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六零七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市忠县佑鑫建材有限公司与秦太勇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3民初4696号

原告:重庆市忠县佑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6-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304901537P。

法定代表人:申莉华,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书成,系公司员工,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秦太勇,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0287XR。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略,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8幢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030013XN。

负责人:唐尚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忠县佑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鑫公司)诉被告秦太勇、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一下简称607公司)、重庆市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一下简称奇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书成、黄康文,被告秦太勇,被告607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略,被告奇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太勇申请追加607公司、奇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书面通知607公司、奇谐公司参加诉讼。

原告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秦太勇、607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367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水泥、河砂、碎石经营的企业。2016年2月被告承包了忠县东溪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河砂、碎石材料,至2016年6月原告供货完毕,2016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6744元,并由被告秦太勇亲笔出具了欠条,头口约定一个月内支付,期限届满后,工程完工被告秦太勇不见人影,被告秦太勇以甲方工程款未支付为由一拖再拖,现在连原告电话都不接,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秦太勇、607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要求被告被告奇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秦太勇辩称,被告秦太勇只是被告奇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实际使用材料的是被告607公司,应由被告607公司支付材料款。被告秦太勇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是作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出具,被告607公司口头委托被告秦太勇现场收材料,被告秦太勇有现场收材料的职能,被告秦太勇根据送货单算出欠原告的钱。被告秦太勇与被告607公司的管理比较混乱,被告607公司委托被告秦太勇去买工地保险及支付检测费,被告秦太勇将起诉被告607公司。

被告奇谐公司答辩,被告奇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一、奇谐公司(劳务分包人)与607公司(工程承包人)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忠县东溪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第16.1条款为:劳务分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七天内,向工程承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具体表式见附件一);经确认后,工程承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由此可见,奇谐公司只负责劳务,并不负责项目材料的供应;第二、秦太勇不是奇谐公司员工,奇谐公司也未授权秦太勇对外签订相关材料买卖合同,其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第三、秦太勇出具的欠条仅仅表明秦太勇欠原告货款或材料款,并没有任何字句体现出奇谐公司欠款的意思,该欠款与奇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第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与其具有合同相对性的秦太勇主张,而不应向奇谐公司主张。

被告607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欠条系原告与被告秦太勇之间的私人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607公司有关。原告与被告607公司之间确系有买卖关系,但被告607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原告与被告607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被告秦太勇与被告607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秦太勇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607公司负责,秦太勇不能代表607公司。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秦太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苏成忠县东溪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水泥、沙、碎石工程款36774.00大写:叁万陆仟柒佰柒拾肆圆整秦太勇2016年7月8日XXXX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佑鑫公司与被告607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购买材料类型、计量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7日,被告607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方式支付原告佑鑫公司1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秦太勇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性质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秦太勇直接进行交往,对涉案材料进行采购供货,在供货中途虽与被告607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也是基于原告对被告秦太勇的信赖,以为被告秦太勇能够代表被告607公司,被告秦太勇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供货款应当由被告秦太勇、607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奇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秦太勇主张其系被告奇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607公司口头委托被告秦太勇现场收材料,材料是被告607公司用的,应由被告607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607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的买卖货款已经结清,被告秦太勇与被告607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秦太勇不能代表607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应由被告秦太勇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就忠县东溪镇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被告607公司与被告奇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材料由被告607公司负责,劳务由被告奇谐公司负责。被告秦太勇、奇谐公司、607公司就被告秦太勇与被告奇谐公司的关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为被告秦太勇系挂靠被告奇谐公司,被告秦太勇是忠县东溪镇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另一种意见为被告秦太勇是被告奇谐公司实际施工人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无论被告秦太勇与被告奇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被告秦太勇均无权代表被告607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奇谐公司与被告607公司就材料的供应有明确约定,即涉案工程水泥、沙石应由被告607公司负责供应,秦太勇无论在现场收货与否,都无权代表被告607公司出具欠条。从被告607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票来看,原告向被告607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40050元,被告607公司向原告打款金额为140000元,被告607公司给原告的货款与发票金额基本一致。原告陈述称:发货等事宜系与被告秦太勇联系,但是单价是由607公司定,即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应清楚被告秦太勇无权代表607公司,且就忠县东溪镇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的水泥、沙石材料供应,原告系与被告607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发票是出具给607公司,607公司亦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打款140000元。被告秦太勇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607公司行为,原告亦应清楚。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就忠县东溪镇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被告607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607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太勇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秦太勇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只是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秦太勇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问题,应由被告秦太勇承担支付责任。若欠条款项确系忠县东溪镇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原告供应的材料货款,被告秦太勇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向被告607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但以不超过以36774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太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忠县佑鑫建材有限公司367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但以不超过以36774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为限);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忠县佑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由被告秦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啟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昌金艳

书 记 员 郭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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