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

北京军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军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3号楼C座502、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上诉人北京军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海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东升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24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军海药业公司上诉称,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兴东升公司与中城投第五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应予以撤销。《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8条争议条款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承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中城投第五公司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故不予审查和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主体适格是程序审理问题,其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畴。事实上,我公司并未签署案涉合同,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宏兴东升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宏兴东升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宏兴东升公司的起诉。
宏兴东升公司、中城投第五公司对于军海药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均不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与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强制性和排他性。本案中,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承包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承包人所在地并不在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北京市大兴区,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内容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同时,军海药业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故此,军海药业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宏兴东升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综上,军海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法 官 助 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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