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614号
原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南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345号。
法定代表人: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3日,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以及***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和材料费合计229736元;2.判令***、***公司给付利息,以2297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公司现场负责人,***系易城公司现场负责人。2014年,我为***公司、***承包的管道清淤插管工程提供劳务,相关单据中均有***、***的签字。此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欠付款项229736元,故诉至法院。
***辩称,在涉案项目工程期间,我是***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公司共同辩称,***是***公司员工。原告完成了***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但款项已经基本结清,据回忆仅欠付六或七万元。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辩称,我是**公司员工,原告无权起诉我。
**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公司,并结清了全部款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心城区排水管网改造二期工程三标段;分包范围为管线施工劳务分包,劳务作业内容为污水管网清淤、插管及检查井改造;合同价款总额为95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6日。
***公司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1.2015年6月16日的《排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一》),其中载有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等内容,“工程负责人”落款处有***签字,确认单下方空白处有***签字并手写有“工程量属实”字样。经核算,确认单中金额合计511073.6元。2.2015年8月6日的《新增加工程量***劳务队管道清淤、插管量确认单(7月16日至8月6日)》(以下简称《确认**》),其中载有施工部位、工程量等内容,但未显示单价,“总包单位负责人签字”处有***的签字,“备注”处手写有“总计62060”的字迹。原告表示“总计62060”的字迹系其本人书写。按照《确认单一》中所载单价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后,金额为63860元。3.通话记录,证明在2018年9月22日曾电话联系***进行催要;4.(2020)冀0822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曾于2020年10月21日起诉***、***、**公司以及案外人河北华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11月19日撤诉,原告以此证明其积极主张权利,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证据1中其签字的真实性;证据2签署时其在其他项目,因此由***签字确认;证据3、4真实性认可。***、***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据2以***、***意见为准,***系***公司在涉诉工程现场负责人员,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公司质证称:证据1以***意见为准;证据2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仅是作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工程量进行的客观确认,不代表其本人或**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证据3与***、**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认可。
经询,原告表示在施工期间***还曾支付过10000元现金,在《确认**》签署后,***通过案外人**于2016年年初支付了100000元,通过案外人***于2017年1月6日支付了150000元,但本案仅主张229736元。
又询,***公司、**公司表示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并结清了工程款,涉诉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公司从**公司处承包涉诉工程后,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公司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作为***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员,其签署的《确认单一》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工程单价之约定以及***公司未付工程款之金额。《确认**》中虽无***公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但***作为**公司派驻涉诉工程现场的工作人员,其在《确认**》中的签字能够证明该增项工程量的客观情况,根据该工程量及《确认单一》中所载单价核算后,原告主张的62060元的增项工程款并未超过合理范围。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自认为260000元,***公司未能就存在其他付款情况提交充分证据,故扣除上述已付款后,原告诉求之金额并未超过***公司的应付款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处。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公司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此后通过电话联系***以及另案起诉等方式进行催要,并不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736元;
二、被告***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9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