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湟源中瑞水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申中乡大路村。
法定代表人:罗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华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彭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省公路科研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惠世元,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路。
法定代表人:刘术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湟源中瑞水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水电公司)与上诉人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交投公司)、青海省公路科研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青海公路设计院)、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瑞水电公司主张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在湟源至西海一级公路施工过程中损坏其所有的湟源县石嘴二级水电站压力箱涵,阻断场内道路,导致电站无法发电,造成其发电收益损失以及维修箱涵、场内道路修建、恢复供电所需费用等损失,中铁十八局三公司应予赔偿;同时认为原青海融科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注销,其股东为青海交投公司和青海公路设计院)作为案涉公路建设单位,未尽勘察设计义务,与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施工行为结合,共同造成压力箱涵损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八局三公司、青海交投公司、青海公路设计院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认定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查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相关事实,继而分析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损失如何确定并依据责任主体过错大小确定损失承担比例。本案中,一审判决在侵权责任和损失的认定方面均存在基本事实不清之处,有待进一步查明后进行判断。首先,中铁十八局三公司的行为与案涉水电站压力箱涵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系箱涵损坏的唯一原因,原融科公司作为案涉公路的建设单位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均需进一步查清,以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其次,损失认定方面。中瑞水电公司主张因压力箱涵导致案涉水电站无法发电造成发电收入损失,那么在中瑞水电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发生之日即2010年6月11日前,案涉水电站是否正常运行发电、压力箱涵损坏是否是案涉水电站不能发电的唯一原因以及发电成本等事实需查清,以确定是否存在发电收入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同时,鉴定意见中未分析箱涵维修费、场内道路修建费用、发电机安装调试费等费用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得出的结论依据不足,需进一步查明以确定相关费用具体数额。再次,一审法院未就中瑞水电公司是否存在扩大损失过错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该事实影响责任主体过错的认定及损失的承担。最后,中瑞水电公司是否于2010年12月20日与融科公司、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申中乡人民政府就案涉压力箱涵损坏问题签订《协议书》并领取50万元补偿款,属于确定本案责任承担的基本事实,应予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湟源中瑞水力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青海省公路科研勘测设计院、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091.52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菲菲
书 记 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