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4民初476号
原告: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2号院1号楼4161室。
法定代表人:高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HUAXIACONSTRUCTIONLIMITED),住所地FLAT/RM3013/FORIENTALCENTRE67-71CHATHAMROADSOUTHTSIMSHATSUIKL.
代表人:吴为军,董事。
原告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龙祥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HUAXIACONSTRUCTIONLIMITED)【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大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玉,被告城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建筑公司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大龙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建长城公司、华厦建筑公司连带给付地大龙祥公司对北京城建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1891元(其中包括工程款41116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41116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116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长城公司和华厦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城建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2日,城建长城公司(2007年12月13日,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华厦建筑公司(2003年11月17日,香港德信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为该公司的股东。地大龙祥公司与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16242号民事调解书,由德信公司向地大龙祥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其中2007年7月30日给付20000元;2007年11月30日给付20000元;2008年1月30日给付30000元。受理费775元由德信公司承担。调解生效后,德信公司拒不履行,地大龙祥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德信公司下落不明、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08年10月29日,因德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15年6月30日,城建长城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2015年8月26日,城建长城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申请对德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院作出(2017)京01清申9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城建长城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京清终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地大龙祥公司认为,在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地大龙祥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城建长城公司和华厦建筑公司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城建长城公司和华厦建筑公司作为德信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城建长城公司和华厦建筑公司逾期多年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状态,导致地大龙祥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城建长城公司和华厦建筑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地大龙祥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城建长城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地大龙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在公司有财产的情况下,应首先执行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才能确定地大龙祥公司债权受损范围;二、在公司资产情况尚未查清的前提下,即使城建长城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地大龙祥公司也不能要求城建长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适用均需查清公司资产状况为前提,华厦建筑公司将公司公章、账册带走,城建长城公司现无法提交德信公司账册等文件,因为2008年前后德信公司涉及多个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几乎所有案件均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由此可以推定,从2008年吊销至今,德信公司主要财产就是宝鼎中心B座11楼整层及寄存物资。地大龙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地大龙祥公司、城建长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城建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单方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德信公司的财产线索说明及照片、寄存物资清单,地大龙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城建长城公司不能证明财产线索的权属、价值、现状,且上述证据与城建长城公司未能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城建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于2009年1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德信公司有两名股东,城建长城公司持股比例为49%,华厦建筑公司持股比例为51%。2003年11月17日,华厦建筑公司更名为现名称。2012年10月30日,城建长城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2007年6月21日,地大龙祥公司与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海民初字第16242号,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协议为:德信公司支付地大龙祥公司工程款7万元,其中2007年7月30日给付2万元;2007年11月30日给付2万元,2008年1月30日给付3万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德信公司负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写明:“地大龙祥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合计20775元。本院将8884元扣划。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终结。”
2008年4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执字第3683号民事裁定书,其上载明:(2007)海民初字第16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地大龙祥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德信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合计人民币30000元,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终结。
2009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德信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吊销德信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5年8月26日,城建长城公司申请德信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城建长城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等材料被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的申请。城建长城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京清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地大龙祥公司认可在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德信公司于2007年8月3日支付2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扣划德信公司8884元并将执行款发放给地大龙祥公司,上述两笔款项地大龙祥公司认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应为41116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华厦建筑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系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因德信公司的登记地在内地,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德信公司为城建长城公司和华厦建筑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合营公司。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德信公司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城建长城公司、华厦建筑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德信公司账册丢失、无法清算,华厦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城建长城公司、华厦建筑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地大龙祥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地大龙祥公司要求城建长城公司、华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地大龙祥公司认可本金应为4111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地大龙祥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付期间与标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城建长城公司主张在德信公司资产情况尚未查清的前提下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德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已于2009年1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城建长城公司、华厦建筑公司作为德信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应在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其至今未组织解散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城建长城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德信公司强制清算被裁定驳回,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股东的清算义务。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地大龙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城建长城公司、华厦建筑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最终是否导致德信公司无法清算,外部债权人无权知悉。由于城建长城公司、华厦建筑公司的不作为,侵权的状态一直存续。直至2017年9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城建长城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该情形方明确。故城建长城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德信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时计算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HUAXIACONSTRUCTIONLIMITED)对北京城建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7)海民初字第1624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尚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HUAXIACONSTRUCTION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418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41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1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175%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HUAXIACONSTRUCTIONLIMITED)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HUAXIACONSTRUCTION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黄继利
人民陪审员 明常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茹 莹
法官 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