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民申34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二审上诉人):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库综合楼(2#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南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一审被告(被执行人):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兴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0)黑民终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有证人可以证明其单位将***的200万元汇款又转给了***,***制造虚假的流水,该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是典型的诈骗套路贷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建辉公司与***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错误,双方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房屋为让与担保。3.原审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错误。4.原审认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错误。5.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建辉公司与***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错误,双方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错误。3.原审认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错误。4.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建辉公司与***间是否为房屋买卖关系问题。建辉公司主张其与***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房屋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为此建辉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与***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建辉公司未能举示借款合同、借据、偿还借款等与借贷或让与担保相关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其次,建辉公司再审审查时为证明***未真实向建辉公司汇款200万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出庭时称,事发时间距今太长,已经记不清了,并未陈述将***转给建辉公司的200万元又还给了***,故建辉公司关于***制造虚假购房流水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房屋购买价格低的问题,不能独立成为否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房屋价格属于合同双方对自身权利处分的范畴。***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均可证实建辉公司与***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依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建辉公司与***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如前所述,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与建辉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举示的转账凭证、***的证言、取款明细及建辉公司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可以证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集贤县不动产管理中心证实,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建辉公司未向集贤县不动产管理中心提交商品房开发的证照,可以认定非因***原因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辉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百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