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民委员会、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新华,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强,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吉安市吉州区,现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瑾,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吉安市吉州区,现住吉安市吉州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军、曾峰,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中岐山村小组,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中岐山村小组。
负责人:肖玉福,系村小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兴桥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智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17号“华成都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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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大厦B坐15层11、12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73755105N。
法定代表人:曾洪湘,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赣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恩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094431556P。
法定代表人:钟少雄,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民委员会(除判决主文外以下均简称秀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肖强、杨瑾、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中岐山村小组(除判决主文外以下均简称中岐山村小组)、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人民政府(除判决主文外以下均简称兴桥镇政府)及原审被告智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均简称智海公司)、江西省赣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判决主文外以下均简称赣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秀江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肖强、杨瑾各项损失7429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肖强、杨瑾、中岐山村小组、兴桥镇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肖强、杨瑾的小孩是死后在门边塘里发现,死亡时间、地点不清楚且无证据证明。2.案涉水塘产权人是被上诉人中岐山村小组,应该由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是产权人无赔偿义务。3.上诉人是在全体村民的强烈要求下对水塘进行清淤、护坡。该工程系扶贫项目,上诉人也是严格按照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和施工图纸施工,上诉人不能因公益事业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肖强、杨瑾父母家距离水塘60米左右,中间间隔一条马路,而其小孩只有1岁7个月,短时间无法步行至水塘附近。小孩的溺亡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5.村小组要求做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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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又不给钱,上诉人没钱只能这样做,但做了事还要承担责任,不公平。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正常程序招标、竣工验收就要承担责任错误。是否招标、验收等与小孩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肖强、杨瑾辩称:被上诉人肖强、杨瑾在一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肖宇凡在门边塘溺亡的事实。虽然门边塘的所有人为中岐山村小组,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上诉人未按规定正规招标反而私自对门边塘进行清淤施工,未经合法竣工验收,对未完工且深度大幅增加的水塘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安全风险极大增加。上诉人提出无法设置防护设施的理由说不通。上诉人挖建门边塘并非出于纯公益目的,工程决算资金为9.68万元,政府部门拨款7.6万元,中岐山村小组出资4万元,工程有盈余空间。被上诉人肖强、杨瑾在起诉请求中已考虑到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其未经招标和未经验收与肖宇凡溺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兴桥镇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基本符合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中岐山村小组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智海公司、赣锐公司未陈述意见。
肖强、杨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秀山村委会、中岐山村下组、兴桥镇政府、智海公司、赣锐公司赔偿肖强、杨瑾各项损失共计3873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秀江村委会经兴桥镇政府审批同意向吉安市吉州区扶贫和移民办公室申请在中岐山村小组建设兴桥镇秀江中岐山池塘清淤护坡及村庄整治工程,申请项目资金为7.6万元。2018年10月18日,吉安市吉州区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印发《关于下达吉州区2017年度小型水库移民解困项目计划的通知》,同意兴桥镇政府所申报的兴桥镇秀江中岐山池塘清淤护坡及村庄整治工程项目,解困项目批复资金总额为7.6万元。2018年11月,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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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兴桥镇秀江村委会中岐山村门边塘护坡、清淤及村庄整治工程编制施工图,其中主要工程量表中载明砖砌挡土墙护坡154米、挖淤泥1598.4方、场地平整1500平方米、垃圾清运1800方、土方2000方。秀江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给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3日,吉安市吉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委会中岐山村门边塘护坡、清淤及村庄整治工程立项的批复》(吉区发改审批字〔2018〕531号文件),该批复载明:项目名称为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委会中岐山村门边塘护坡、清淤及村庄整治工程;建设地点为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委会;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为砖砌挡墙长150米、高1.5米、清淤2亩,深1.5米,周边地块平整等工程;项目总投资及资金筹措:项目估算总投资15万元,建设所需资金申请上级补助及自筹解决;项目责任单位: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委会。为争取财政扶贫资金顺利发放,秀江村委会于2018年12月14日向江西省赣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包通知书》,通知兴桥镇秀江村委会中岐山村门边塘护坡、清淤及村庄整治工程由江西省赣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为150293.15元,且双方为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江西赣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而是秀江村委会通过村民筹集资金等方式自行请民工为门边塘进行清淤护坡,具体施工项目为在水塘四周砌上水泥沟围住,并留一处开口建有台阶。2018年12月,案涉池塘清淤护坡工程项目完工。2019年12月7日,受害人肖宇凡离开肖强父母的视线,后被发现俯卧浮在门边塘码头左侧三四十厘米处,头朝外。
另查明,受害人肖宇凡于2018年5月14日出生,肖强、杨静系其父母,肖强父母家住中岐山村,房屋位于门边塘附近。肖强、杨瑾在吉州区经营洗车店。肖强、杨瑾于2016年12月23日购买吉州区房屋1套并于2018年11月9日办理交房手续。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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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称于2020年2月28日经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变更为智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未满二周岁的幼儿,对危险不具备基本的预见和防范能力,故监护人对幼儿应承担更多的安全管理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肖宇凡在事故发生时未满二周岁,对其在离家外出玩耍过程中,监护人或其他成年家属应时刻陪护在旁,以防危险发生。肖强、杨瑾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家中,同住其他成年家属亦疏于防范,导致肖宇凡在掉入水塘时未得到及时救护后溺亡,故肖强、杨瑾监护责任的缺位,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肖强、杨瑾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涉池塘清淤护坡工程项目属于吉州区扶贫和移民项目,按照《江西省扶贫和移民管理档案》中对申报资料的要求,秀江村委会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选定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但秀江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及业主并未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选定施工单位,而是通过村民自筹资金的方式自行请民工进行施工,这种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无形中增加了案涉水塘的安全隐患,且秀江村委会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未派任何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警示、防护责任,对肖宇凡的溺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水塘为一个露天的公共场所,村民及小孩均可接近,中岐山村小组作为案涉池塘的所有者,应该预见到水塘的危险性,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存在疏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兴桥镇政府、智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江西赣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也不是水塘的使用者、管理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因分析,肖强、杨瑾自行负担85%的赔偿责任,秀江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中岐山村小组承担5%的责任。
关于肖强、杨瑾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35386元;2、死亡赔偿金676380元,即33819元/年×20年=676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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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3、因肖强、杨瑾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肖强、杨瑾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为134元/天×3人×3天=1206元;4、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本地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不包含过错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2972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因受害人肖宇凡的死亡,秀江村委会应赔偿肖强、杨瑾的各项费用为74297.2元(742972元×10%),中岐山村小组应赔偿肖强、杨瑾的各项费用为37148.6元(742972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民委员会赔偿肖强、杨瑾各项损失74297.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中岐山村小组赔偿肖强、杨瑾各项损失37148.6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肖强、杨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肖强、杨瑾负担5065元,秀江村委会负担1364元,中岐山村小组负担68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秀江村委会是否应当对小孩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涉水塘的清淤护坡工程作为扶贫项目,应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选定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施工,但是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管理者未按正常程序进行招标,反而自行组织民工施工,之后也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增加了水塘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警示防护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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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对肖宇凡的溺亡有一定过错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肖强、杨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作为小孩监护人的被上诉人肖强、杨瑾未尽到监护责任及作为水塘产权××被××人中××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被上诉人肖强、杨瑾及被上诉人中岐山村小组的过错并判决承担相应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肖强、杨瑾在二审询问时提出原审被告智海公司设计中没有设置护栏存在设计缺陷的意见,因其未上诉,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秀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陈治美
审判员  杨思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符星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