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9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华成都市”华成大厦B座15层11、12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宁智海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南二路**华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中瑞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华成都市华成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智海公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广西中瑞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桂0107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基于智海公司与广西合筑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或者股东交叉持股的关系,个人股东为了所谓的管理需要、财务需要、利益需要,规避一些法律责任,甚至违法逃税,牺牲员工的正当利益,对员工劳动关系以及员工利益做任意的安排与解释。 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有选择性的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在智海公司购买了社保,其发放工资的行为就只能是代表第三人智海公司,这犯了以偏概全的认定错误。法院不能有选择性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力的证据,而故意回避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2、上诉人在第三人智海公司工作期间,智海公司是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工资的,并没有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工资,而上诉人离开智海公司之后,上诉人的工资与智海公司的账户未有任何关系,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方式未发生任何改变,这明显是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鉴于智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利益关系(***个人的持股关系),智海公司提交的上诉人签名的一些费用报销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依然是智海公司的员工,这些费用的报销,流程如何走,上诉人没法考究也不可能提出异议,这完全是智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安排,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更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1、智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虚假**,并联手炮制虚假证据。***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承诺给上诉人的年薪是17万元,但是却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故意克扣工资。如果智海公司坚定地谎称***是代表智海公司,那么其为何否认了***在微信中承诺的17万元年薪,如果智海公司坚定地认为上诉人是其员工,那么智海公司就应补足克扣的工资差额,法院也应判决第三人智海公司承担责任,鉴于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对智海公司虚假**、干扰法庭审理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2、智海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方案主管,其下属两位员工曾向上诉人请假,而被上诉人已经确认该二位员工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故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的员工;4、上诉人作为方案主管,为了工作需要,也不断与被上诉人的员工进行沟通交流,这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并且是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5、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参加了被上诉人组织的旅游、2017-2018年会、集体生日等活动;6、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项目完成的内容通过QQ邮箱发给项目的建设方。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做法,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合筑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智海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没有围绕争议焦点,其上诉理由纯属单方臆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其自认因家庭婚姻出现裂痕,工作状态不好,没有完成既定工作,其离职后,第三人发现其未经公司准许私自接外活,违反公司竞业禁止的规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第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诬告第三人联手炮制虚假证据,给第三人的名誉造成损失,恳请合议庭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第三人也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瑞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出庭**意见。 合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公司;2.合筑公司不用支付***20**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0327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筑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8日,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华成都市”华成大厦B座15层11、12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为***。 第三人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8日,,经营场所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南二路**华成大厦****公司股东为***、**。***于2013年3月4日入职第三人智海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支付:7100元、586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6688元、7000元;2018年2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转账交付28834元。第三人智海公司提交了***的社保缴费证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南宁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第三人智海公司提交了***20**年3月4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2日的费用报销单,上述报销单中均有***、***、***的签字确认。 ***20**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第三人中瑞公司。 ***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就年薪问题进行讨论。 另查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2月1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合筑公司:1、向***支付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拖欠的工资64332.67元;2、确认合筑公司与***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3、支付合筑公司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31875元;4、支付合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66.67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8]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合筑公司与***自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合筑公司支付***20**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0327元。合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合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与合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合筑公司、***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的工资主要由***发放,但***并无证据证明***是合筑公司的员工。相反,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替***缴纳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社保费用的单位为第三人智海公司。同样的,第三人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中,出纳签字处亦为***的签名。至于***的身份问题,***为合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也是第三人智海公司的股东以及设计总监,因此并不能简单的依据***曾经与***对年薪的数额进行商议以及***曾经指派***工作就认定合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的主张,***自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第三人智海公司工作,之后便离开智海公司进入合筑公司工作。但是,现根据***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与合筑公司已经发生了实际的用工关系,***的工资发放方式未改变,社保缴费单位依然为第三人中瑞公司。综上,***主张与合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确认合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合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合筑公司无需支付***20**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0327元。 一审法院判决: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032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合筑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在本院的要求下,原审第三人智海公司在庭后提交了其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其一是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其二是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对于该两份合同,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则认可该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对第二份合同的2年的合同期限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应是1年,对于该异议,***并无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合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智海公司均无异议,***则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有遗漏部分:1、2017年1月之前本案被上诉人工作之前上诉人的工资是由第三人南宁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发放的,上诉人在进入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之后第三人南宁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没有发放过工资,而是由***个人支付,***用于发放工资的钱是由***转给其的,但是***的款项的性质和来源没有查明;2、上诉人证据第4页和第17页,证明**是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章,该图纸是上诉人为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的;3、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第36-41页,***要向上诉人请假,既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那么上诉人理应也是被上诉人的员工;4、上诉人跟**是有工作上的沟通和交流,**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证据第50页可以看出,**就项目的开展有交流和安排,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5、上诉人曾经安排员工去旅游,包括生日会,上诉人证据48-49、50-53、54予以证实,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组织并参与了单位组织的活动;6、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安排的工作上的项目与设计委托方有邮件往来,证据55-63可以证实;7、***自认是为南宁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实际***为被上诉人工作的,我方有证据62-70;8、***一审出庭时其强调所发放的工资是给南宁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发放的,但另外一个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庭时也证明***不仅给南宁智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发工资,也给广西合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发工资。对于上述异议,因***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并将在其后说理部分予以回应。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是原审第三人智海公司的员工,***的工资为***所发,且在2017年3月至9月期间,***数次在智海公司报销费用,该报销单上亦有***的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的工资关系仍在智海公司;其次,在庭审中,***承认合筑公司与智海公司一直都有业务合作,两家公司工作地点较近,人员交往密切,合筑公司与智海公司亦认可此说法,所以***所提供的盖有合筑公司公章的图纸,其与合筑公司员工的往来证据等并不足以认定其是合筑公司的员工;再次,智海公司一直主张***是该公司的员工,并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主张其于2017年3月12日入职合筑,但是其既没有提供已从智海公司离职的证据,亦未有入职合筑的证据,且在此期间,其工作地点未变,工作内容未变,也即***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罗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