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民终46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锐,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南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利,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星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泰升豫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发,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井发,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君,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中农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国际B栋30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中农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公司)、赤峰市星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星宇公司)、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达公司)、刘井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5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仅与华仕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工程劳务合同》,**与黑龙江德瑞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汇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悍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上述劳务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仅适用于合同相对方,对**并不适用。2.**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自行选择管辖法院,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仅指实体权利,而不是指程序权利。3.根据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与华仕达公司、赤峰星宇公司亦或是中铁二十二局之间都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在没有明确仲裁合意的情况下**无权申请仲裁,即便仲裁也不会被受理。4.一审法院无权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强行指定仲裁。
刘井发辩称,一、**提起诉讼应当受到中铁二十二局与其他四家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的约束。二、**无权自行选择管辖法院。三、**承认与华仕达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工程劳务合同,但不承认合同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赤峰星宇公司辩称,同意刘井发的答辩意见。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同意刘井发的答辩意见。
华仕达公司辩称,同意刘井发的答辩意见。**将华仕达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案涉工程是中铁二十二局总包,然后又分包给其他四家劳务公司,因此华仕达公司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
中农批公司辩称,同意刘井发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二局、华仕达公司、赤峰星宇公司、刘井发连带向**支付工程款2,979,197.80元;2.判令中铁二十二局、华仕达公司、赤峰星宇公司、刘井发连带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979,19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中农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文景街地段改造项目C1号楼、B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中铁二十二局与承包人黑龙江德瑞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汇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哈尔滨悍达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约定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故应受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该合同的管辖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中农批公司,总承包人为中铁二十二局。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诉权来源于法律规定而非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且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限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实体权利,而非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是否欠付工程款、发包人地位等事实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确认,即是否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条件需经实体审理确认,故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不应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管辖约定的约束。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中农批公司,总承包人为中铁二十二局,故一审法院以总承包人中铁二十二局与其他分包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实际施工人,显然与其论述相悖,亦于法无据。故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51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4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禹珩
审判员  孟朋卓
审判员  赵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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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百卉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