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521民初230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41540768C,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南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保青,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范围为建辉大厦分包工程,合伙期限二年(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合伙出资于2013年6月1日前交齐;本合伙出资共计200万元;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出资返还;出资盈余分配以收入为依据,***占收入的30%比例;刘井发为合伙负责人;本合同自订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经营;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可诉诸法院。”原告及被告的分公司负责人刘井发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参与了合伙经营项目的全部施工管理过程,并以现金方式向合伙经营项目分多次共投入50多万元。合伙项目完成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了合伙经营所得劳报酬为15699526.64元及违约金。原告知悉判决内容后,找到刘井发要求核对双方投入并确认双方收益被拒绝,故合伙利润数额尚不确定。现被告的分公司已注销,原告无法与被告协议解决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系合伙关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
被告***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刘井发签订合伙协议,二人之间形成没有办事机构、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刘井发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列刘井发为被告,故集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 伟
审判员 马洪涛
审判员 朱艳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