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2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步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5144681L。
法定代表人:李长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仁振,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智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17号“华成都市商业广场”华成大厦A座1802、18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73755105N。
法定代表人:曾湘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素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大同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621415822。
法定代表人: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南,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碧云,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公司”)、智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仁振,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素玲,被告(反诉原告)两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公司、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两岸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36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212160元为基数,按每日2‰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设计费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的违约金约为965328元);(2)以141440元为基数,按每日2‰自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设计费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的违约金约为550000元);2、判令被告两岸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审核结算报告的违约金1417000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每天1000元,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为1417000元);3、判令被告两岸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3080363.6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308036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为110893.09元;(2)以3080363.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工程款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的违约金约为25000元);4、判令两岸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两岸公司返还完保证金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的利息约为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两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且原告智海公司放弃主张上述诉请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发包人两岸公司与承包人南宁市政公司、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两岸公司将玉林市玉东新区经开区及周边水环境治理项目——玉林市五彩田园(鹿塘村)樱花种植示范基地项目二期水土保持和绿化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发包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项目于2015年11月1日前完成设计及评审工作,项目于2015年11月1日开工,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项目完成设计后,两岸公司确认项目概算为18551000元。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设计部分约定,各方确认项目的总设计费为353600元。《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设计部分约定,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5%(第一次付费),提交施工图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5%(第二次付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40%设计费(第三次付费)。项目于2015年11月1日完成设计及评审工作,因此,在2015年11月20日前(即设计图通过评审后15个工作日内),两岸公司应将第一笔、第二笔设计费212160元(两笔合计为总设计费的60%,即两笔设计费合计为353600元×60%-212160元)支付给原告。项目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因此,两岸公司应在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剩余40%的设计费141440元(即353600元×40%-141440元)。《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设计部分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2‰以应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故两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3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212160元为基数,按每天2‰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该款项时止;(2)以141440元为基数,按每天2‰自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支付完该款项时止。《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二节专用条款第29条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6个月完成审核,逾期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项目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将结算审核资料送给被告审核。显然,原告递交结算资料3个月加上两岸公司审核结算资料的最长期限为竣工验收后的9个月,即两岸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审核。然而,被告两岸公司却迟迟不做审核,直至2021年6月18日,被告才通过玉林市玉东新区财政局才对该项目出具了《关于玉林市玉东新区经开区及周边水环境治理项目——玉林市五彩田园(鹿塘村)樱花种植示范基地项目二期水土保持和绿化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结算审核价的批复》(玉东财审(2021)71号),结算审核价(施工工程造价)为16113478.63元。目前,两岸公司已支付的是施工工程款13033115元,尚欠工程款3080363.63元。如前所述,发包人逾期审核结算报告的,发包人应按每天1000元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因此,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8(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被告应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逾期出具审核报告的违约金,经计算,被告逾期出具审核报告的期间为1417天,故该违约金为1417000元。被告两岸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二节专用条款第29.7条约定:“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0天内,发包人将结算余款一次性拨付承包人,若未按时支付,发包人每超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超过180日仍未支付,自181日起,发包人每超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两岸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3080363.6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308036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为110893.09元;(2)以3080363.6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工程款时止。《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二节专用条款第31条约定,施工保证金为220万元,发包人(两岸公司)应在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审核资料并经审核合格后退还完毕。然而,被告至今尚欠10万元施工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因此,即便按照被告违约在2021年6月18日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计算,剩余的10万元施工履约保证金也达到了退还条件。故,被告两岸公司应向原告退还10万元施工保证金,并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同期LPR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被告退还该保证金时止。
被告(反诉原告)两岸公司辩称,一、根据南宁市政公司提交的经两岸公司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可知,涉案项目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29.1款、29.3款约定,南宁市政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4日的三个月内也就是2017年1月14日前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然后两岸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核。根据两岸公司提交的签收记录及邮箱接收记录,南宁市政公司是在2019年7月30日才提交纸质结算资料初稿,2020年12月29日提交最终送审的结算资料,玉林市玉东新区财政局是在2021年6月18日出具了最终的评审意见,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6月18日并未超出《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审核期限,两岸公司不存在逾期审核结算报告的情形。二、《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31.2款的约定:施工保证金的退还程序是:工程量经监理审核并经两岸公司核准后,由南宁市政公司书面提出申请,两岸公司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办理。同时,若南宁市政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两岸公司有权直接从施工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并在扣除后再支付当期施工保证金。首先两岸公司从未收到过南宁市政公司提出的退还剩余10万元申请,其次,正如两岸公司提出的反诉所述事实,南宁市政公司存在逾期提交结算资料、项目相关人员未依约到场,未按约定报送设计方案及施工计划、未报送现场用工情况、未办理投保项目保险等大量违约行为,按照约定需要支付高额违约金的情况,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31.2款的约定,两岸公司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减违约金,故两岸公司无需返还南宁市政公司剩余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三、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我国民事领域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违约金,本质都是欠付报酬,而工程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利润。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其实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逾期付款的损失认定为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损失更契合工程欠款的本质,故应当按照银行贷款罚息标准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50%调整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原告诉请的逾工程款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两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个原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违约金1446000元;2、判决两个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项目相关人员未按合同约定到场违约金1976700元;3、判决两个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总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总计划)等违约金684000元;4、判决两个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报送次月的现场用工情况违约金945500元;5、判决两个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向反诉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本项目相关的保险投保工作违约金208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两个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反诉原告撤回对反诉被告智海公司的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与两个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就玉林市玉东新区经开区及周边水环境治理项目-玉林市五彩田园(鹿塘村)樱花种植示范基地项目二期水土保持和绿化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前述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即两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29条第1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含工程量计算式及套价的电子版),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否则视为违约,承包人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的约定,该项目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应于2017年1月14日前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但是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才向反诉原告提交最终完善的结算资料(含电子版),共计逾期1446天。因此,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提交完整结算材料的违约金146000元。根据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5条第2款:“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期间,承包人必须按投标承诺向本项目派驻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必须专职为本项目负责。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的有效工作天数每月不能少于24天(包括因本项目所需而离开施工现场的时间,但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否则视为违约,每人每少一天承包人需交纳违约金1500元;若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连续无故缺勤达5天(含)以上或累计无故缺勤达15天(含)以上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必须保证满足本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的要求,否则视为违约,每人每少一天承包人需交纳违约金300元。具体考勤制度由监理单位另行建立并执行考核,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反诉被告自进场施工之日至项目验收之日,其应当派驻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未在现场履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976700元。根据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6条第1款:“承包人须自接到发包人的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供①施工组织设计(总方案);②施工进度计划(总计划);③管理人员名单、职称(职务)、上岗证(操作证)复印件;④安全文明施工措施;⑤质量保证体系;⑥施工总平面图;⑦劳动力计划表(按工程施工阶段投入劳动情况)⑧配备本项目的试验和检测仪器设备表、主要施工设备表等作为发包人审核施工组织的依据,否则承包人每延误提交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违约金。”的约定,反诉被告至竣工验收之日止未依约向反诉原告提供前述合同约定的相关文件,严重违约342天,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84000元。根据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6条第3款:“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提供次月的现场用工情况(包括花名册、所属工种、进场时间和负责人等)及次月计划完成工程量报表各两份。否则除需补回上述资料外,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500元/天的延期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未曾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前述合同约定的材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945500元。根据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第30条:“承包人投保内容:承包人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自行办理完成与本项目相关的保险的投保工作(包含施工人员的人身事故保险),该保险应不属于储蓄险等还本险,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承包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由承包人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否则,发包人有权单独解除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保险投保,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投保417天,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08500元。综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反诉原告与两反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均产生法律效力。两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前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的招投标程序还有质量竣工验收意见等这些材料均是在项目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才开展的。本案案涉的合同只是为了完善双方的手续而签订的,该合同签订的时候合同工程内容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第二点,即便按照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上所载明的开工和竣工时间,两岸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按照书面的竣工日期是2016年的11月14日,而根据新的现行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该是三年,反诉原告直到现在才提出的反诉请求,显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第三,事实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公司在2015年11月份完成工程施工内容之后并且在双方签订了合同之后,就将相关的结算审核资料提交给了反诉原告两岸公司,而两岸公司认为案涉的项目是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只有当政府的预算资金到位了之后,才会给反诉被告做结算手续。因此才会有2021年6月18日玉东新区财政局出现的批复,另外一点反诉原告两岸公司所反诉的金额和违约金均过高,应当调整。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两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两岸公司与南宁市政公司、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2月28日变更为智海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两岸公司将玉林市玉东新区经开区及周边水环境治理项目-玉林市五彩田园(鹿塘村)樱花种植示范基地项目二期水土保持和绿化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南宁市政公司和智海公司。合同工期为365天(日历天)。合同价款设计部分设计费按国家收费标准×中标折扣系数(0.59)收取(具体金额按国家收费标准、招标中标折扣系数及经玉东新区经济发展局批复同意的初步设计概算建安投资计算),在初步设计概算建安投资批复之前,暂按2250万元概算建安投资计算暂定设计费,初步设计经批复后,以批准的概算建安投资计算实际设计费并按此支付设计费。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文)为计算依据,其中设计费计算标准中专业调整系数按0.9计取,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按1.0计取,附加调整系数按1.0计取。采购和施工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即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由两岸公司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预算编制并报送玉东新区财政局评审,确定各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最终以玉东新区财政局审批的预算控制价乘以中标折扣系数(0.94)作为该部分的合同价,结算时以投标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以经相关审计部门申请且经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的总价为准,但控制在初步设计的建安概算内,对超概算部分不予支付(除管委会批准的变更外),在预算控制价批准之前,暂按2250万元作为采购和施工部分的暂定合同总价,预算控制价批复之后以实际批复作为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
合同第二部分施工部分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验收期间,承包人必须按投标承诺向本项目派驻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项目人必须专职为本项目负责。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的有效工作天数每月不能少于24天(包括因本项目所需而离开施工现场的时间,但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否则视为违约,每人每少一天承包人需交纳违约金1500元;若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连续无故缺勤达5天(含)以上或累计无故缺勤达15天(含)以上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其他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必须保证满足本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的要求,否则视为违约,每人每少一天承包人需交纳违约金300元。具体考勤制度由监理单位另行建立并执行考核,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经发包人同意,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参加(或迟到15分钟以上的)工程例会或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工程师三方事先共同确认的会议的,视为违约,承包人按1500元/人·次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项目经理与项目技术负责人不能同时休假,否则视为违约,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项目经理与项目技术负责人均视同缺勤。第6.1条约定承包人须自接到发包人的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供①施工组织设计(总方案);②施工进度计划(总计划);③管理人员名单、职称(职务)、上岗证(操作证)复印件;④安全文明施工措施;⑤质量保证体系;⑥施工总平面图;⑦劳动力计划表(按工程施工阶段投入劳动情况)⑧配备本项目的试验和检测仪器设备表、主要施工设备表等作为发包人审核施工组织的依据,否则承包人每延误提交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2000元/天违约金。第6.3条约定每月2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提供次月的现场用工情况(包括花名册、所属工种、进场时间和负责人等)及次月计划完成工程量报表各两份。否则除需补回上述资料外,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500元/天的延期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的,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第25.2条约定本工程的预付款自合同签订后,由承包方(负责采购及施工的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负责采购及施工的承包方)支付施工部分合同价款(暂定合同总价款减去暂定设计费)的30%作为预付款。27.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招标人认可后的三个月内,中标人向招标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实际完成合格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最终由审计部门审核确定。27.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支付一期,发包人按每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从每期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扣留20%作为保留金。若提前终止合同,发包人按终止合同当日前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终止后承包人未完成的合同工程量的工程进度款不再予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完所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支付工程进度款到85%,完成所有结算资料并交至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审核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到90%;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并确定承包人付清全部人工工资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同时按合同约定扣除未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退还(无息)。第27.6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后10天内完成核查,核查完成后返回监理人、承包人共同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经监理单位确认的通知书后20个工作日仍不能按要求付款,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21天起,发包人按应付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计付违约金。第29.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三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含工程量计算式及套价的电子版),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否则视为违约,承包人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第29.3条约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违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第29.7条约定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0天内,发包人将计算余款一次性拨付给承包人(除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若未按时支付,发包人每超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超过180日仍未支付,自181日起,发包人每超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第30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投保内容:承包人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自行办理完成与本项目相关的保险的投保工作(包含施工人员的人身事故保险),该保险应不属于储蓄险等还本险,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元/天的违约金。承包人投保的保险公司由承包人报发包人批准后实施,否则,发包人有权单独解除合同。第31条约定承包人必须在签订合同前向发包人交纳现金2200000元作为施工保证金,当中标人完成工程量的50%时,招标人向中标人不计息退还11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当中标人完成工程量的80%时,招标人向中标人不计息退还7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当工程初步验收合格时,招标人向中标人不计息退还2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备案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招标人向中标人不计息退还1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当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招标人审核合格后,招标人向中标人不计息退还余下的施工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1)路基、路面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为2年;(6)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按国家规定要求。合同还对其他事由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至玉林市玉东新区财政局。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6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两岸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设计单位智海公司、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南宁市政公司均在《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上签字盖章,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30日,原告南宁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纸质版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2020年12月29日又通过电子邮箱移交结算资料电子版给被告两岸公司。2021年6月18日,玉林市玉东新区财政局作出《关于玉林市玉东新区经开区及周边水环境治理项目-玉林市五彩田园(鹿塘村)樱花种植示范基地项目二期水土保持和绿化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结算审核价的批复》,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6113478.63元,审核价与送审价相比,核减458091.95元。被告两岸公司已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33115元,尚欠工程款3080363.63元,被告两岸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亦承认尚有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给原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南宁市政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两岸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玉林市玉东新区财政局出具的批复,涉案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6113478.63元,两岸公司已支付13033115元,尚欠3080363.63元,在庭审中两岸公司对该欠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完所有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支付工程进度款到85%,完成所有结算资料并交至发包人,并经发包人审核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到90%;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并确定承包人付清全部人工工资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退还(无息)。玉林市玉东新区财政局于2021年6月18日对结算审核价进行批复,且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合同约定的最长5年质保期亦已届满,现南宁市政公司请求两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3080363.6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玉林市玉东新区财政局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二节专用条款第27.5条约定:工程结算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并确定承包人付清全部人工工资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同时按合同约定扣除未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退还(无息)。第29.7条约定:“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0天内,发包人将结算余款一次性拨付承包人,若未按时支付,发包人每超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若超过180日仍未支付,自181日起,发包人每超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另《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最长保修期为5年,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至2021年10月14日保修期期满。依上述约定,保修金为805674元(16113478.63元×5%),则被告应于2021年7月18日付清工程余款2274689.63元给原告,并于2021年10月28日付清保修金,但其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从2021年7月19日起算违约金,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主张此违约金过高,但折合年利率分别为7.2%、10.8%,并没有明显偏高,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计算为:以2274689.6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止;以308036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2022年1月15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3080363.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支付完工程款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对于原告南宁市政公司主张的逾期审核结算报告违约金及被告两岸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违约金,相关人员未按合同到场违约金、未按合同约定报送职工组织设计(总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总计划)等违约金、未按约定每月报送次月的现场用工情况违约金、未按约定办理项目相关的保险投保工作违约金等诉请。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三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含工程量计算式及套价的电子版),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南宁市政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20年12月29日将纸质版、电子版结算资料送交给两岸公司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违约。南宁市政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将涉案工程纸质版结算资料交付给两岸公司,但两岸公司未能尽快进行核实,致玉林市玉东新区财政局于2021年6月18日方出具审核批复意见,已超出六个月期限,两岸公司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第30条第(2)项约定承包人投保内容:“承包人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自行办理完成与本项目相关的保险的投保工作(包含施工人员的人身事故保险),该保险应不属于储蓄险等还本险,否则视为违约。”南宁市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相关投保工作,已构成违约,其公司辩称合同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没必要办理保险,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岸公司主张南宁市政公司人员未到场,未能按照约定报送次月的现场用工情况、未能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总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南宁市政公司、两岸公司均存在违约情形,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双方确定的竣工日期是2016年的11月14日,至被告提起反诉,被告的诉请已超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南宁市政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审核结算报告违约金及两岸公司主张的逾期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违约金、未按约定办理项目相关的保险投保工作等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两岸公司至今未返还给南宁市政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万元,对此两岸公司亦认可。合同约定当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招标人审核合格后,招标人向中标人不计息退还余下的施工保证金。南宁市政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20年12月29日将纸质版、电子版结算资料送交给两岸公司,玉东新区财政局于2021年6月18日出具审核批复,故两岸公司应于2021年6月19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南宁市政公司,但其至今没有退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21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363.6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给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为:以2274689.6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以3080363.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2022年1月15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3080363.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8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52元,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81元;反诉受理费243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两岸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梁 敏
人民陪审员 黄识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贵海
书 记 员 黎瑜珊
书 记 员 张建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