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执16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
被执行人: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意创业创业园5栋6层。
法定代表人:费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杨家山92号。
法定代表人:唐礼银,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安徽水总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本案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中电能(安徽)勘测院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罗保国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树旺
附:法律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