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都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四川蜀都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高显才,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璧法民初字第05036号
原告四川蜀都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译区长柏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06280-X。
法定代表人何学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文星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084-4。
法定代表人曾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显才,男,生于1968年6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第三人重庆锦星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
法定代表人张竣。
原告四川蜀都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蜀都勘察院)与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冠公司)、被告高显才,第三人重庆锦星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星格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为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都勘察院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力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显才,第三人锦星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蜀都勘察院与力冠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订立了《挡土强劳务专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力冠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长寿区凤城镇长寿路112号的“长寿三峡风”建设项目前期涉及的挡土墙项目专业分包给原告,承包内容和范围为挡土强、锚索、锚杆及框格梁施工,综合单价按照2008年重庆市市政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蜀都勘察院应于合同订立后2日内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力冠公司;预计开工时间2012年8月30日,预计开工日超过10日以上,即2012年9月10日还不能开工,蜀都勘察院可以解除合同,力冠公司除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订立后,蜀都勘察院于2012年5月18日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力冠公司,可逾期一年多至今力冠公司未通知蜀都勘察院进场施工。2013年9月5日,蜀都勘察院向力冠公司发出《解除挡土墙劳务专业承包合同书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至今为止,力冠公司仍有8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未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综上,请法院判决:一、力冠公司退还蜀都勘察院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止;从2013年5月2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合计795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力冠公司承担。
被告力冠公司辩称:蜀都勘察院陈述的“长寿三峡风”工程由高显才挂靠经营,力冠公司未直接参与;蜀都勘察院将100万元汇入力冠公司账户属实,但该笔款已由高显才取走;“长寿三峡风”工程并不存在,高显才和锦星格公司虚构项目,骗取保证金,涉嫌犯罪,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该案应移送侦查机关处理。
被告高显才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锦星格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高显才以力冠公司(甲方)名义与蜀都勘察院(乙方)签订了《挡土墙专业承包合同书》,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力冠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蜀都勘察院合同专用章。合同载明,甲方承包了“长寿三峡风”建设项目,甲乙双方就挡土墙项目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主要合同条款:一、项目地点,重庆长寿区凤城镇长寿路112;二、项目内容和范围,挡土墙、锚索、锚杆及框格梁施工,按设计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四、项目实施时间,从甲方书面通知的入场时间起算,项目总工期暂定为公历天数,预计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前,如因不可抗力或政策、法律或业主方的原因延误,则工期顺延,预计开工日期超过10日以上,即2012年9月10日还不能开工,乙方可以解除合同,甲方除全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七、履约保证金,1、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必须通过银行账户转入甲方基本账户,于本合同签订2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书后乙方拒不进场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履约保证金退还办法,第一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返还50%,剩余50%第二次拨付进度款时全额返还;3、若非乙方原因导致该项目不能如期开工实施,甲方必须及时全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八、合同生效及附则,1、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乙方保证金100万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生效。
2012年5月18日,蜀都勘察院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100万元以履约保证金名义转入力冠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璧山支行营业部的账户;力冠公司向蜀都勘察院出具了收到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
2013年9月5日,蜀都勘察院以力冠公司未按照《挡土墙专业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通知进场施工为由,向力冠公司发出《解除挡土墙劳务专业承包合同书的通知书》,通知力冠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时合同解除,并要求力冠公司在2013年9月15日前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3897元。2013年9月9日,力冠公司向蜀都勘察院作出《关于解除挡土墙劳务合同的通知回函》,回函称:力冠公司已收到蜀都勘察院发出的《解除挡土墙劳务专业承包合同书的通知书》,因力冠公司正与业主商讨开工事宜,是否开工待锦星格公司作出答复后再与蜀都勘察院商议合同解除事宜。
另查明,力冠公司至今未通知蜀都勘察院进场施工。蜀都勘察院举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力冠公司委托高显才全权处理长寿三峡风工程所有事宜至工程完结为止”;该委托书加盖有力冠公司公章。蜀都勘察院庭审陈述:高显才于2013年5月1日以力冠公司名义退还了保证金20万元,故自2013年5月2日起以80万元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蜀都勘察院举示的挡土墙专业承包合同书、电子转账凭证、保证金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授权委托书,被告力冠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蜀都勘察院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力冠公司已授权高显才以力冠公司名义就“长寿三峡风工程”相关事宜对外进行民事行为。高显才于2012年5月16日以力冠公司名义与蜀都勘察院签订的《挡土墙专业承包合同书》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力冠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蜀都勘察院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蜀都勘察院按约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力冠公司账户,力冠公司收取保证金后至今未通知蜀都勘察院进场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蜀都勘察院依照《挡土墙专业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通知力冠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力冠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挡土墙劳务合同的通知回函》表明其已收到蜀都勘察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订立的《挡土墙专业承包合同书》已于力冠公司收到通知书时解除。
关于高显才是否于2013年5月1日以力冠公司名义退还20万元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蜀都勘察院陈述高显才已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在高显才与蜀都勘察院之间直接发生,高显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蜀都勘察院陈述的事实为准。力冠公司虽否认通过高显才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但从减少损失的角度又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高显才于2013年5月1日以力冠公司名义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蜀都勘察院主张在2013年5月1日前后分别以100万元和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力冠公司辩称高显才与锦星格公司虚构项目,骗取保证金,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需先刑事处理再民事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力冠公司与蜀都勘察院之间的合同纠纷,高显才和锦星格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力冠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蜀都地质工程勘察院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止;从2013年5月2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5元,减半收取6297.5元,诉讼保全措施费4918元,合计11215.5元,由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四川蜀都地质工程勘察院垫交,在被告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四川蜀都地质工程勘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韩为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琪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