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921民初142号
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舟山市恒尊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