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

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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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47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144052694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柳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63126503X1)。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势晖,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迪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93004027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甬江大道188号28-4。
法定代表人:李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100672419488F)。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2109号南昌公交运输集团营运中心大楼9-11层。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宁波迪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邵柳寒,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势晖,被告迪赛公司和被告南昌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迪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21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邵柳寒,被告(反诉原告)迪赛公司、被告南昌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八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案于2022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邵柳寒,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傅势晖,被告(反诉原告)迪赛公司和被告南昌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请求判令(变更后):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迪赛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于2021年7月30日解除;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工程款17604770.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78849.35元(以1760477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三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为20583619.39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100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0052.97元(以10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三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为1175052.97元;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奖励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603.49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三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为584603.49元;5.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告岩土公司(原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后于2020年3月20日更名为“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迪赛公司共同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迪赛公司系宁波戚隘桥2#、3#商业地块项目发包单位,中建八局系该项目施工总包单位,原告系迪赛公司招标选择的该项目Ⅰ、Ⅱ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迪赛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35万元,如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6日完工。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迪赛公司,迪赛公司选定宁波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作为造价审定单位,该司于2016年5月出具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涉案桩基工程造价金额68382596元,其中工程奖励50万元未列入造价审核范围。根据合同第4.2.1条有关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项目全部地下室±0.00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75%,通过桩基验收并在向被告迪赛公司提供完整工程资料6套、完成结算、项目中间结构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由城建档案馆备案合格后30天内支付。第4.5条约定的奖励金支付条件为“乙方(原告)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丙方(迪赛公司)给予乙方50万元的奖励金(该奖励金额计入结算总价,在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4.5.1按本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全部承包内容;4.5.2工程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4.5.3与总包及其他本工程相关单位配合良好;4.5.4圆满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乙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第12.3条约定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为“桩基工程经当地质监站验收合格且结构完成至±0.00后30天内,丙方(迪赛公司)将根据乙方(原告)实际履约情况进行结算后,无息退还乙方提交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原告桩基工程施工完工后,案涉项目后续工程长期停滞。原告于近期得知,中建八局和迪赛公司正处于解约商谈中,并得知两家公司已重新调整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对桩基工程进行了全面变更并通过招标方式交由其他单位重新施工完毕。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被更改,原施工内容已无法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剩余未付款的付款条件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中建八局、迪赛公司应将剩余桩基工程款、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和工程奖励金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中建八局、迪赛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并有权就案涉桩基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南昌市政公司系被告迪赛公司的大股东,对被告迪赛公司的经营决策发挥主导性作用,应与被告迪赛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在收到迪赛公司付款及原告提供等额有效的建筑施工发票之日起15日历天内完成向原告的付款,现迪赛公司未向中建八局付款,导致中建八局无法向原告付款,相应的责任人应为迪赛公司。
被告南昌市政公司辩称:南昌市政公司仅为迪赛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南昌市政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迪赛公司辩称: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民终838号生效判决,迪赛公司并非案涉桩基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直接向迪赛公司主张权利,该案审理查明迪赛公司已支付中建八局桩基款50600000元,判决生效后迪赛公司又向中建八局支付了686947元桩基款,实际付款已达到案涉桩基工程审定造价金额68382596元的75%,中建八局扣除1%的管理费后合计应向原告支付50774077.53元,现原告基于原生效判决主张剩余工程款,金额有误;目前案涉桩基工程中2号地块已完成中间结构验收,但3号地块中3-1部分目前在做收尾工作,然后才能中间验收,3-2部分地上建筑物还未施工,故案涉工程尚未通过桩基验收,中冠公司出具的审计金额未对三类桩进行认定,工程价款并未最终结算,且项目未经整体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求应予驳回。另,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桩基工程的水费、电费均由原告承担,现迪赛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应予支付;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有人向质监站举报原告所打的工程桩存在偷工减料(钢筋量不达标)且给出了具体的三个桩的坐标,迪赛公司也通知原告进行检测,但原告未予配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20万元/根向迪赛公司支付违约金。据此,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岩土公司支付电费71240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2407.7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反诉被告岩土公司支付水费7191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917.6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反诉被告岩土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
反诉被告岩土公司答辩称:对迪赛公司主张的水费71917.65元、电费712407.72元没有异议,同意在桩基款中扣减,但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认可;岩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使用三类桩的情形,迪赛公司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中建八局述称:迪赛公司的反诉诉请和中建八局无关。
被告南昌市政公司述称:对迪赛公司的反诉诉请以及相关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7日,被告中建八局(总包方,甲方)与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分包方,乙方,2020年3月20日名称变更为“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被告迪赛公司(鉴证方,丙方)就宁波戚隘桥2#、3#商业地块项目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经公开招标,确定中建八局为宁波邱隘桥2#、3#商业地块项目施工总包单位,根据甲、丙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精神,桩基工程由丙方选择专业施工单位施工,甲方作为总包单位履行总包职责,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如期竣工,经招标确定,桩基工程由原告岩土公司进行专业施工;工程名称为宁波邱隘桥2#、3#商业地块项目Ⅰ、Ⅱ标段桩基工程,承包范围为该标段围护桩、工程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暂定总价为6698万元,最终造价按本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后确定;桩基工程综合单价包含打桩所需一切费用,即包含打桩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桩机进退场及安拆费、护筒制作、埋设、地坪两米以内地下障碍处置、加班(窝工)费用等;本合同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实际工程量,依据中标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量需经监理、甲方及丙方签证确认;乙方自竣工资料交接之日起60日历天内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编制依据完成结算编制工作,并向丙方递交竣工结算数据工程量计算书一式两份及完整有效的签证单据、各项结算调整的依据,经丙方及监理方签证的竣工图、打桩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所有涉及工程费用的签证及联系单必须经有效签字人签字同意并加盖丙方单位公章后方为有效;四、工程款支付:4.2.1支付节点为:本项目全部地下室±0.00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75%;通过桩基验收并在向丙方(被告迪赛公司)提供完整工程资料6套、完成结算、项目中间结构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由城建档案馆备案合格后30天内支付;4.2.2如本建设项目非乙方原因中止/或暂停建设,自正式停工之日起满6个月可视为“本项目全部地下室±0.00施工完成”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75%;4.3乙方的施工用水、用电,由乙方计表且按实际发生承担(包括损耗),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结算并扣除;4.4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先由甲方、监理方签字同意后,再由丙方审核确认后,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丙方付款及乙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建筑施工发票之日起15日历天内完成向乙方的付款;4.5乙方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丙方给予乙方人民币50万元的奖励(该奖励金额计入结算总价,在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4.5.1按本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全部承包内容;4.5.2工程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4.5.3与总包及其他本工程相关单位配合良好;4.5.4圆满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工程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1日,开工日期以丙方批准乙方开工报告的日期为准,乙方完成全部承包内容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因丙方原因的暂停施工,丙方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2天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应按丙方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乙方实施丙方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丙方应当在2天内给予答复,因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不承担乙方因暂停施工造成的损失,但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施工用水电费由丙方代扣代缴,并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七、工程质量:7.1桩基工程质量要求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达到国家相关验收标准并确保一次性验收合格,如因乙方原因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或未达到宁波市级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要求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如因此给甲方、丙方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7.11乙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优质完成桩基施工承包内容,不得出现三类桩,每出现一根三类桩乙方向丙方支付违约金20万;乙方需交付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纸、工程全过程原始记录和验收单、材料质保书、检验签证单、材料试验报告、有关设计变更的技术资料、质量评定报告等;12.1合同履约保证金为335万元,其中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30%、工期履约保证金30%、文明安全施工履约保证金20%、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到场保证金10%、机器设备到场保证金10%,乙方完成全部承包内容后,丙方将根据乙方实际履约情况进行结算后,无息退还乙方提交的工期履约保证金、文明安全施工履约保证金、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到场保证金和机器设备到场保证金,桩基工程经当地质监站验收合格且结构完成后30天内,丙方将根据乙方实际履约情况进行结算后,无息退还乙方提交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向被告迪赛公司支付了33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5月6日,工程竣工,原告承包的桩基工程,已检测项目均合格通过。因建设工程后续工程未继续施工,致使桩基工程小应变检测项目无法进行。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被告迪赛公司,被告迪赛公司选择中冠公司作为造价审定单位。2016年5月16日,中冠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案涉宁波戚隘桥2#、3#商业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审定金额为68382596元,其出具的《造价审核说明》载明:本桩基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形成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本次造价审核是在经建设单位确认后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现场技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审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奖励50万元,由于无相关证明资料,本条款暂不计入;承包合同约定的出现三类桩则桩基承包单位需要支付建设单位20万元/根,由于未挖土及出具的桩验收报告,无法判断有无三类桩,本条款暂不计入。
2017年1月16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迪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甬东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迪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岩土公司桩基工程款12686894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迪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岩土公司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4日工程款利息损失1555559元;三、迪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岩土公司工期履约保证金、文明安全施工履约保证金、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到场保证金,机具设备到场保证金共计23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岩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后岩土公司和迪赛公司均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迪赛公司支付给中建八局的5060万元,全部为桩基款;因迪赛公司原因涉案项目后续土建工程未继续施工,导致桩基工程小应变检测无法进行,桩基验收尚未通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不具备,对于岩土公司要求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虽属三方合同,但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岩土公司应向中建八局主张工程款,案涉桩基工程审定造价金额68382596元,75%工程款扣除1%管理费为50774077.53元。中建八局收到迪赛公司桩基款50600000元,扣除1%的管理费为50094000元,中建八局已支付给岩土公司3821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中建八局应向岩土公司支付11880000元。后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浙02民终8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二、中建八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岩土公司桩基工程款11000000元;三、中建八局应支付岩土公司桩基工程款880000元,中建八局收到岩土公司合法有效的桩基工程款发票15日内支付该款项,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四、迪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岩土公司工期履约保证金、文明安全施工履约保证金、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到场保证金、机具设备到场保证金共计23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岩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建八局、迪赛公司已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
2018年3月14日,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收到“吴先生”的投诉,反映案涉工程自2013年开始打桩,偷工减料严重,钢筋笼只放置一半,该站作出的《宁波市安质总站投诉事项办理单》载明:与投诉人当面解释沟通后,投诉人表示已明白处理意见,并书面确认不需要书面答复。2018年8月21日,被告迪赛公司委托宁波三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围护桩进行低应变检测,三江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基桩检测报告》载明:施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6日,总桩数906根,本次检测桩数172根,其中一类桩119根、二类桩53根,无三类桩、四类桩,检测结果为合格。
另,2018年5月30日,被告中建八局(承包人,甲方)与案外人浙江新宇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就案涉戚隘桥2#、3#商业地块土建总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工程)》一份,约定:工程范围为桩基工程,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含税合同金额63999960元。同时被告中建八局(承包人,甲方)与新宇公司(分包人,乙方)、被告迪赛公司(业主方,鉴证方,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和丙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宁波戚隘桥2#、3#商业地块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经招标,合同项下的桩基工程由甲方委托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新宇公司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以丙方提供的宁波戚隘桥2#、3#商业地块项目围护桩、工程桩基施工图为依据,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增值税一般计税暂定合同总价为64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建八局向原告收取的总包管理费比例为工程款的1%。根据被告中建八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迪赛公司又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中建八局支付了686947元的桩基款。2021年12月8日,原告将案涉工程资料移交被告迪赛公司。目前,被告中建八局、迪赛公司已解除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总包合同。
案件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迪赛公司反诉主张的电费712407.72元、水费71917.65元金额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审核结果汇总表、桩基工程造价审核说明、(2015)甬东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838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桩基工程)》、《宁波戚隘桥2#、3#商业地块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低应变检测结果及《基桩检测报告》,被告迪赛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业务委托书、律师及邮寄查询记录、施工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中,被告迪赛公司核实相关事实并回复称:新宇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进入戚隘桥2#、3#商业地块进行桩基工程的施工,2019年10月完工,因地铁7号线原因又于2021年补打了一些桩,同时新打了243根围护桩;新宇公司桩基施工后,2#、3#-1地块静载、高应变、低应变均检测合格,目前新宇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至95.72%,因围护桩资料无需备案,只需备案工程桩资料,而2#地块实际使用的是新宇公司施工的工程桩,故以新宇公司名义竣工验收备案;《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规定了检测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30%且不应少于20根,《桩基检测报告》载明岩土公司共打了906根围护桩,案涉项目后续也会实际使用该些围护桩,鉴于2#和3#-1地块已经实际使用了岩土公司的大部分围护桩,检测时根据实际使用数量的30%得出检测数量为172根,至于3#-2地块涉及的岩土公司的围护桩还需待3#-2地块挖土后,再根据规范抽取30%的围护桩进行低应变检测;目前3#-1地块尚未完成中间结构验收,中建八局退场后还需要新的总包单位完成剩余收尾工程。被告中建八局称:根据中建八局和迪赛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3年开工、2016年整体完工,后因被告迪赛公司原因导致后续工程未能按约进行,目前2#地块已竣工验收,3#-1地块已结构封顶,3#-2地块因地铁施工导致地上工程受影响,中建八局已于2021年7月14日向迪赛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岩土公司称:中建八局和迪赛公司改变规划后,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已被全部破坏和重做,对原告施工部分再行验收已无可能;《承包合同》仅约定了2#、3#地块,迪赛公司自行将3#地块区分为3#-1和3#-2,目前2#地块已经对外出售,迪赛公司称3#-1地块相关验收均合格,故无论原告的桩基是否有保留,均达到了验收合格的标准;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长期停滞,期间被告还对项目进行全面调整,原告工程款长期未获清偿,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精神,经过合理期限后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院认为,原告岩土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迪赛公司签订的案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6日完成涉案戚隘桥2#、3#商业地块的桩基工程,中冠公司根据被告迪赛公司的委托对案涉桩基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68382596元,并备注已检测项目均合格通过,因建设工程后续工程未继续施工,致使桩基工程小应变检测项目无法进行。后三江公司根据被告迪赛公司的委托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围护桩进行低应变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被告迪赛公司、中建八局在2018年5月又与新宇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戚隘桥2#、3#商业地块项目围护桩、工程桩。综上,原告按约完成桩基工程的施工后,被告中建八局、迪赛公司又将桩基工程交由新宇公司重新施工,后续竣工验收也不再需要以原告名义备案,即使存在继续使用原告围护桩的实际情况,相关围护桩低应变检测结果亦为合格,现原告已将桩基工程资料提交给了被告,被告中建八局向被告迪赛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迪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工,结合原告完工时间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按照造价审定金额支付扣除1%管理费后的剩余桩基工程款,即17604770.04元[68382596元×(1-扣除管理费1%)-被告中建八局已支付的50094000元],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对其要求解除案涉桩基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合同约定了施工用水、用电由原告负担并在支付工程款时结算扣除,现原告对被告迪赛公司反诉主张的电费712407.72元、水费71917.6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迪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存在三类桩,对其要求原告按照20万元/根承担6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虽属三方合同,但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原告应向被告中建八局主张工程款。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需向被告中建八局提供等额有效的建筑施工发票,因双方就付款主体、付款金额、付款节点等存在争议,原告尚未提交等额的建筑施工发票,故被告中建八局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桩基工程程款发票后十五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被告迪赛公司反诉主张的水电费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迪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庭审中,被告迪赛公司确认尚未向被告中建八局支付剩余25%的桩基工程款计17095649元,故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中建八局桩基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以被告南昌市政公司系被告迪赛公司大股东和经营决策者为由主张被告南昌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迪赛公司缴纳了33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包括30%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经当地质监站验收合格且结构完成后30天内,被告迪赛公司将根据原告实际履约情况进行结算后,无息退还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桩已被新的桩基更改的实际情况,结合围护桩低应变检测报告出具时间,现被告迪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向原告退还1005000元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并以1005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工程奖励。原告按约完成涉案桩基工程,相关检测均合格,并向被告移交了桩基工程资料。桩基工程造价审定时,因相关资料尚未完备,工程奖励未计入结算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迪赛公司支付该奖励5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移交案涉桩基工程资料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奖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庭审中自认其施工的工程桩、围护桩已被更改重做,现其再行就其施工的工程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7604770.04元,扣除被告宁波迪赛公司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电费712407.72元、水费71917.65元后,尚应支付16820444.67元,待收到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合法有效的桩基工程款发票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波迪赛公司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17095649元桩基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被告宁波迪赛公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1005000元,并以1005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宁波迪赛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工程奖励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驳回原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宁波迪赛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153516元、减半收取76758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宁波迪赛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9.5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迪赛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807.50元、反诉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负担5822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宁波迪赛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丹
二Ο二二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文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