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24民初4287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东侧。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镇崇文塔景区。
法定代表人:**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工资合计84万元(按照原告自2008-2022共14年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为依据计算而来);2、判令二被告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缴纳自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3、判令被告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及理由:2008年,原告应聘到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电力线路安装维护等工作,平均工资5000元。从开始工作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只是每人每年发放工资约6万元,平均每月工资5000元。这些年来,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提出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要求,但被告屡屡拖延办理至今。另外:2011年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兼并后继续经营,因此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将其2个单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5月,原告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18日,该委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无理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理由是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不是工资,且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与申请人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拒绝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26位原告没有成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就具体特定的劳务施工项目,成立的是劳务雇用关系,在每次项目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推举一个代表人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一个劳务承包雇用合同,工程施工结束后,由被告工程公司向该代表人支付劳务费,再由该代表人向其他参与施工的劳务人员进行分配并向被告工程公司开具了发票,据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雇用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补充:现在为了保护农民工的权利,以防包工头在领导足额劳务费后,不给其他工人发放应得劳务报酬的情形,在各农民工形成分配方案并签字确认将名单提交我公司后,我公司就将劳务费分别打给了名单上的人。从2020年之后,26位原告与我们没有发生过劳务关系。原告事实与理由所述,原告为2008年应聘到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在2011年才成立,故与事实不符。
被告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公司都是国有独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所以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是独立法人组织,按照先行企业法律制度,分别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所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法应当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对此,原告不能够举出法律层面上的,明确规定和依据,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因为是上下出资人或者股东的身份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成立的。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仲裁后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件摸底表、准考证一份、电工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告经被告要求考核后进入被告单位进行工作。
第三组:工资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卡里发放工资。
第四组:二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陕西电力建设集团100%持有靖边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份。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组:***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5年与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说明一点,其他原告也签订过,但是自己手中没有持有让被告收回去了。
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雇用民工安装协议六份,证明:为完成被告项目施工内容,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雇用民工安装施工协议,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委托书六份,证明由众原告推举一名代表人就具体的项目施工与被告签订雇用民工安装施工协议,故该施工协议的双方主体实际为众原告与被告。劳务费发放表六份,在该发放表上注明了众原告的姓名、劳务施工的天数、劳务费用、接收劳务费的银行卡信息,并且上面都有原告们的签名、手印。发票六份,证明在每次项目施工结束后,由受众原告委托的代表人向被告开具了劳务费发票,发票上金额与劳务费发放表上金额一致。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第二组:***的劳动合同书,系靖边县XX房XX中心处复印,证明:该劳动合同书系***为了申请公租房自己填写的合同,不是基于真实的劳动关系而签订。
被告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民工费用雇用合同、委托书、劳务费、发票四份,证明:2020年开始,原告和第二被告也有了合作施工的劳务关系,从证据内容来看,也是众原告与第二被告签协议和手续,为保证农民工工资切实得到保障,每一个农民工都提供了各自的银行卡信息,由第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同一原告不能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更充分地证明原告与任一被告间都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发生了劳务施工关系。该组证据与被告一所举证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主体一方由县工程公司变为陕西电力建设集团靖边项目部。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成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摸底表的来源原告讲述的不正确,该摸底表是公开信息,来自电键集团(靖边项目部)的统计,是对项目下作业人员的资质和安全条件的摸底审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电力施工属于高危作业,对作业人员有持证作业的要求,因此,不管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作业人员都要达到规定所要求的条件。对安全准入考试都是个人申报参加的,而不是单位统一申报的。被告在具体项目施工过程中不管是对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还是对建立劳务关系的农民工,都要对其安全资质进行审核。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法律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也需要安全教育和专业证书作为前提。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出具原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自认当时出具该证明是为孩子上学使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工伤银行流水记录最早在2016年9月14日有6笔付款,最少的一笔4898元,最多的一笔2万6千多元,到2017年1月有2笔;摘要注明为“**”,即**工费用;2018年2月1笔,2019年没有;2020年1月1笔,摘要注明为“付施”,即付施工费;2020年5月、10月付6笔,摘要注明为“付劳务费”。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上无法体现对方账号及户名,故不予认可。以上流水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曾发放过工资,反而恰恰证明原被告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义,经与靖边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实,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该合同如果是真实的话,应该各原告均持有。该合同如果是真实的,也是有约定期限的,合同期满合同就终止。至2017年年底该合同已经终止了。后面的劳动关系需要重新确立。被告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独立法人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该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靖边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规定,原告受乙方规章制度的管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作特征;民工工资发放表发放的性质不是劳务费,是工资。裁决书中被告**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管理是错误的,原告受被告公司管理。而且委托人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是公司伪造的。对第二组***的劳动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陕西电力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
对被告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民工费用雇用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应当收到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并且该合法已经声明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事实建立了劳动关系;委托书是发放工资的一种形式,改变不了工资的定性。被告靖边工程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该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工资等部分为空白,且该合同已于2017年12月20日终止,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价,虽原告质证未在委托领取工资书上签字,但税票系真实有效,二被告按工程量及天数向原告等人发放报酬属实,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未与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通过小队长联系在相应的地点干活。由小队长向被告提供干活人的名单及产生的报酬数额,被告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打入原告等人的账户内,打款备注不同,有“付劳务费”“**”“付施”“工资”等。2020年之前被告靖边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付过款,2020年之后被告陕西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付过款,付款时间不固定、数额不固定。原告等人**,有活了小队长会叫他们,原告等人的工作及考勤不受二被告的管理记录,不受二被告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
2022年,原告***向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靖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4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申请人***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故本案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工作系与小队长联系开始或者结束,工作不受二被告中任何一被告的管理和制度约束,虽二被告都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付款时间不固定、数额不固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虎
审 判 员 艾 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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