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199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15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潘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2号院1号楼4161室。
法定代表人:高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HUAXIA CONSTRUCTION
LIMITED),住所地登记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漆咸道南67-71号安年大厦三层301(FLAT/RM 301 3/F ORIENTAL CENTRE 67-71CHATHAM ROAD SOUTH TSIM SHA TSUI KL.)。
上诉人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2007年12月13日,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0日,北京城建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与被上诉人北京地大龙祥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龙祥公司)、原审被告华厦建筑系统有限公司(HUAXIA CONSTRUCTION LIMITED,香港德信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夏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5月6日,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地大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玉接受了本院的视频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地大龙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地大龙祥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地大龙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北京城建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地大龙祥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2月22日依(2007)海民初字第16242号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申请对德信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因德信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海淀法院分别于2007年7月2日、2008年4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出具裁定书。地大龙祥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在海淀法院出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应当关注德信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是否正常经营、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另外,2009年1月20日,德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上述吊销情况通过公示系统可以查询获知。因此,不论是基于地大龙祥公司的债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未获清偿,还是基于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查询获得德信公司营业执照于2009年1月20日被吊销,地大龙祥公司均知道德信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其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对德信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及于追究该公司股东,构成对股东追责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否则不构成对股东追责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股东依法应履行清算义务,而债权人亦有向法院申请债务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虽然针对的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不是公司股东,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作为后果是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具有涉他性,相应效力及于不作为股东。故,债务人公司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后,只要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就构成对股东追责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构成对股东追责诉讼时效的中断不适用于本案,理由如下:地大龙祥公司基于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获清偿,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状态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公司或股东主张权利。根据上述第一项上述意见,地大龙祥公司自2008年4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作出时就知道自身债权未获清偿,自2009年1月20日亦知道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且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此时,地大龙祥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对德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或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地大龙祥公司至今未向法院申请对德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虽城建公司曾于2017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德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本案地大龙祥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不能中断追责股东的诉讼时效。3.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追责股东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清算受理裁定书作出之日重新计算。城建公司认为,追责股东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以清算受理裁定书作出之日重新计算,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诉讼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强制清算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即清算受理和清算终结。清算受理裁定书的作出之日意味着法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材料完毕,清算受理程序终结。因此,追责股东诉讼时效应以清算受理裁定书作出之日重新计算。基于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公司休眠状态等事实因素,地大龙祥公司可以直接向德信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不必以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作为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的标准。在地大龙祥公司提起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本案一审法院将强制清算程序结果出现之日重新计算追责股东诉讼时效不符法律规定,应予以改正。综上,地大龙祥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地大龙祥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公司法》的规定,明确了清算责任是侵权责任,时效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地大龙祥公司是在2011年9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不予清算这天起才知道德信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2.关于城建公司称其不是控股股东的问题。工商资料显示,其对德信公司有相关的管理义务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德信公司是中港合营的企业,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企业双方共同委派管理人员,合营各方对合法设立的企业负有管理权利和义务。地大龙祥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五海淀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82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华厦公司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城建公司、华厦公司都负有清算的义务,城建公司辩称不能成立。3.关于城建公司称德信公司名下还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首先,经营场所是否属于德信公司所有没有证据可以显示。其次,关于案涉房产,华厦公司曾在海淀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82号判决中陈述过,财产状况、是否清算都无法证明,所以城建公司不能证明无法进行清算,也不能证明德信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地大龙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公司、华厦公司连带给付地大龙祥公司对德信公司享有的债权41 891元(其中包括工程款41 116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41 116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 116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公司和华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信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于2009年1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德信公司有两名股东,城建公司持股比例为49%,华厦公司持股比例为51%。2003年11月17日,华厦公司更名为现名称。2012年10月30日,城建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2007年6月21日,地大龙祥公司与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海民初字第16242号,经海淀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调解协议为:德信公司支付地大龙祥公司工程款7万元,其中2007年7月30日给付2万元;2007年11月30日给付2万元,2008年1月30日给付3万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德信公司负担。
海淀法院(2008)海民执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写明:“地大龙祥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德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合计20 775元。本院将8884元扣划。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终结”。
2008年4月25日,海淀法院作出(2008)海民执字第368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07)海民初字第16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地大龙祥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依法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德信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诉讼费合计 3万元,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终结。
2009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德信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吊销德信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5年8月26日,城建公司申请德信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城建公司无法提供会计账簿等材料被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的申请。城建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京清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地大龙祥公司认可在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德信公司于2007年8月3日支付2万元,海淀法院于2008年1月8日扣划德信公司8884元并将执行款发放给地大龙祥公司,上述两笔款项地大龙祥公司认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应为41 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华厦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百五十九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审理本案的程序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系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因德信公司的登记地在内地,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德信公司为城建公司和华厦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合营公司。故《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德信公司适用。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城建公司、华厦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德信公司账册丢失、无法清算,华厦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城建公司、华厦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地大龙祥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地大龙祥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华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地大龙祥公司认可本金应为41 116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地大龙祥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付期间与标准亦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城建公司主张在德信公司资产情况尚未查清的前提下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德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已于2009年1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城建公司、华厦公司作为德信公司的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应在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其至今未组织解散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城建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德信公司强制清算被裁定驳回,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股东的清算义务。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地大龙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城建公司、华厦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最终是否导致德信公司无法清算,外部债权人无权知悉。由于城建公司、华厦公司的不作为,侵权的状态一直存续。直至2017年9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城建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该情形方明确。故城建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德信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时计算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城建公司、华厦公司对德信公司在(2007)海民初字第1624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负尚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城建公司、华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大龙祥公司给付41 8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41 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 1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17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地大龙祥公司和城建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地大龙祥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海淀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8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陈福盛诉被告城建公司、华厦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福盛诉称,陈福盛与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海淀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信公司向陈福盛支付货款503 792.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19元。判决生效后,德信公司拒不履行,陈福盛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德信公司下落不明、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法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福盛认为,在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陈福盛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城建公司和华厦公司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城建公司和华厦公司作为德信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城建公司和华厦公司逾期多年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导致陈福盛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城建公司和华厦公司该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福盛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陈福盛的诉请。第一,与陈福盛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德信公司而非城建公司,城建公司作为股东对该诉讼完全不知情。第二,德信公司没有清算并非城建公司原因,而是因为与华厦公司联系不上。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华厦公司辩称,第一,华厦公司作为外方投资人,在2009年1月德信公司吊销、经营期限届满前,华厦公司与城建公司(当时是国企)协商清算事宜,因当时赶上城建公司国企改制,故联系不上城建公司委派到德信公司的负责人,改制时也没有人负责清算一事。根据德信公司当时章程的规定,共有6个董事,华厦公司与城建公司各占3名董事。如果城建公司不出面,清算无法进行。第二,陈福盛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但该条规定了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只有前提成立的情况下,股东才承担责任,现在账册是否丢失尚未查清,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现城建公司已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华厦公司认为有必要。如果最终满足该条规定,华厦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陈福盛的证据中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德信公司不能清算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陈福盛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2009年左右,德信公司因为另外一个案件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办公场所和档案查封,至今未发还。同时,德信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宝鼎中心,宝鼎中心因开发商与招商银行的诉讼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第四,关于起诉时效,德信公司被吊销是在2009年1月份,陈福盛应当知道德信公司被吊销,陈福盛起诉华厦公司属于侵权,应该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京清终2号民事裁定,载明:德信公司于1996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至2008年4月22日。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德信公司强制清算。城建公司称德信公司早已停止经营,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已经查找不到德信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其亦无法向本院提交德信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会计账薄、交易文件、资产现状等相关重要文件。该裁定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城建公司作为股东之一,直至2015年5月5日被德信公司的债权人以其拒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之后,方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出本案之强制清算德信公司的申请,而此时德信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无财产、无账册,公司相关人员下落不明。在城建公司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又不能提供德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必需材料的情况下,城建公司要求对德信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程序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地大龙祥公司针对德信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案涉事实显示:
其一,本案债权源于德信公司欠付地大龙祥公司的7万元工程款,2007年6月21日,德信公司与地大龙祥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德信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30日给付款项,地大龙祥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2008年2月22日依法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4月22日,德信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分别持股德信公司49%、51%的股东城建公司、华厦公司既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德信公司存续,亦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2008年10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德信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检,吊销德信公司的营业执照,2009年1月20日,该处罚决定生效。此时,城建公司、华厦公司亦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其二,2015年,德信公司的另一债权人陈福盛起诉城建公司、华厦公司要求其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城建公司在该案辩称“德信公司没有清算并非城建公司原因,而是因为与华厦公司联系不上”,而华厦公司辩称“其与城建公司(当时是国企)协商清算事宜,因当时赶上城建公司国企改制,故联系不上城建公司委派到德信公司的负责人,改制时也没有人负责清算一事。根据德信公司当时章程的规定,共有6个董事,华厦公司与城建公司各占3名董事。如果城建公司不出面,清算无法进行”。华厦公司强调“现在账册是否丢失尚未查清,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现城建公司已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华厦公司认为有必要。如果最终满足该条规定,华厦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陈福盛的证据中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德信公司不能清算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陈福盛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此可见,德信公司的49%股东城建公司、51%股东华厦公司在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在德信公司债权人请求其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时,互相推诿,并抗辩股东承担责任要以账册查清为前提。
其三,城建公司作为德信公司股东之一,在2008年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直至在2015年5月5日被德信公司的债权人以其拒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之后,方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德信公司的申请,而此时德信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无财产、无账册,公司相关人员下落不明,城建公司亦无法向法院提交德信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会计账薄、交易文件、资产现状等相关重要文件。在城建公司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又不能提供德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必需材料的情况下,城建公司要求对德信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其四,地大龙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结果,是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权的必备条件。在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结果之前,债权人该请求权不能成立;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清算与公司是否无法清算没有逻辑关联,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并不等同于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成立。因此,城建公司关于德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事实显示,直至2017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7)京清终2号民事裁定,德信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这一事实才予以确定,此时地大龙祥公司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请求股东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请求权才成立,地大龙祥公司在2018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北京城建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春梅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 丽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