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

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执137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3号楼C座502、5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淄博恒越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案款共计338,033.60元(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余额不足;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X的土地,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38,033.60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执行费未到位4,970.50元,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有明确财产线索),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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