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双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鸿佳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12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佳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姜堰法院)(2021)苏1204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就本案而言,姜堰法院在立案后通过阅卷、审查诉讼材料,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口头辩论,决定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裁判结果,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经翻阅一审执行异议卷宗,未见复议申请人北京鸿佳公司所述其申请回避的相关材料,其在复议期间亦未有相关证据向本院提交,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北京鸿佳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堰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姜堰法院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姜堰支行)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钱维扬、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北京鸿佳公司、钱善和、李留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20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一、鸿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姜堰支行借款本金11910699.06元、支付截至2019年4月9日的罚息及复利计198974.6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及赔偿律师代理费353240元;二、正威公司、北京鸿佳公司、钱善和、李留芹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佳公司追偿;三、若鸿佳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姜堰支行可对钱维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A1幢101室、201室、3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姜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577元,由鸿佳公司、钱维扬、正威公司、北京鸿佳公司、钱善和、李留芹负担(由鸿佳公司、钱维扬、正威公司、北京鸿佳公司、钱善和、李留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钱维扬、正威公司、北京鸿佳公司、钱善和、李留芹给付后有权向鸿佳集团有限公司追偿)。鸿佳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鸿佳公司以经双方调解,中国银行姜堰支行同意在原判决标的额中扣除上述请求主张的金额为由,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苏12民终1309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鸿佳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鸿佳公司负担。 另查明,1.2019年12月23日,江苏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关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项目的成交确认函》【苏金交函〔2019〕406号】载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泰州市双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根据转让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委托,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16日,转让方持有的鸿佳集团有限公司债权通过江苏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中心”)网站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挂牌价格为人民币12761878.7元(以及2019年11月5日至受让方实际支付完毕全部交易价款之日的所有孳生利息)。目前,该项目已成交,受让方为泰州市双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87690729N),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2761878.7元(以及2019年11月5日至受让方实际支付完毕全部交易价款之日的所有孳生利息),现予确认。请交易双方自收到本函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单户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并提交1份协议原件至我中心。我中心将在协议生效,受让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2.2019年12月25日,甲方(转让方)中国银行姜堰支行与乙方(受让方)双良公司在泰州签订《单户不良债权转让协议》。3.2020年1月16日,中国银行姜堰支行与双良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书》,载明:“鸿佳集团有限公司;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善和、李留芹;钱维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通过江苏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公开竞价程序,将我行对上述各债务人持有的主债权、保证债权、抵押权及实现和执行上述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泰州市双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请上述各债务人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后立即向泰州市双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3月19日,中国银行姜堰支行通过中国邮政EMS分别向鸿佳公司、钱维扬、正威公司、北京鸿佳公司、钱善和、李留芹邮寄上述通知书,其中向北京鸿佳公司邮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79-2幢816室。泰州市姜堰公证处经中国银行姜堰支行申请,对于邮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20)苏泰姜堰证字第503号公证书。4.经中国邮政EMS查询,邮寄单号:1160491908174于2020年3月19日自姜堰通扬路支局发出,2020年3月22日经北京永安路区域三路居投递签收。 根据泰州市双良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良公司)的申请,姜堰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204执2225号。同日,该院制作执行能够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材料,并于11月3日向诸被执行人发出上述执行通知材料。 北京鸿佳公司向姜堰法院提出异议称,2019年12月27日姜堰法院对中国银行姜堰支行与北京鸿佳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120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双良公司以该判决书为依据,向姜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9日,姜堰法院作出(2020)苏1204执222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北京鸿佳公司认为其与双良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判决书载明本案的权利人为中国银行姜堰支行,换言之,双良公司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资格。因此,本案应当停止对北京鸿佳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请求停止对北京鸿佳公司采取执行措施。 姜堰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中国银行姜堰支行与申请人双良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时以EMS形式向诸被执行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鸿佳公司应当向双良公司履行生效文书载明的给付义务,双良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主体适格,北京鸿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该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苏1204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鸿佳公司的异议请求。
驳回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法官助理 王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