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高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董事。
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龙祥公司)及原审被告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城建长城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城建长城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城建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地大龙祥公司与北京城建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且地大龙祥公司提供的判例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由此可见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审案件的延伸,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地大龙祥公司针对城建长城公司、华厦建筑公司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本案被告之一华厦建筑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而本案另一被告城建长城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且该案属于争议标的额2亿元以下的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商事案件,故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上诉人城建长城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所确定的管辖规则,故本院对于城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 爽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