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02359

原告:承德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具兴隆镇中央村外贸后地。

法定代表人:赵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420127-A121-1号。

法定代表人:史凤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羔丽娜,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家乐,男,1969920日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利恒公司)与被告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新兴公司)、孙家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36日、201612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承德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梅,被告泛华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羔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家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313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首都机场体育场基础土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工作,被告已经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尚欠7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泛华新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工程发生时间是2008年,即便有关系也是过诉讼时效。

被告孙家乐辩称,同泛华新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本案涉案工程在2013年进行过仲裁,仲裁减免60万元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家乐系被告泛华新兴公司首都机场体育场基础土建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庭审中,原告(乙方)提供2008313日与被告泛华新兴公司(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条款》,载明,工程名称:首都机场体育场改建之基础土建工程。工程地点:首都机场。工程内容:首都机场体育场基础土建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20083 20日开工,2008430日竣工。合同价款:本承包工程总造价为1 900 000元,甲方派驻李春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派殷春喜为为驻工地代表。合同落款原告盖章,被告泛华新兴公司盖章并由李春签字。被告对盖章与签字均不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物证鉴定所)对印章、及签字进行鉴定。关于印章鉴定,民生物证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3上盖印的“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北京泛华新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于签字,民生物证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5)文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四处“李春”签名与样本上李春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孙家乐称涉案工程由殷春喜施工,并提交殷春喜施工范围的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泛华新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承担证明该主张的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首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经鉴定机构鉴定,并非新兴泛华公司盖章以及李春签字。其次,被告孙家乐主张涉案工程由殷春喜施工,与承德利恒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煜昌
人 民 陪 审 员   乔国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