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03民初193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意创意产业园5栋6层。
法定代表人:费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92号。
法定代表人:唐礼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
法定代表人:杨志清,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庆,该乡武装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合肥分院,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九华山庄综合楼1404、1405。
负责人:费成效,该分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业,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二路西南滨湖明珠4幢26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水利公司)、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能公司)、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口乡政府)、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合肥分院(以下简称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安徽水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被告中电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晓明,被告水总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汪宁,被告山口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庆、胡一权,被告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永标,安徽水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电能公司、水总水利公司、山口乡政府、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安徽水苑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64990.59元;2、判令被告中电能公司、水总水利公司、山口乡政府、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安徽水苑公司承担鉴定费9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电能公司、水总水利公司、山口乡政府、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安徽水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8年起承包山口乡庙岭居委会、山口镇村、柏子村、头坡村小元组所属约1400亩的杨湖渔湖,经营安庆市忠友家庭农场,从事水产养殖。2009年1月4日,原告与山口乡庙岭居委会、山口镇村、柏子村、头坡村小元组签订《杨湖渔湖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9年2月起至2024年2月9日止。2017年3月左右,山口乡政府将山口乡杨湖圩小型涵闸、阮冲圩小型涵闸拆除重建工程发包给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中电能公司)施工。2017年6月底,中电能公司在杨湖圩涵闸重建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杨湖渔湖出现管涌险情,水位升高,渔湖大量涌水翻沙,***承包的渔湖水质被破坏。当时,***就找到山口乡政府以及渔湖所在的村委会,并与乡里、村里共同去找中电能公司交涉,中电能公司一再表示,他们会尽量抢修,不会给***造成损失。但此后管涌险情一直没有排除。2017年7月2日凌晨4点10分,管涌引起山口段暗渠破闸,长江水灌入***承包的渔湖,渔湖养殖的鱼苗和成鱼全部被倒灌入湖的江水冲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自管涌发生后***承包的渔湖至2018年初没有进行捕捞,山口乡政府多次居中协调原告与中电能公司有关赔偿的事宜均没有任何结果。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电能公司辩称,中电能公司是原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该公司原拥有市政施工、水利水电施工三级资质,同时拥有工程勘察、工程测绘资质,2018年11月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立,新设成立水总水利公司,同时将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原拥有的施工资质、债权债务、在建项目等所有与施工有关的转移到水总水利公司,分立以后原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只拥有勘察测绘资质,根据公司股东会和公司在江淮晨报2018年11月6日刊登的分立公告,显示本次资产分立完成以后,本公司分立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新设公司水总水利公司承担,同时做了相应的国家工商变更。2019年3月14日,费晓明与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股东唐礼银、袁紫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将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拥有的勘察、测绘资质转让给费晓明。股东转让协议也明确工商变更前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引起的诉讼、仲裁等所有责任均由原股东承担。2019年12月27日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迁址到马鞍山市区,同时公司名称更名为中电能公司。根据2019年7月18日水总水利公司写的关于资质分立的情况说明,其中明确根据住建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分立、合并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拥有的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公用总承包三级资质转移到水总水利公司,本地区行业主管部门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9年7月25日也对该情况说明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本案中原告与原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因施工产生的财产纠纷,均应由分立后的水总水利公司承担,按照责权利对等的原则,分立后的水总水利公司继承了分立前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在建项目等,本人与原股东签订的转让协议也仅仅是转让勘察测绘资质,没有转让债权债务,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其他同水总水利公司辩论意见。
水总水利公司辩称,一、案件背景情况。经过招投标程序,山口乡政府将杨湖圩小型涵闸工程发包给我公司(现水总水利公司,原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山口乡政府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渔湖承包人***一直阻止施工,以达到他的无理要求。原设计要求拆除老闸,在老闸基础上建新闸。由于老闸是上世纪50年代修建的,老闸周边是淤泥层,属于软基,挖掘机无法靠近老闸拆除,我公司施工人员将杨湖圩老闸启闭机台及启闭机进行了拆除,但闸门无法拆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人员到现场后,经过研究后决定将新建闸址进行了变更,同意新建涵闸向下游平移5米。在2017年汛期来临之前我公司按照新设计方案在变更后的闸址位置积极组织施工。在开挖基坑时,渔湖承包人认为设计的闸底板过高,坚持要求我公司在原设计的高程的基础上下降1米,后来底板高程下降1米,也得到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同,但是下降1米后,进口段再次出现了淤泥层。基坑开挖完毕后,参建单位对基坑进行了验收,大家一致认为基础较好,可以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在2017年的汛期中,新建的涵闸没有出现渗漏,回填的堤身也经受了汛期的考验,没有出现任何险情。老闸周边2017年7月2日出现管涌,是由于当时突降暴雨,而老闸闸门年久失修,闸门破损造成了外湖水位流入内湖,内湖和外湖均是由养殖户进行了承包。当时由于外湖养殖面积达到了8000亩,为保证其养殖财产安全,对施工段的闸口处采用了3道围网进行了防护,谨防养殖的鱼随外湖水进入内湖,并非原告即内湖养殖户说的,鱼由内湖跑到外湖。因为外湖水位高,内湖水位低,在没有围网进行防护的情况下,只有外湖的鱼进入内湖。二、从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了养殖鱼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养殖鱼损失与杨湖圩小型涵闸工程有关。原告申请做的损失评估,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的时点、检材与2017年7月2日的情况没有任何关联性,评估方式违反基本的科学原理,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案件处理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及其他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口乡政府辩称,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从***庭前递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没有向法庭递交其承包的鱼塘存在损失的充分证据。如果勉强有证据的话,那也只能是一份《情况说明》,但该份《情况说明》主体不详,文字是由谁撰写也不清楚。而在情况说明上签章的单位或者组织,只是谈到了“施工单位破坏了原有老闸造成关闭不严”,但没有提到渔湖损失是否确实存在。从实际情况分析来看,***的损失也不会出现:(1)杨湖圩小型涵闸内外两侧均有多道围网;(2)江水倒灌杨湖圩,不可能造成鱼苗被江水冲走。二、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大华评估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涉案损失的依据。1、该机构没有经过辽宁省司法厅备案,无司法鉴定资质。2、该机构的鉴定意见所反映的是正常情况下水库合理预期产值,只是从技术角度做一般性分析、推理、估算,而不能针对本案实际损失作出准确结论。3、该机构2018年12月4日进行现场评估勘察,并依据该时点的勘察情况估算出评估基准日2017年7月2日损失结论,显然不妥。未考虑水产养殖的动态性,鉴定意见中也未对各鱼类品种实际放养数量、平均规格、库存量的确定进行详细说明。三、山口乡政府在本案中没有损害行为。山口乡政府作为杨湖圩、阮冲圩小型涵闸拆除重建的业主单位,在涵闸的拆除重建过程中,无论是设计、施工、监理等,均委托了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相应的工作,山口乡政府即业主在拆除重建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即使***存在损失,山口乡政府也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山口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辩称,1、***不是适格主体。由于***办理了“安庆市忠友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且以该农场的名义进行湖面水产品的养殖,因此,依法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的原告应是安庆市忠友家庭农场。2、***并没有损失后果产生,***并没有被侵权。由于***主张的2017年水产养殖损失2964990.59元,系根据评估机构根据***陈述的放养数量计算出的预期产值,并没有考虑库存量(即尚有多少数量及价值的鱼未自渔湖中流出),因此该数字不能作为池鱼损失的依据。其次,相关照片等证据也能证明***采取多道渔网封堵等措施防止鱼类流失,因此也不能确定其有损失产生。再者,该鉴定意见的评估机构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也不具有合法性。3、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为设计人,主要工作是向委托人山口乡政府提供设计成果,设计人的设计符合国家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没有过错。若***确有损失,也与设计人的设计行为无因果关系,故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无侵权行为,且损害后果(若有)也与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的设计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驳回***对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水苑公司辩称,***以及其他被告追加安徽水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错误,该案不是工程质量纠纷,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的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安徽水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建设工程监理即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其项目管理工作,并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控的专业化服务活动。根据《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条明确提出: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由此可以看出,监理单位是对实施的建设工程实施的监督管理。二、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由此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的监理是对于工程质量的实施监理,对于施工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不是由于工程质量所引发的纠纷,所以安徽水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三、安徽水苑公司尽到了监理公司应尽的监理职责,履行了全部义务,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已经向施工单位下达了书面的整改通知,就算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由实际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四、安徽水苑公司与山口乡政府签订的监理施工合同期限是120天,损害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3日,事故发生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另外,由于施工环境的原因,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无法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山口乡政府也没有与安徽水苑公司重新签订监理合同,所以对于该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安徽水苑公司不知情,不在其服务范围内。所以追加安徽水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安徽水苑公司无需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安徽水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后,山口乡政府等单位盖章而形成,《情况说明》称“渔湖养殖的鱼苗和成鱼全部被灌入的江水冲走”系***的单方陈述,山口乡政府等单位并未对***陈述的鱼全部被冲走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表示损失要通过评估确定,故该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杨湖鱼全部被灌入江水冲走的事实;《情况说明》上陈述的其他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2、***提交的安徽水苑公司监理通知二份、整改通知一份,安徽水苑公司提交的三份监理通知和一份整改通知,因在通知下方承包人盖章及签收人签名处均系空白,水总水利公司和中电能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上述监理通知和整改通知不予确认。3、***提交的辽宁大华评估公司辽华渔鉴字[2018]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水总水利公司等提出鉴定机构未取得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下列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而本案鉴定事项并非上述四种情形之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无需进行登记,且该鉴定机构系入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水产资源价格评估对外委托备选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水总水利公司等提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异议不予采信。辽宁大华评估公司对山口乡政府提出的书面异议《答复函》中称“因本次鉴定距纠纷产生时间较长,技术上已不具备准确获知当时实际养殖情况的可能性。由此,我们确定出池塘条件,遵循最佳利用原则,对鉴定对象从技术角度作一般性分析、推理、估算,从而得出在正常情况下损害发生时的池塘合理预期产值这一方案,我们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该方法是最为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由于目前尚无足够证据材料能够确定具体损害程度及存池鱼损失比例,所以参考以往类似案例中的经验,暂以全部损失计算”,从该答复函反映因无足够证据材料确定具体损害程度及存池鱼损失比例,鉴定机构是以全部损失计算出的杨湖渔湖损失,故该鉴定意见书达不到证明***承包的杨湖渔湖实际损失为2964990.59元的证明目的。4、***申请的证人王某和陈某的证言,水总水利公司对两证人陈述的杨湖圩破闸后抢险封堵的基本过程无异议,对证言中该部分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两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5、山口乡政府提交的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封堵方案,水总水利公司对打印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方案打印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中手写内容不予确认。6、安徽水苑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因无填写人签名,不予确认。7、水总水利公司提交的安庆信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针对辽宁大华评估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专家意见书》,实际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代表水总水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水总水利公司应当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故对该专家意见书不予确认。8、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提交的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2016年水毁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及专家审查意见、安庆市大观区跃进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提交的安庆市大观区水利局《关于大观区山口乡2016年水毁工程修复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真实性已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元月4日,***与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庙岭居民委员会、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山口镇村村民委员会、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柏子村村民委员会、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头坡村小元组签订《杨湖渔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杨湖渔湖经过招标,***中标承包经营杨湖渔湖,承包年限为15年,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承包总金额53.5万元,2009年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3.5万元,2017年元月1日至2024年2月9日,每年3.7万元;大堤或排洪沟溃破、涵闸漏水全部由***恢复原状;承包期内大堤和涵闸维修、排洪沟清淤均由***承担费用,每年不低于壹万元等。同日,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承包的杨湖渔湖内养殖了各种鱼类。
2016年大观区山口乡水利工程因洪灾水毁严重,堤防溃口一处、水闸4座。山口乡政府经向安庆市大观区水利局上报审查同意2016年水毁工程修复初步设计实施内容为:山口乡蒋畈圩溃口复堤及重点堤段堤防加固;杨湖圩、虎形圩、双塘圩、阮冲圩4座小型涵闸拆除重建。
2016年底,山口乡政府与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勘测设计咨询合同书》,约定山口乡政府委托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承担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2016年水毁工程初步设计工作,本合同的项目费用为6.92万元。2017年1月10日,山口乡政府经过公开招投标与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签订《山口乡杨湖圩小型涵闸、阮冲圩小型涵闸拆除重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实施山口乡杨湖圩小型涵闸、阮冲圩小型涵闸拆除重建工程,合同价为432257元。2017年1月11日,山口乡政府与安徽水苑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山口乡政府委托安徽水苑公司提供大观区山口乡2016年水利水毁工程监理服务,监理正常服务酬金为5.9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湖圩小型涵闸拆除重建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开工前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告知杨湖圩内外湖承包人要设置渔网,***未在其承包的渔湖设置渔网。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在拆除杨湖圩老闸及涵箱的过程中,因基础软导致塌方,重型机械无法施工,故向北移位5米重新修建新闸,2017年5月新闸完工。
2017年7月2日凌晨,杨湖圩老涵闸出现破闸,湖外的皖河水从破闸处流入杨湖圩。山口乡政府组织人力用各种方法进行封堵均未成功,约经过一星期时间杨湖圩内外湖的水位持平。
2017年11月16日,***起草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3月左右,大观区山口乡杨湖圩小型涵闸、阮冲圩小型涵闸拆除重建工程发包给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6月底,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在杨湖圩涵闸重建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杨湖渔湖出现管涌险情,水位升高,渔湖大量涌水翻沙,***承包的渔湖水质被破坏。当时,***就找到我们发包方,我们共同去找施工单位交涉,施工单位一再表示,他们会尽量抢修,不会给***造成损失。但此后管涌险情一直没有彻底排除。2017年7月2日凌晨4点10分,管涌引起山口段暗渠破闸,长江水灌入***承包的渔湖,渔湖养殖的鱼苗和成鱼全部被灌入的江水冲走,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大观区山口乡政府的答复,***具体的损失金额要待评估后确定,因此,自管涌发生后***承包的渔湖至今没有进行捕捞。”,在该《情况说明》尾部空白处,山口乡政府注明“建议由渔湖承包单位通过法律途径厘清责任和损失”并加盖公章;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百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注明“杨湖渔湖在2017年3月份重新修建涵闸时,施工单位破坏了原有老涵闸造成了关闭不严,情况属实,其渔湖损失待有关部门评估后确定”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山口镇村村民委员会王某注明“杨湖渔湖自2005年由***承包经营,2017年3月份重新修建涵闸时,施工单位破坏了原有老涵闸造成了关闭不严,情况属实,其渔利损失待有关部门评估后确定”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头坡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元村民组杨积根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该居民委员会公章。
2018年3月13日,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向山口乡政府提交的《关于山口乡杨湖圩老涵箱的封堵方案》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杨湖圩小型涵闸拆除重建工程,在拆除老闸及涵箱的过程中,发现该处涵箱地处淤泥层地带,内外湖水位较高,在施工过程中,重型机械无法进行施工,所以涵箱一直无法拆除。经过查阅资料和请教专家,决定采取封堵的处理方案。……”。后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将杨湖圩老涵闸进行了封堵。
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对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2018年1月16日,***申请对其承包的渔湖2017年度水产养殖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华评估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承包的渔湖2017年度水产养殖损失约为2964990.59元。***支付鉴定费91000元。2019年6月6日,辽宁大华评估公司在对山口乡政府提出的书面异议《答复函》中称“因本次鉴定距纠纷产生时间较长,技术上已不具备准确获知当时实际养殖情况的可能性。由此,我们确定出池塘条件,遵循最佳利用原则,对鉴定对象从技术角度作一般性分析、推理、估算,从而得出在正常情况下损害发生时的池塘合理预期产值这一方案,我们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该方法是最为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由于目前尚无足够证据材料能够确定具体损害程度及存池鱼损失比例,所以参考以往类似案例中的经验,暂以全部损失计算”。
2018年1月3日,山口乡政府申请对2017年7月2日山口乡杨湖圩出现江水倒灌的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山口乡政府未办理委托手续及缴纳鉴定费用,2018年5月3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2019年5月28日,山口乡政府再次申请对2017年7月2日山口乡杨湖圩出现江水倒灌的事故原因及各种原因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0日,因案件情况复杂,鉴定材料内无地质情况、设计、地勘、水质检测、地下水观测、大横断等相关数据及资料,无法准确判断事故原因,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的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载明: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拟派生分立为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水总水利公司,分立前的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水总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1月6日,在安徽省《江淮晨报》刊登了分立公告,公告载明:“根据2018年11月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以派生分立的方式分立为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续公司)和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设公司)。……本次资产分立完成后,本公司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新设公司承担。”2019年3月14日,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股东唐礼银、袁紫勤作为甲方与乙方费晓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甲方将其投资经营的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向乙方转让,转让价格为98万元,并约定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前因甲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税费由甲方享有等。2019年4月8日,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12月27日,“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杨湖圩老涵闸破闸与山口乡杨湖圩小型涵闸拆除重建工程可有因果关系;3、***承包的渔湖是否发生了损失;如果发生了损失,损失金额是多少;4、***渔湖损失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杨湖渔湖承包合同》系***个人与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庙岭居民委员会、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山口镇村村民委员会、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柏子村村民委员会、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头坡村小元组签订,故在其认为承包的杨湖鱼受到侵害发生损失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杨湖圩老涵闸破闸与山口乡杨湖圩小型涵闸拆除重建工程可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从本案事实看,2016年大观区山口乡水利工程因洪灾水毁严重,山口乡政府决定对杨湖圩小型涵闸进行拆除重建,可见2016年汛期水灾严重,但杨湖圩老涵闸并未出现破闸情况,2017年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对杨湖圩老涵闸进行拆除施工后在汛期出现了破闸情况,显然杨湖圩老涵闸破闸与山口乡杨湖圩小型涵闸拆除重建工程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同时也不排除杨湖老涵闸本身存在渗漏现象、汛期也是原因。
第三,关于***承包的渔湖是否发生了损失;如果发生了损失,损失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1、***承包的渔湖是否发生了损失。2017年7月2日杨湖圩涵闸破闸后湖外的皖河水灌入***承包的杨湖渔湖,***申请的证人王某和陈某出庭证明***承包的杨湖渔湖里鱼逆水游跑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两证人均系山口乡农民,上述证言系两人根据其多年日常生活及养殖经验及破闸处鱼戏水的事实而得出的结论,并非两证人的主观臆测,两证人对此的陈述亦基本一致,且结合***提交的《情况说明》上山口乡政府和百子山等村委会加注的内容来判断,当时***承包的杨湖鱼湖发生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认定杨湖圩破闸后***承包的杨湖渔湖发生了养殖的鱼逆水从破闸处游到外湖的损失。
2、损失的金额是多少。辽宁大华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是以全部损失计算出的杨湖渔湖损失,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承包的杨湖渔湖的鱼因杨湖圩涵闸破闸全部游跑的事实,故辽宁大华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书达不到证明***承包的杨湖渔湖实际损失为2964990.59元的目的。本院认为,尽管***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杨湖圩破闸后其承包的杨湖渔湖养殖的鱼类损失的具体情况,但考虑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结合***每年缴纳的渔湖承包费、外湖水倒灌的时长等本案具体情况,对***主张的渔湖损失金额2964990.59元酌情支持20%,即确认***承包的杨湖渔湖损失为592998元。
第四,关于***渔湖损失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杨湖渔湖承包合同》中约定涵闸漏水由***恢复原状,***疏于维护致使案涉工程施工前涵闸就存在渗漏现象;在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施工前即告知***设置渔网防范,但***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山口乡政府作为案涉水利工程的发包单位发包前未组织进行水文及地质可行性研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拆除老涵闸未果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老涵闸进行回填恢复至安全状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安徽水苑公司作为工程监理部门,对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指出,未能切实履行其监理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自行承担40%责任即237199.2元,山口乡政府承担20%责任即118599.6元,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即118599.6元,邯郸设计院合肥分院承担10%的责任即59299.8元,安徽水苑公司承担10%责任即59299.8元。因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现分立为水总水利公司、中电能公司,并约定分立前的债务由水总水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赔偿责任,由水总水利公司承担,中电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电能公司提出本公司与本案无关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599.6元;
二、被告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599.6元;
四、被告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合肥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99.8元;
五、被告安徽水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99.8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33540元,由原告***负担29162元(案件受理费26858元、保全申请费2304元),被告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7元(案件受理费1221元、保全申请费716元),被告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1221元,被告邯郸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合肥分院和被告安徽水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案件受理费610元;鉴定费9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学燕
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
人民陪审员 赵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梦宇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