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迈邦(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161号 原告:迈邦(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 原告新疆迈邦(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迈邦(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迈邦(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尾款人民币10,342,608.40元及利息(其中,以7,506,956.3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今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为744,439.83元;另以1,984,956.4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为50,947.22元;以850,695.6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为8,187.95元。计算利息总计为803,575元)共计人民币11,146,18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35,652.1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乌苏市(东区)污处理厂4.5万吨提标改造扩建工程EBIS(改良A/0)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28,356,521元(大写:贰仟捌佰叁拾伍万陆仟***拾壹圆),设备指导安装、指导调试、水质验收合格后或全部货物到达现场6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0%,本工程环保竣工验收合格后运行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全部货物到达现场30个月后(以时间先到者为准),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合同总价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结束无任何经济纠纷后结清(无息)。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合同价款7,506,95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8年12月13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17日、2019年7月23日,被告分别就“乌苏市(东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乌苏市(东区)污水处理厂处理1.5万吨扩建工程”签署水质验收单。现自被告签署水质验收单已满两年,单被告除上述货款未付以外,其余货款及质保金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截止提起诉讼之日,原告仅收到18,013,912.6元,剩余款项10,342,608.4元被告拖欠至今,并导致原告因资金被占用发生利息损失。 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的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第16.3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达到相应的水质要求,视为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十(10%)的违约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到达合同约定的水质要求,被告逾期付款,根据民法典所确定的平等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与其约束原告责任相同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2,835,652.10元。 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的计划是在2022年3月底支付1,000,000元,但是由于其他原因,暂时未能支付,因合同未约定,我们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与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乌苏市(东区)污处理厂4.5万吨提标改造扩建工程EBIS(改良A/0)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人民币28,356,521元(大写:贰仟捌佰叁拾伍万陆仟***拾壹圆),设备指导安装、指导调试、水质验收合格后或全部货物到达现场6个月(以时间先到者为准)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0%,本工程环保竣工验收合格后运行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全部货物到达现场30个月后(以时间先到者为准),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合同总价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结束无任何经济纠纷后结清(无息)。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合同价款7,506,95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8年12月13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17日、2019年7月23日,被告分别就“乌苏市(东区)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乌苏市(东区)污水处理厂处理1.5万吨扩建工程”签署水质验收单。现自被告签署水质验收单已满两年,单被告除上述货款未付以外,其余货款及质保金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但截止提起诉讼之日,原告仅收到18,013,912.60元,剩余款项10,342,608.40元被告拖欠至今。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利息为,其中以7,506,956.3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今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为744,439.83元;另以1,984,956.47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为50,947.22元;以850,695.6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为8,187.95元。计算利息总计为803,57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花费了申请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乌苏市(东区)污处理厂4.5万吨提标改造扩建工程EBIS(改良A/0)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设备指导安装、指导调试、水质验收,现该设备安装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签署水质验收单。经双方结算,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342,608.40元,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42,608.40元,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803,57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且原告已经主张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迈邦(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342,608.40元,利息803,575元,共计11,146,183.40元; 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迈邦(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费5,000元; 驳回原告新疆迈邦(北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92元,减半收取52,846元,由原告负担8,507元,被告乌苏市净水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44,339元(原告已交费用52,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员  胜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