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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泉沟镇东国钻井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泉沟镇东国钻井队,,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 经营者:***,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鸣李三勘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交通规划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泉沟镇东国钻井队(以下简称东国钻井队)、山西**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交通规划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协议已就付款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书》中约定“钻探进场后支付至预估结算金额的30%,其余款项支付按照不低于我院与邯港高速公路沧州段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比例进行支付”,后在《关于解决邯港高速公路地勘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中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剩余款项为公司间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依据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比例不高于业主支付甲方费用比例的原则,即业主支付比例超过甲方对乙方目前的支付比例时,甲方才继续按比例支付”,即对《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书》中支付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在业主支付比例未超过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目前的支付比例时,上诉人不再继续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通过《关于解决邯港高速公路地勘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明确了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和期限,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就付款期限约定仍不明确,其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要求支付款项,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关于解决邯港高速公路地勘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第一条“甲方项目款项支付比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乙方应付而未付的情况”、第二条第4款“乙方和甲方关于原分包合司履行再无任何争议,乙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项目公司未组建等原因引起的甲方未付款行为,不再向甲方主***付款的责任”,各方签订主体对付款的条件和期限均已明确并达成共识,且上诉人已经超比例支付了合同款项。2.本案中我方与原审第三人经合意,达成了待建设单位给付我方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才对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无论是按照合同法还是按照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实际是对我方给付第三人相应的分包工程款设定了一个条件,分包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据此对我方享有的权利,属于以业主及案涉工程甲方付款为前提条件,双方在2019年9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款对条件非常明确,同时作为分包方的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因何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及业主未向我方付款是非常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分包人对我方作出相应的承诺“关于原分包合同履行,乙方理解并接受业主(及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项目公司未组建等原因引起的未付款行为不再向我方主***付款的责任”,是对其付款请求权的一种处分,同时在本案中我方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 东国钻井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其与上诉人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2.其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是一种无效协议,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就是付款时间不明确,其或者其他权利人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如果上诉人引用发包方的合同,强加于**公司,无法实现债权的话,于法于理讲不过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国钻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58927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为被告承担邯港高速公路沧州段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工程地址钻探劳务部分项任务,并签订《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钻探费单价按邯港高速公路勘察设计第KCSJ-01合同段钻探服务的报价函中乙方给出价格执行,实物工作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本次勘察钻探费用预估约为180万元;钻探进场后支付至预估结算金额的30%,其余款项支付按照不低于我院与邯港高速公路沧州段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比例进行支付。2019年5月7日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该工程钻探劳务费共计1872927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劳务费1114000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金额1114000元的发票,被告尚欠第三人劳务费758927元未付。2019年9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乙方雇佣的农民工代表签订《关于解决邯港高速公路地勘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协议中约定2017年5月份,甲方中标河北邯港高速公路沧州段勘察设计KCSJ-01合同段,项目业主为沧州市交通运输局,按合同约定“本项目勘察设计费由成立后的项目公司承担”,但由于业主方问题,项目公司迟迟未能成立,甲方目前尚未收到设计费。依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到目前截止,甲方项目款项支付比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拖欠乙方应付而未付的情况。本次欠薪事件为乙方与丙方之间的纠纷,乙方与丙方之间无直接关系,单位切实解决农民工公司问题,甲方拟定提前支付乙方一定比例项目款,帮助乙方解决其分包部分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议第四条写明: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甲方已经累计完成支付111.4万元,其支付比例已超过业主支付甲方的付款比例,甲方与乙方的剩余款项为公司间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依据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比例不高于业主支付甲方费用比例的原则,即业主支付比例超过甲方对乙方目前的支付比例时,甲方才继续按比例支付,同时乙方不得再带农民工来甲方或相关部门上访,乙方和甲方关于原分包合同履行再无任何争议,乙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项目公司未组建等原因引起的甲方尾款行为,不再向甲方主***付款的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758927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该债权向被告追要该债权。第三人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收。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被告提交辅助账明细及审计报告证实沧州市交通运输欠被告邯港高速公路沧州段勘察设计KCSJ-01合同段欠款数额1095702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欠款758927元是否应当支付。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依法享有债权75892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在《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书》约定“钻探进场后支付至预估结算金额的30%,其余款项支付按照不低于我院与邯港高速公路沧州段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比例进行支付”,后在《关于解决邯港高速公路地勘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中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剩余款项为公司间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依据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比例不高于业主支付甲方费用比例的原则,即业主支付比例超过甲方对乙方目前的支付比例时,甲方才继续按比例支付”,被告与第三人《关于解决邯港高速公路地勘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的支付约定对《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书》中的支付约定进行了变更,被告陈述工程项目公司尚未成立,款项尚未支付给被告,该付款约定现仍无法确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要求支付款项,并且原告已向被告发出了履行通知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75892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泉沟镇东国钻井队欠款758927元及利息(以本金758927元,参照2020年9月23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9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辽宁交通规划设计院提交沧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020)24号,在该会议纪要中对案涉工程有所表述,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没有向上诉人付款的原因完全是在甲方,项目出现暂时停滞的状态,在2021年应该重新启动。东国钻井队质证称,这个文件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这个文件是沧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即便会议纪要是真实的,是上诉人与沧州市有关单位的约定,而本案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勘探完毕。**公司质证称,因为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自己有独立的商业行为,按照目前我们国家政企分开的原则,政府不能给企业下达任何的指令性计划,因此即使是该会议纪要真实,也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公司及现在的债权人东国钻井队,其他质证意见同新泰市泉沟镇东国钻井队。 本院认为,虽然东国钻井队与**公司对辽宁交通规划设计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在施工完工后,辽宁交通规划设计院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业主付款后才支付**公司工程款,主要理由是《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书》约定“钻探进场后支付至预估结算金额的30%,其余款项支付按照不低于我院与邯港高速公路沧州段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比例进行支付”,后在《关于解决邯港高速公路地勘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中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剩余款项为公司间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依据甲方支付乙方费用比例不高于业主支付甲方费用比例的原则,即业主支付比例超过甲方对乙方目前的支付比例时,甲方才继续按比例支付”,该协议对《工程地质钻探劳务合同书》中的支付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且在该协议中**公司明确表示“乙方理解并接受业主(及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项目公司未组建等原因引起的未付款行为,不再向我方主***付款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合同中虽约定“其余款项支付按照不低于我院与邯港高速公路沧州段项目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比例进行支付”,但是上诉人未提交其与邯港高速公路沧州段项目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的支付比例;**公司施工完成后,其与上诉人于2019年5月7日结算,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关于解决邯港高速公路地勘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协议》中,虽然约定“业主支付比例超过甲方对乙方目前的支付比例时,甲方才继续按比例支付”,但是上诉人陈述涉案的工程项目公司尚未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启动的明确时间,该付款约定仍然无法确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权人应当履行。**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国钻井队,东国钻井队于2020年8月25日已向上诉人发出了履行通知书,上诉人应该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欠款。 综上所述,辽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9元,由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