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

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4253号 原告: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亮亮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岩土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亮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岩土公司向亮亮公司支付租赁费24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9566元(暂计至2023年9月12日,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岩土公司赔偿亮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3.岩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亮亮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岩土公司向亮亮公司支付租赁费247万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9日,***代表岩土公司与亮亮公司签订《**桩租赁合同》。同日,***代表岩土公司向亮亮公司出具一份《新力帝泊湾小区计量单》,确认亮亮公司应收租赁费用为437万元。此后,岩土公司陆续支付190万元租赁费,尚欠247万元租赁费。现亮亮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岩土公司辩称,1.确认尚欠租赁费共计为247万元,但双方于2021年6月9日签订《**桩租赁合同》后,于2021年11月再次签订一份《**桩租赁合同》,后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款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月施工进度工程量的70%结算支付,剩余30%工程款在甲方收到本项目结算工程款一个月内支付完毕”,故当前岩土公司的欠款中仅有70%达到付款条款,另外30%欠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2021年11月签订的《**桩租赁合同》对30%工程款的约定内容属于“背靠背”支付条款,岩土公司只有在收到工程发包方的工程结算款后才达到向亮亮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条件。而案涉工程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结算款,岩土公司已积极采取诉讼方式向工程发包方主张债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岩土公司已尽到积极主张债权的义务,除非穷尽一切途径仍无法实现债权,岩土公司不具有向亮亮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3.亮亮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以未付款为1159000元为基数,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酌减调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上半年,***联系亮亮公司,向后者租赁**钢板桩用于新力缔泊湾小区施工。 2021年6月9日,***代表岩土公司与亮亮公司签订一份《**桩租赁合同》,约定岩土公司向亮亮公司租赁**钢板桩,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款按月施工进度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全部退场后,3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在完工6个月内支付完毕”。该合同落款处,***在岩土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但未加盖岩土公司印章。同日,***向亮亮公司出具一份《新力缔泊湾小区计量单》,其中记载“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价为437万元(肆佰叁拾柒万元整)”。 2021年11月,亮亮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的妻子邮寄一份已加盖亮亮公司印章的《**桩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21年6月9日合同版本基本一致,但付款方式记载为“本工程款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月施工进度工程量的70%结算支付……剩余30%工程款在甲方收到本项目结算工程款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2021年11月23日,***向***的妻子发送微信,询问是否收到合同。后者回复称,“收到了,**,我签了字已经寄给岩土了”。2021年12月1日,***向***的妻子发送微信,询问“我们岩土的合同下来了吗”,后者回复称“还没给我,我一直在催……岩土现在估计也怕下面供应商起诉,所以故意拖着吧,我上次和他说过了,合同先给,人家已经很配合,他说稍微再等等”。 2022年10月9日,岩土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起诉慈城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创公司),称岩土公司承包力创公司发包的“杭州新力慈溪缔泊湾”项目的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力创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诉请力创公司支付工程款4034993元并相应利息。2022年11月29日,慈溪法院以(2022)浙0282民初9908号判决支持岩土公司相关诉请。该案生效后,力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岩土公司向慈溪法院申请执行,慈溪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以(2023)浙0282执368号立案执行,后未能执行到力创公司,遂终结执行程序。 2023年4月18日,亮亮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鄞州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尚欠租赁费247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审理期间,岩土公司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21年6月9日《**桩租赁合同》系***与亮亮公司在形式上先签订的一份合同,曾告知亮亮公司最终以岩土公司审核并加盖的合同为准,而亮亮公司于2021年11月向岩土公司递交了新版本的《**桩租赁合同》及《新力缔泊湾小区计量单》,岩土公司在审核完成后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双方合同内容应以后一份版本为主。该案审理期间,***向法院递交上述2021年11月版本的《**桩租赁合同》。后鄞州以(2023)浙0212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亮亮公司租赁关系的相对方系岩土公司,非***,故判决驳回亮亮公司的全部诉请。 另查明:亮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亮亮公司提供的2021年6月《**桩租赁合同》、《新力缔泊湾小区计量单》、微信聊天记录,岩土公司提供的2021年11月《**桩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以证明。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11月版本的《**桩租赁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该争点,原、被告均确认亮亮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向***的妻子邮寄加盖亮亮公司印章的《**桩租赁合同》属于要约行为,但亮亮公司主张岩土公司迟迟未作出承诺,直至在鄞州法院审理(2022)浙0282民初9908号案件时才第一次拿出该份合同,即便该时作出承诺,已超过合理期限。而岩土公司抗辩称,亮亮公司从未撤回要约,反而曾催促岩土公司及时盖章,故岩土公司可随时作出承诺,且实际上岩土公司早已将盖章后的新版本合同交付给了亮亮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如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具体到本案中,亮亮公司以发送新版本合同的方式发出修改合同内容的要约,未确定承诺期限,岩土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应。但岩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要约后曾及时发送承诺,直到(2022)浙0282民初9908号审理过程中才将盖章后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此时距离亮亮公司发出要约已有一年半之久。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2021年6月9日签订《**桩租赁合同》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签约仅系为确定结算金额和付款方式,故亮亮公司再次发出要约时已不涉及主合同义务,仅确定债权实现的方式和时间,岩土公司迟迟未作承诺,已远超处理该事务通常所需时间,应视为对要约的不予认可,并导致亮亮公司持2021年6月9日《**桩租赁合同》直接起诉***。结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岩土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亮亮公司发出的要约已失效,应认定2021年11月版本的《**桩租赁合同》未成立。 综合以上认定,本院认为,亮亮公司与岩土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以2021年6月9日《**桩租赁合同》为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亮亮公司已履行出租义务,岩土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赁费。根据该合同约定,“本工程款按月施工进度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全部退场后,3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在完工6个月内支付完毕”,而双方在庭审中确定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4日完工,故岩土公司付款期限届满,本院对亮亮公司要求支付247万元租赁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亮亮公司诉请岩土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及保全费损失,经审查,其主张的保全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而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470000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3元,减半收取计14395.50元,由原告杭州亮亮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2.50元,由被告浙江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负担14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谢星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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