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

***、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亮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92号。

法定代表人:唐礼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

法定代表人:杨志清,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庆,该乡武装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合肥分院,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1404、1405。

负责人:费成效,该分院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二路西南滨湖明珠4幢26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意创意产业园5栋6层。

法定代表人:费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合肥分院、安徽水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亮亮,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鲁瑶,上诉人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庆、胡一权,上诉人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合肥分院的负责人费成效,上诉人安徽水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被上诉人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1元、上诉人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上诉人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上诉人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合肥分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50元、上诉人安徽水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5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程 顺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娟

书记员吴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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