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1民初2330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湖北天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鸿规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9R2地块香格里居********。
法定代表人:郭慧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鸿规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雯婵、被告鸿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永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鸿规公司返还原告***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10月7日工资合计152,306元;2.被告鸿规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114.75元(152,306÷8×3)。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被告鸿规公司,从事测量工作。原告***入职后兢兢业业,由于被告鸿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作至2019年10月7日离职。离职后,被告鸿规公司克扣原告***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10月7日工资,原告***与被告鸿规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同时被告鸿规公司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克扣拖欠原告***工资,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鸿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鸿规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入职被告鸿规公司,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附件明确约定原告***工资构成为职称、学历、岗位等合计2,105元,其他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及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依法确认,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有效。在2019年1月前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工作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被告鸿规公司按月先行发放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然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预付承包项目备用金,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的152,306元的计算方式就是根据双方约定的承包责任制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处理,原告***应当另行起诉,且原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岗位交接、工作内容确认、质量确认等相关工作,被告鸿规公司也不可能向其发放承包费用,原告***只能在双方事后核算确认后再主张。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9年9月初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鸿规公司提出过离职申请,并于2019年9月11日通过其时任上级领导余登位提出书面离职报告,后于国庆节后从项目所在地返回武汉,办理了部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表上明确记载因个人原因离职,但离职交接中未将“工单情况”交还被告鸿规公司,导致被告鸿规公司无法对其工作量进行核算,因此第二项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最终提交数据与泸州纳溪最终数据对比汇总表、纳溪排水点表汇总、纳溪排水线表汇总、纳溪综合点表整改汇总、纳溪综合线表整改汇总、沙湾总量整改汇总、工资明细,被告鸿规公司仅认可工资明细中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发放的生活费和备用金,因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对汇总及工资明细中的工作量和工程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两份临时工工资证明,被告鸿规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被告鸿规公司该质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用于支付交通费、伙食费、材料费、住宿费等的支付凭证、社保转移证明,被告鸿规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被告鸿规公司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乙方(即原告***)接收甲方(即被告鸿规公司)安排的测量工作任务;甲方根据国家和本省劳动工资有关规定和本公司工资、奖金、津贴制度,确定乙方劳动报酬形式,按时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薪酬及支付方式为根据乙方具体情况可临时申请支付(限额),年底(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离职(辞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离职(辞职)手续,否则公司有权在履行年限违约金之外扣付乙方一月工资。原告***的员工薪酬信息档案显示,主岗为物探技术员,基本工资包括:年限工资5元/月、司龄工资30元/月、学历工资120元/月、岗位工资1,950元/月,合计2,105元/月。
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鸿规公司所述2019年1月前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工作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原告***负责四川泸州纳溪排水项目和沙湾排水项目。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鸿规公司向原告***发放生活费10,000元、备用金26,800元,合计36,800元。同时,被告鸿规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社保个人部分共计2,570.20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鸿规公司作出《关于备用金支取的规定》,其上载明:项目生产备用金的用途是为保证项目生产正常开展的日常开支资金储备,包括现场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项目材料费、现场支出的临时工工资等开支;项目外业生产完成后,项目负责或承包人应及时报账,未用完的资金必须退回财务合约部;进行项目生产备用金申请时,应上报本项目部或者本作业组累计完成的工作量和累计已领取备用金总额;项目负责和部门主管主要审核累计完成工作量情况和现场生产的实际需求情况,财务主管主要审核备用金累计领取情况,核算累计完成的项目产值(或承包费)及相关比例,财务总监根据上述审核信息结合本规定有关条款核定审批额度;对于承包项目,实行天花板原则,累计申领备用金一般不得超过已完成承包费的30%,否则应说明原因,相关审核、审批人员应落实情况报财务总监审批,如属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需增加备用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前款不清,后款不借,即第二次借款时,需提供与第一次借款金额相对应的票据。
2019年9月5日,原告***QQ联系被告鸿规公司部门主管余登位,表明“等到泸州这边的验收过了,我就辞职了”,“没事,自己原因,不想干了”。2019年9月1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鸿规公司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10月7日。2019年10月8日,原告***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类别为自离,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被告鸿规公司已审批同意,原、被告双方确认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确认单,其上载明:工作资料提交及删除由陈宏启接受,工单情况为有,未领用办公用品,钥匙门禁已交接,已发工资34,800元,无借支、无报销、需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570.20元、无其他扣款。原告***庭审中称,泸州项目的工单均未上交给被告鸿规公司。
2019年11月1日,被告鸿规公司对原告***发出《关于泸州管线项目的处理通知》,其上载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纳溪排水项目、沙湾排水项目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成果资料,陕西工程测绘院会同第三方质检单位四川省测绘局质检站于2019年10月19日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沙湾综合管线项目成果资料进行了抽检、10月30日对原告***承包范围内的纳溪综合管线进行了抽查,抽查结果反映原告***承包范围内的成果资料均存在较大的问题,第三方质检单位四川省测绘局质检站未予通过,并要求限期整改;其后,被告鸿规公司委派总经理万芬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希望原告***能到现场对问题进行处理。原告***两次均未按照要求作出回应;鉴于上述原因,被告鸿规公司郑重通知鉴于上述原因,郑重通知原告***,公司将全面接手原告***承包的范围内的有关返工、整改、资料整理等全部工作,并不予支付上述两个项目计件工资、承包费余款,并根据后续整改情况保留追加罚款、追扣已付计件工资、承包费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鸿规公司支付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10月7日工资152,306元、经济补偿金57,013.50元。该委于2020年5月6日作出武开劳人仲不字〔2020〕第33号不予受理受理通知书,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10月7日工资152,306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于2019年1月就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口头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鸿规公司每月支付生活费,年底结算项目款,平时支取备用金用于项目日常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承认项目工单均未上交被告鸿规公司,项目交接未全部完成,导致项目未通过第三方质检并被要求限期整改,被告鸿规公司接手原告***原负责项目后进行返工、整改等工作,因此未向原告***支付项目承包费余款。虽原告***生活费和社保个人部分合计数额低于本辖区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备用金已全部用于项目日常开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辞职申请和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记载的离职原因均为个人原因,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鸿规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慧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