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平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长平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济市溪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81民初2734号
原告:长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溪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
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自英,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刘智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波,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运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智杰,同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
原告长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工程公司”)与被告山西溪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域房地产公司”)、李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费用350000元;2、判令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日1‰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李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太原长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永济市水峪口村春风里文旅小镇工程的地质勘察工作,并出具勘察报告,勘察费用共计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勘察任务并向被告公司提交了勘察报告,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勘察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李波为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的全资股东,持有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依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波需对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因答辩人公司经营困难,加之疫情影响,请原告给答辩人时间,答辩人愿意支付建设工程勘察费用,但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李波辩称,答辩人与溪域房地产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长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情况及勘察费、违约金等约定;3、永济市水峪口春风里文旅小镇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4、2020年4月28日的金额为10万元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发票流向查询凭证,拟证明原被告曾磋商支付款项,但未支付;5、神潭大峡谷景区专项整治的相关新闻报道,拟证明赵俊芳系溪域公司员工;6、赵俊芳的手机号月结发票,拟证明赵俊芳系18835976565的机主;7、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俊芳的三份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催要情况;8、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李波系其全资股东。
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李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均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过定金,勘察完毕后原告应当给被告开具发票,但是原告是2020年4月28日才提供了10万元的发票,当时正值疫情,公司才开始运行,资金困难,所以逾期利息应该从原告开具发票10天后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勘察费35万元,我公司愿意逐步支付原告。赵俊芳是溪域公司的财务主管,实际上原告是从出具发票后才开始催款的。我们没有给原告支付过费用。对方向工程部门提交勘察报告,财务不清楚。从2018年10月开始我们在勘察范围的地上已建造了部分房产(1、3、4、5号楼或公寓),其余未建造。溪域房地产公司是2011年8月成立,股东是2人,2019年8月份变更为李波一人。李波和溪域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溪域房地产公司有自己专用银行账户,并由专人管理,资金进出清晰,不存在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的现象,溪域公司由聘任团队管理。
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8月20日变更登记;2、2019年7月-2020年11月30日溪域房地产公司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溪域房地产公司和李波个人资金不混同;3、庭审后被告提供的2019年被告的审计报告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流水并不能够完整的体现溪域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状况,财务报告是否每年进行审计都是体现不出来的。如赵俊芳是溪域公司的负责人,但这个流水体现不出工资情况,故被告应该是还有其他账户在运营,被告提供的仅是2019年7月之后的流水,不能体现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波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陈述他们公司有很多建筑物确实属实,但我们不清楚是否在他们名下,因为溪域旅游和溪域房地产公司,他们这几个公司都是混同的。对2019年被告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是庭审后才作出的,未加盖骑缝章,没有年度财务会计资料的审计报告不能反映被告2019年的财务状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太原长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平岩土公司)于2020年3月名称变更为原告长平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份,长平岩土公司(勘察人)与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平岩土公司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永济市水峪口村东的永济市水峪口春风里文旅小镇进行地质勘察并出具地质勘察报告;勘察费用为350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1‰逾期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1‰。合同签订后,长平岩土公司于2018年8月初向被告提交了《永济市水峪口村春风里文旅小镇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费用350000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的发票。现被告在勘察范围上已建设了部分建筑物。
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1年,2019年8月公司变更登记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李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交了勘察报告,且已在勘察范围内开工建设的情况下,未支付勘察费,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勘察费3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应从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可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之前提交勘察成果材料,提交勘察成果材料后十日被告支付勘察费。现原告称其2018年7月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报告,但未明确具体时间,故按合同约定的2018年8月10日为限,被告应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原告勘察费35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故违约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由于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利率,故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关于被告李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源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8月变更登记为股东为李波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及2019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李波与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不存在混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审理规范》第四条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四项要件:…(三)客观要件。包括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行为要件即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结果要件即滥用行为使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李波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认为李波作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但被告溪域房地产公司现有部分建筑物,尚不能确定是否达到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溪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长平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3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确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山西溪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