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72财保19号
申请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市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闽狮渔07059”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其他相关利益方。
申请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闽狮渔07059”轮,但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船舶继续营运,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1400万元的金融机构担保或现金担保。申请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适格担保,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闽狮渔07059”轮的转让、抵押等手续的办理;
三、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400万元的担保。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林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