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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223民初939号
原告:内蒙古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银霞,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原告内蒙古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北京宏兴东升防水施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桂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