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24财保111号
申请人:***,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申请人: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城路89号。
***与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在潜山市水利局的工程款11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所有的皖H×××××轻型普通货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庆市水利水电勘测院有限公司在潜山市水利局的工程款110000元暂停支付,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