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5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远县龙美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城北大道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6MA37NRTM2G。
法定代表人:陈有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微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旭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79号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327719412U。
法定代表人:蒙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远县龙美达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龙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旭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简称旭炀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6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美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进而判决上诉人按约支付被上诉人全部勘察见证费计人民币94600元,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首先,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情况来看,其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量,充其量仅能证明其已进场着手实施了一定的勘察见证工作。其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理应由上诉人签字认可,若上诉人不签字认可则应由被上诉人拍照固定涉案工程量或由第三人见证确认工程量,但一审中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也未提供相应的照片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其提交的所谓第三人方盖章认可的《见证报告》,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系第三方单方制作,且该第三人方明确表示其根本未到现场见证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完成涉案工程量。同时,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也应经上诉人验收确认;此外,依据合约,只有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勘察见证报告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勘察见证费的义务,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勘察见证报告。再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明显有违行业惯例。行业惯例是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或相应的照片等证据予以确认。最后,退一步讲,上诉人之前支付的20000元进场费,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应当由其签字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完成的工程勘察不同于一般的建设工程,对城北工业园完成勘查工作后答辩人出具了相关的勘察报告给上诉人,且双方的合同有明确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交勘查结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并未约定必须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答辩人适用行业准则和交易习惯,如若勘察成果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有权要求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但在答辩人完成城北工业园勘查项目的一年多时间内,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勘察见证费,上诉人并未以工程量或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上诉人陈述的20000元进场费,我方不予认可,而是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方部分勘察见证费,对于剩余的74600元应当按约支付给答辩人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旭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勘察见证费2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旭炀公司与龙美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旭炀公司承包安远龙美达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地质勘探项目,工程建设地址为安远县城北工业园,预计勘察工作量为钻孔53个,勘察见证费单价为每米160元,每个孔预计35米,合同总价约计296800元,龙美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有财作为发包人,旭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丽昆作为勘察人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上盖章确认。2018年1月8日,旭炀公司与龙美达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旭炀公司承包安远龙美达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地质勘探项目,工程建设地址为安远县城北工业园,预计勘察工作量为钻孔43个,勘察见证费单价为每米110元,每个孔预计20米,合同总价约计94600元,龙美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有财作为发包人,旭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蒙娜作为勘察人分别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上盖章确认。接受任务委托后,2018年1月24日,旭炀公司组织工程队对龙美达公司厂房进行地质勘探。2018年1月30日,旭炀公司出具《安远龙美达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地质勘探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载明:“……根据有关规范要求,本次详勘采用XY-150型钻机2台施工……于拟建筑区共布置了43个钻孔,勘探布控间距一般16-24m……接受任务委托后,我司于2018年1月24日组织队伍进场施工,于2018年1月30日结束野外工作,室内土工实验工作同步进行……”。为保证勘察报告的完整性,旭炀公司委托江西赣南建研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根据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相应的出具《建设工程勘察外业见证报告》一份。后因安远县人民政府将厂房地址调换至版石工业园,龙美达公司再次委托旭炀公司对其版石工业园厂房进行地质勘探工作,双方就版石工业园厂房的地质勘探项目已完成结算并实际支付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旭炀公司是否已经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勘查任务以及双方应按哪份合同进行结算和结算工作量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对于旭炀公司是否根据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依约完成全部勘察工作,该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曾多次就案涉工程款的问题与被告方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方仅提出因未领取政府补偿款为由提出暂不支付工程款,而并未以勘探工作未完成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虽被告方辩称未收到书面的案涉工程岩土勘察报告,但原告已做合理解释,且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在第二次庭审中,证人李某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钻孔人员及证人叶某作为龙美达公司厂房地质勘探项目的实际经办人到庭作证,其两名证人当庭陈诉的工程量、工作时间、施工人数、已付工程价款等与银行回执、支付凭证、报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勘察完毕。其次,应按哪份合同进行结算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在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双方对金额、孔数均协商后进行了调整,最终经双方共同核对确认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故该院确认双方应以2018年1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第三,原告旭炀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没有提交双方认可的工作量单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的工作量与双方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大致相当,故该院确认双方应以2018年1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认定龙美达公司需向旭炀公司支付的勘察见证费为94600元。综上所述,判决:被告安远县龙美达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旭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给付勘察见证费计9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672元,减半收取为2336元,由原告赣州旭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1168元,由被告安远县龙美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1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该事实有在案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人叶某的证人证言、一审庭审记录以及二审询问、调解笔录可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勘察见证费946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未对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签字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收到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9日向其发送的催收工程款律师函,并且被上诉人多次就工程款的问题与上诉人协商,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以勘探工作未完成或者工作成果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而是提出因未领取政府补偿款,暂不支付工程款。其次,二审查明,上诉人曾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该20000元是因为叶某垫付了工人工资,所以欧阳振奇给叶某付了2000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20000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进场费;被上诉人认为该款是上诉人支付的部分勘察见证费而非上诉人陈述的进场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其后被上诉人通过发律师函、电话、微信等形式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在这一较长过程中上诉人却并未以案涉工程未完成或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被上诉人表示不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回执、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的工程完成情况。因此,从优势证据规则来看,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勘察见证费9460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746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远县龙美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6民初4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安远县龙美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赣州旭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74600元;
三、驳回赣州旭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安远县龙美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33元,被上诉人赣州旭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1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宁
审 判 员 赖国东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