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3民初297号
原告: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30150883838,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苏里乡。
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3109260288,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交通巷1号11幢105-10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在苏里乡垃圾填埋场建设项目工程中多余支出的勘察费用4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天峻县苏里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位于青海省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疏勒河--哈拉湖汇水区项目(天峻县苏里乡垃圾填埋场)中的工程勘察任务,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10月3日竣工。根据天峻县审计局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天审报(2021)6号审计报告,发现原告向被告多余支出的勘察设计费用4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协调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多余支付的勘察设计费用42000元,但被告至今无任何回应。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审理。
被告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与被告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天峻县苏里乡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工程勘察任务,勘察费为13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勘察任务并将勘察成果资料提供给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涉案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多年。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保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理应获得约定的138000元合同价款。原告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审计部门对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所有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作出的审计,并不能因原告自身资金使用不规范而否认被告理应获得的合同价款。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获取合同约定的相应合同款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多余支出的勘察设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当庭质证、认证并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告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位于天峻县苏里乡生活垃圾填埋场项目工程进行勘察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系固定总价。同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亦按照约定支付了138000元合同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就青海省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疏勒河--哈拉湖汇水区项目(天峻县苏里乡垃圾填埋场)委托第三方西安国通节能环保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编制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编号GT180622-KF02),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载明工程勘察费为96000元。天峻县审计局对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实施的“青海省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项目-乡村环境质量提升工程-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资金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天审报(2021)6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该项目二类费用超概算支出392000元,其中工程勘察费用超42000元。原告据此认为其公司向被告应支付案涉合同价款138000元,现已支付138000元,超付42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另原告对于被告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审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与审计的编制预算价格不符。审计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活动,不当然影响民事合同效力,只有当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付款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否则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维护其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对案涉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西***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以涉案合同的价款超出了审计编制预算价格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支出的工程勘察费42000元与约定不符,同时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出的工程勘察费4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金 玺
书 记 员 赵 银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