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222民初1764号
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州贵阳高新开发区金阳知识科技产业园(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856682603。
法定代表人:邓昌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鹂,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5505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恭达,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90911588。
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400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14562D。
负责人:马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煤田新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与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新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格瑞克公司向原告新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32383.25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合计897383.25元。2020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滞纳金,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格瑞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格瑞克公司与新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录井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GZPO-2017009),合同约定,格瑞克公司将位于贵州保田-青山区块的格瑞克公司通知单确定的合同区块的单井井号录井工作承包给乙方实施。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锐公司按格瑞克公司通知对井号为BQ21、BQ21-D1、BQ21-D2、BQ21-D3、BQ21-D4、BQ21-D5、BQ22、BQ22-D1、BQ22-D2、BQ22-D3、BQ22-D4、BQ22-D5共12口井进行录井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格瑞克公司组织验收,格瑞克公司的技术代表、采购代表、财务代表签字确认,并于2018年12月19日由格瑞克公司的验收级负责人刘云聪签字通过验收,其中BQ21井扣款3000元、BQ21-D5井扣款3000元、BQ22井扣款3000元、BQ22-D4井扣款3000元、BQ22-D5井扣款3000元,工程款总金额为765000元,新锐公司按格瑞克公司要求,已提交了等额发票。新锐公司认为:新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格瑞克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格瑞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并对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签订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蓝码大厦28层格瑞克公司办公室)法院管辖,但该案属建设施工合同,且施工地点为盘州市大山镇(原盘县马依镇),故本案由工程所在地的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格瑞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格瑞克公司与新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录井工程合同》,实质是以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第7条约定了新锐公司的职责,第11条约定了技术成果的权属该合同系以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并不适用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本案的诉求及争议为工程服务费的支付问题,并非涉及工程本身的问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合同为以技术服务为标的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录井工程合同》第一页,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蓝码大厦28层格瑞克公司办公室,该地点同时为格瑞克公司常用办事处,合同16.2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所属的管辖法院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录井工程合同》,原告方工作内容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地质设计、工程设计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工具和材料等,执行被告指令,服从被告的要求、监督、检查和验收,为被告进行录井施工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获得的技术成果归被告所有。可以看出,双方合同标的不是建设工程,而是原告方的承揽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属的管辖法院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优先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格瑞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