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02374

原告:承德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外贸后地。

法定代表人:赵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420127-A121-1号。

法定代表人:史凤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乐,男,1969920日出生,汉族,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承德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利恒公司)与被告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新兴公司)、孙家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承德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梅,被告泛华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 229 659.66元。事实和理由:20123月,原告和第二被告合作进行北京工人体育场场地修缮工程,原告负责以下七项施工:1、原路面拆除后铺设沥青;2、深基础处理,铣刨后铺设粗粒式沥青;3、排水沟预制不锈钢篦子购置安装;4、沥青路与草坪间设置隔离板、安装PCV板;5、排水沟至人工湖之间疏通排水管线;6、足球场栏杆钢筋底座;7、检查井井盖更换,井墙拆除与砌筑。以上合计工程款为2 029 659.66元。原告已按约定工期完工交付,被告已经支付80万元,尚欠1 229 659.66元未付。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下属的施工队队长,该工程由第二被告具体负责,  原告认为二被告有连带的付款责任。

被告泛华新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承包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工程发生时间是2012年,即便有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孙家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家乐系被告泛华新兴公司北京工人体育场场地修缮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称20123月和孙家乐合作进行北京工人体育场场地修缮工程,并负责七项施工:1、原路面拆除后铺设沥青;2、深基础处理,铣刨后铺设粗粒式沥青;3、排水沟预制不锈钢篦子购置安装;4、沥青路与草坪间设置隔离板、安装PCV板;5、排水沟至人工湖之间疏通排水管线;6、足球场栏杆钢筋底座;7、检查井井盖更换,井墙拆除与砌筑。被告泛华新兴公司否认与原告承德利恒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在本院与孙家乐谈话中,孙家乐称其将该北京工人体育场场地修缮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殷春喜,并提交了殷春喜施工范围的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泛华新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证明该主张的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一方面,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另一方面,被告孙家乐主张涉案工程系殷春喜施工。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煜昌
人 民 陪 审 员   乔国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