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81民初49号
原告饶宏图。
委托代理人***,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建设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设勘察公司)。
法定代表人***,建设勘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设勘察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宏图诉被告建设勘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宏图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设勘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宏图诉称,2015年1月22日,其在被告承接的陆水湖棚户区还建楼(水校段)勘察工程工地做事时,不慎受伤。施工设备由被告提供,原告施工时受被告指挥、管理,且原告的工作成果是被告出具勘察报告的第一手资料,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原告诉求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饶宏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署名为费某甲的书面证词原件一份,证明饶宏图工作由被告安排,工作工具由被告提供。
2、署名为熊**、熊昌明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饶宏图是在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工作工具由被告提供。
3、2015年7月15日饶宏图在被告处借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支5000元的事实。
被告建设勘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承接的建设勘察工程钻探工作分包给原告等施工,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均自备施工设备,自行组建施工队伍,原、被告之间只是按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及缴纳相关社保等费用。原告受伤的施工设备不属于被告所有,该设备操作人员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也是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其治疗的医疗费也是费某甲支付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勘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勘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及其他工程承包人的借支单复印件共四份,证明各工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以借支单的方式在被告处支取工程进度款,待完工后按各承包人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结算。
3、被告公司员工考勤表、工资表及费某甲、***、熊**署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
4、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1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书确认原告是工程分包,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在工程未结算前双方均是以借支单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无异议,但其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公司设备所致及被告曾对原告罚款不是事实。对原告证据2,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但其证明的受伤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署名为费某甲、***、熊**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并称***根本不在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与被告证据3中的证明材料,因该三份证据材料均为证人书面证词,庭审中证人均未出庭质证,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言词原则,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建设勘察公司具有岩土工程勘察与工程钻探资质,其经常将工程钻探劳务转包给有钻探设备的人员。其公司的钻探设备也承包给公司员工管理使用,其中公司财务副经理***(系饶宏图胞弟)承包了一套钻探设备。2013年下半年***将其承包的一套钻探设备交给饶宏图承接钻探工程使用。饶伟明及建设勘察公司承包了钻探设备的其他人员也经常通知饶宏图参加相关钻探工程,饶宏图在建设勘察公司承接钻探业务期间,双方认可仅于2014年同城尚都钻探时有一次承包合同,其他业务均未签承包合同。钻探工程根据钻探地质不同以30元/米、50元/米、60元/米或700-900元/天结算。饶宏图承接工程期间,一般其另行雇请2人共同施工,其雇请人员报酬由其自行支付。饶宏图在参加建设勘察公司承接的钻探业务期间,建设勘察公司除支付其工程款外,从未按公司员工身份支付其他任何报酬或福利待遇,且工程款的支付,在工程完工结算前均是承包人在建设勘察公司以借支单的形式支取。
2015年1月22日,饶宏图与费某甲等不同钻探班子人员在建设勘察公司承接的陆水棚户区还建房工地参加钻探时,费某甲(系钻探业务分包人,非建设勘察公司员工)使用的钻探设备(该设备非建设勘察公司所有)出现了故障。下午5时许,费某甲喊饶宏图及熊昌明(饶宏图雇员)去帮忙,因反锤的钢丝绳突然绷断,反锤掉下砸伤饶宏图的左手。其伤后在咸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建设勘察公司未承担医疗费等费用。2015年7月7日,饶宏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设勘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9日,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1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其申诉请求。其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说原、被告均符合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或办理过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证明其系被告单位员工身份的证件材料,原、被告双方也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同时原告分包被告单位承包的钻探业务,被告也仅是对施工现场操作进行管理,其报酬也是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并不是按单位员工对待支付工资报酬,即当被告无钻探业务交由原告完成时,被告则不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也不对原告进行任何管理。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综合案件事实及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应属民事合同中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宏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原告饶宏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小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