDF文件从其邮箱发送至原告员工邹源邮箱。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BQ21、BQ21-D1、BQ21-D2、BQ21-D3、BQ21-D4、BQ21-D5、BQ22、BQ22-D1、BQ22-D2、BQ22-D3、BQ22-D4、BQ22-D5号井煤层气井综合测井验收书显示,工程量统计中均包含固井质量测井井段。且该12口井测井工程验收书于2018年12月19日经刘云聪验收通过。原告称“刘云聪系被告公司负责人”。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4张,共计金额132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固井工程服务合同、工作量签认表、情况说明、综合测井验收书、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认表及综合测井验收书显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20000元。对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出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量的95%。超出30天未付,被告每天为原告支付0.05%的滞纳金。工程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完井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结清。故被告应自2019年2月2日起以1254000元(1320000元×95%)为基数按照每日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1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9年2月2日起以125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支付滞纳金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19年12月20日起以1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7元,减半收取9594元,由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