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六零七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与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重庆市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林,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忠县佑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6-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304901537P。
法定代表人:申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书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0287XR。
法定代表人:李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8幢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030013XN。
负责人:唐尚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忠县佑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鑫公司)、重庆607勘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607公司)、重庆市奇谐劳务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以下简称奇谐南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3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渝0233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因忠县东溪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需要而供货,***不是本案建筑材料的买方。本案买受人应是607公司,因为承包合同中607公司是唯一的材料承包义务人。一审中佑鑫公司认为***系表见代理行为足够说明佑鑫公司是卖材料给607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的事实。***只是做劳务的现场负责人而不是材料的买受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材料欠款支付义务。二、一审中并未审理忠县东溪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在607公司与佑鑫公司终止供应材料后该工程材料来源情况,从而遗漏这一重大的案件事实导致判决不公。607公司虽与佑鑫公司终止材料买卖合同后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佑鑫公司14万元材料款,但该工程当时还在继续施工过程中,佑鑫公司是否继续给该工程供材料的事实一审并未审理。如果佑鑫公司继续向该工程供应材料,那么材料款也应当由607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对607公司与佑鑫公司终止买卖合同时结算事实的审理,以及***出具佑鑫公司材料款的计算方式及欠条形成原因的审理,同时遗漏审理为什么有限公司江书成要***写欠条而不要607公司写欠条的事实,从而草率作出错误判决。既然607公司与佑鑫公司以前就有买卖合同,而所有材料是由作为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的***收料,那么607公司与佑鑫公司在终止材料合同结算时是否有作为收料人的***在场进行结算。如果***在场结算,那么607公司与佑鑫公司结算的材料款金额又是怎么结算出来的,因为所有的供货单均在收料的***处。如果607公司与佑鑫公司和***不在一起进行对账,那么就有可能造成佑鑫公司的材料款与实际材料不相符的情况,容易导致佑鑫公司与607公司结算后佑鑫公司又来找***对账,而造成账面冲突可能。作为收料人的***根据收料单给佑鑫公司的人员出具条子作为证明也是情理之中。一审法院遗漏一系列重大案件事实,且违背基本法律关系而无端作出由***承担支付责任的错误判决于法无据。如果***出具给佑鑫公司的欠条是无权处分,那么该欠条应当属于无效,而不应判决由***承担责任。
佑鑫公司辩称,***与佑鑫公司进行材料洽谈,开票以及出具欠条全是***个人操作。至于当时有没有607公司和其他公司,佑鑫公司不清楚。一审判决是合法的。
奇谐南岸分公司辩称,1、***出具的欠条仅仅表明***欠佑鑫公司货款或材料款,与奇谐南岸分公司无关;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佑鑫公司应向与其具有合同相对性的***主张,而不是向奇谐南岸分公司主张;3、***不是奇谐南岸分公司员工,奇谐南岸分公司也从未授权***对外签订相关材料买卖合同,其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4、根据奇谐南岸分公司(劳务分包人)与607公司签订的《忠县东溪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6.1条款的约定,奇谐南岸分公司只负责劳务,不负责项目材料的供应;5、佑鑫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不要求奇谐南岸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607公司未作答辩。
佑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607公司支付佑鑫公司材料款367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给佑鑫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苏成忠县东溪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水泥、沙、碎石工程款36774.00大写:叁万陆仟柒佰柒拾肆圆整***2016年7月8日500101198410XXXXXX重庆市万州区XX镇XX村X组XX号”。佑鑫公司与607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购买材料类型、计量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7日,607公司通过转账支付方式支付佑鑫公司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给佑鑫公司出具欠条的性质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佑鑫公司主张与***直接进行交往,对涉案材料进行采购供货。在供货中途虽与607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也是基于佑鑫公司对***的信赖,以为***能够代表607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供货款应当由***、607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佑鑫公司不要求奇谐南岸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主张其系奇谐南岸分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607公司口头委托***现场收材料,材料是607公司用的,应由607公司承担支付责任。607公司主张其与佑鑫公司的买卖货款已经结清,***与607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代表607公司向佑鑫公司出具欠条,应由***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就忠县东溪镇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607公司与奇谐南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材料由607公司负责,劳务由奇谐南岸分公司负责。***、奇谐南岸分公司、607公司就***与奇谐南岸分公司的关系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为***系挂靠奇谐南岸分公司,***是忠县东溪镇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另一种意见为***是奇谐南岸分公司实际施工人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无论***与奇谐南岸分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均无权代表607公司向佑鑫公司出具欠条。奇谐南岸分公司与607公司就材料的供应有明确约定,即涉案工程水泥、沙石应由607公司负责供应,***无论在现场收货与否,都无权代表607公司出具欠条。从607公司提交的发票来看,佑鑫公司向607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40050元,607公司向佑鑫公司打款金额为14万元,607公司给佑鑫公司的货款与发票金额基本一致。佑鑫公司陈述称:发货等事宜系与***联系,但是单价是由607公司定,即按照佑鑫公司的说法,佑鑫公司应清楚***无权代表607公司,且就忠县东溪镇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的水泥、沙石材料供应,佑鑫公司系与607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发票是出具给607公司,607公司亦通过公司账户向佑鑫公司账户打款14万元。***给佑鑫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视为代表607公司行为,佑鑫公司亦应清楚。佑鑫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就忠县东溪镇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607公司尚欠佑鑫公司货款,故一审法院对佑鑫公司要求607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佑鑫公司出具欠条,***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只是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问题,应由***承担支付责任。若欠条款项确系忠县东溪镇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佑鑫公司供应的材料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向607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关于佑鑫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佑鑫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佑鑫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但以不超过以36774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忠县佑鑫建材有限公司3677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但以不超过以36774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为限);二、驳回重庆市忠县佑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359.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张和《法庭庭审笔录》1张,用于证明***受607公司委托向江杰租用钢管和扣件,江杰认为***是607公司的人,曾代表607公司租赁钢管和扣件,形成表见代理;2.607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用于证明607公司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前述证照交付***,让***代为行使607公司的权限,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费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帮607公司投保,持有相关单证原件,此点也能构成表见代理;4.《重庆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用于证明***受607公司委托支付检测费,构成表见代理;5.《砂石调拨单》16张(复印件),用于证明***帮607公司收砂石后与佑鑫公司结算一次,构成表见代理;6.《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607公司授权奇谐南岸分公司代为签订合同的权限,***作为期限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能代表607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佑鑫公司质证意见:除证据5外,其余证据与佑鑫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5,佑鑫公司与***结算后,所有单据交给了***,***出具了欠条。奇谐南岸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与奇谐南岸分公司无关,且证据2无法证明***代为行使607公司的权限,证据3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是***帮607公司办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4,***虽持有单证,但不能证明***代607公司交付;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奇谐南岸分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奇谐南岸分公司也从未授权***处理相关事宜。本院对***提交的前述证据,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2016年1月14日,607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奇谐南岸分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就忠县东溪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张晓平为607公司委派的该合同项目经理。陈昶任、严心宇分别以607公司、奇谐南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两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在该合同附件2中,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奇谐南岸分公司共同向607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声明: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授权重庆奇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岸分公司(公司名称)就忠县东溪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以我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与该项目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宜”;
2.2016年,607公司作为需方、佑鑫公司作为供方,双方就忠县东溪嘉禾化肥厂库岸治理工程所需工程材料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陈昶任以607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二审中,佑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书成称该公司持有案涉欠条中虽表述“今欠到江苏成(实为江书成)”,但款项实为佑鑫公司应收取的材料款。***称其是以奇谐南岸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出具案涉欠条,但奇谐南岸分公司对***称其是该公司现场负责人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系受607公司委托而向佑鑫公司出具案涉欠条,但607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欠条内容看,***是以个人身份出具案涉欠条,在诉讼中也未提供607公司对其有明确授权的相关委托书。同时,607公司无论是与奇谐南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是与佑鑫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作为607公司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为陈昶任。***虽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用于证明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佑鑫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认可***是以607公司代理人身份出具案涉欠条。因此,***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607公司委托实施,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若其行为不能认定系代理行为,则该行为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跨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案涉欠条系由***出具,但在其主张系受607公司委托实施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欠条所涉义务应由***承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军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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