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4193152U,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79-2幢816室。
法定代表人:王吉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秋,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彬,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萍,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19幢二单元301室,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杨彬、张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彬、张华萍、鸿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杨彬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为杨彬不是鸿佳公司下属人员,其采购系无权代理行为,该认定有误。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交纳养老保险只是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之一,杨彬与鸿佳公司间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以及杨彬是否有权签订合同,还需依据挂靠或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只要杨彬实际代表鸿佳公司参与了工程项目施工,杨彬与鸿佳公司之间就必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案涉项目而言,杨彬属于鸿佳公司的下属人员,并享有项目现场实施所必须的职权。杨彬以项目部名义采购项目实施所必须的材料,属于不违背鸿佳公司意志且系其职权范围内的有权代理行为。一审中,鸿佳公司承认其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与杨彬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了杨彬对案涉项目施工范围以及杨彬所享有的职权。鸿佳公司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两份合同,鸿佳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鸿佳公司承认其已经起诉建设方索要案涉工程款,并提交了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材料作为证据,表明鸿佳公司认可杨彬实际组织施工的行为以及杨彬使用项目部印章。2.杨彬以鸿佳公司丰县、沛县项目部代理人名义签署《购销合同》,加盖鸿佳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杨彬控制持有鸿佳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本身,就是杨彬具有鸿佳公司沛县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以及实施该项目授权的外观表征。3.**一审中自述杨彬与鸿佳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是**签订《购销合同》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在本案起诉索要货款的过程中,听杨彬所说后得知的。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杨彬自称鸿佳公司丰县、沛县两个项目的负责人。根据**在项目现场所见,杨彬确实系项目现场负责人。根据一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鸿佳公司也确实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雨润集团在徐州丰县沛县雨润广场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鸿佳公司承接了工程,应当知道杨彬对外以其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并使用鸿佳公司丰县、沛县项目部印章对项目实施管理、对外签订合同,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签订、交货、结账时鸿佳公司并未做反对表示。**所供货物也确实为项目实施所必须,且送货到项目现场并为项目实际所用,**系善意相对人。
二、一审判决认为鸿佳公司项目部印章非鸿佳公司正式印章,不足以代表鸿佳公司,杨彬使用鸿佳公司项目部印章未获得鸿佳公司的充分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该认定没有道理。首先,印章不存在正式与非正式之分,只有合法、不合法以及授权与否的区别。杨彬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在具有印章刻制管理职能的公安部门未认定不合法之前,应当推定为合法且得到了鸿佳公司授权。鸿佳公司辩称杨彬私刻公章,但至今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其次,即便该项目部印章系杨彬未经鸿佳公司授权私自刻制并使用,根据《民法总则》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鸿佳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对项目具有管理职能,对杨彬使用该印章与**签订合同,项目工地实际使用**货物的事实应当知道,但鸿佳公司未做反对表示,默许杨彬一直在项目工地上正常使用该公章行使施工管理职权。故即使杨彬使用私自刻制的公章行为以及违法承包或者挂靠施工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也应当判决鸿佳公司对杨彬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判决认为《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毫无道理。首先,鸿佳公司、杨彬、张华萍均未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不存在是否过高的问题。其次,双方参照当时我国对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限额标准约定违约金,合乎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再次,违约金本身就具有惩罚性质,鸿佳公司与杨彬、张华萍违约,给**造成生意上的困扰和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的损失,也不足以起到对违约行为的制裁作用,不利于社会诚信风气的形成。
鸿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当庭自认其与杨彬曾在唐山一起干活,且双方都是包工头,相互之间非常熟悉。**明知杨彬是独立的包工头,并不是鸿佳公司的员工,并且**一审当庭陈述鸿佳公司与杨彬之间是承包关系,还强调杨彬以鸿佳公司的名义与甲方雨润集团洽谈促成了项目,说明**从一开始就知道杨彬以鸿佳公司的名义谈妥了案涉工程项目。**明知杨彬是独立承包,无权代表鸿佳公司,显然不具有善意且有明显过错。
张华萍辩称,1.张华萍与杨彬是鸿佳公司员工,与鸿佳公司不存在挂靠或者承包协议。2.案涉工程所有的对外结算都由杨彬以员工名义签字,并进行结算。3.在徐州市沛县审理的案涉工程案件中,张华萍与杨彬都是以鸿佳公司员工名义作为鸿佳公司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综上,本案债务应当由鸿佳公司承担,张华萍与杨彬不承担责任。
杨彬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讼诉请求:1.判令鸿佳公司给付模板款63558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杨彬、张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鸿佳公司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雨润集团在徐州的工程,杨彬参与工程施工。2014年12月5日,**(甲方)与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县、沛县项目部(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工程施工木模板,质量要求按照厂方标准,规格为0.93*1.83*0.013m,红板价格41元/张,黑板覆膜0.93*1.83*0.014m,价格60元/张,以上价格为货到工地不开票价。货到工地付所送货款的20%,2015年1月底付到总货款的50%,2015年6月底付清所送货款的总额。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清货款则按所欠货款总额加收月2%的违约金,乙方委托丰县项目陈碗章收料确认,沛县项目委托朱玉涛收料确认,送货清单为结算依据,与协议同等效力。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由姜堰司法部门协调。该合同由**签名,乙方栏列明“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县沛县项目部”,加盖“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杨彬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名。**向杨彬供货如下:2014年12月5日黑模板3420张,2014年12月17日红模板6660张,2015年3月26日黑模板900张和红模板2520张,总价合计635580元。销货清单由张华萍签收。2016年1月15日,杨彬和张华萍以沛县项目部名义向**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供北京鸿佳建筑工程公司(由江苏鸿佳劳务公司涂改)杨彬徐州沛县项目大板结帐如下:2014年12月17日供478260元,2015年3月26日供157320元,欠款总额合计63558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按原合同执行。”该结账单由杨彬和张华萍以“结账欠款人身份”共同署名,并加盖“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此后,**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及2018年4月26日向杨彬催款,杨彬两次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
2.鸿佳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在法制晚报刊登公告:兹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北京公司总部持有公司印章。本公司未授权任何人、项目部或单位持有公司印章。如有私刻公司、项目部印章或带公司名字的各类印章,盗用公司名义开展社会活动的现象均为非法行为,本公司概不负责。本公司已启动核查机制,一经查实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进行追偿。
3.杨彬和张华萍于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购销合同由**和杨彬签署,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论杨彬是借用鸿佳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还是鸿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彬,杨彬的采购行为,并不当然由鸿佳公司承担法律后果,除非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争议焦点是杨彬以鸿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购买模板,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由鸿佳公司承担买方的付款责任。首先,杨彬不是鸿佳公司的下属人员,其以鸿佳公司项目部的名义采购非职务行为。杨彬参与施工,有权参与施工的组织管理,不代表其有权对外采购材料。鸿佳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非鸿佳公司的正式印章,不足以代表鸿佳公司,杨彬使用鸿佳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未获得鸿佳公司充分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其次,杨彬使用鸿佳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或者其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具备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授权的外观特征。第三,**没有审查杨彬的代理权限或者说对杨彬是否具有代理权存在误解。**自述杨彬与鸿佳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主观上明知杨彬不是鸿佳公司的下属人员,对杨彬是否具有代理权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责任,不属于善意无过错方。综上,杨彬的采购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所签购销合同对鸿佳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杨彬承担责任。张华萍收取模板,并与杨彬共同出具结账单,明确表明还款的意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彬、张华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63558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2元,减半收取计81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1元,由杨彬、张华萍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鸿佳公司与杨彬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拟证明杨彬系鸿佳公司员工。
证据二,加盖有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授权声明》复印件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由鸿佳公司施工的沛县雨润广场项目15#商业3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钱善和系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特授权杨彬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结算事宜,杨彬签署的文件鸿佳公司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鸿佳公司承担。拟证明鸿佳公司授权杨彬对沛县雨润广场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杨彬签字结算的法律后果由鸿佳公司承担。
证据三,加盖有“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鸿佳公司将有杨彬签名且加盖鸿佳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给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用于追索工程款。表明鸿佳公司对杨彬的签名和项目部的印章均予以认可。
证据四,由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给鸿佳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加盖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章,拟证明鸿佳公司系沛县雨润广场15号楼商业三区广场项目的承包建设方。
证据五,泰州市海陵区法院(2016)苏1202民初3418号,原告刘辉与被告鸿佳公司、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案案情与本案相同,该案中认定鸿佳公司在其承接的沛县项目工地上设立了项目部,海陵区人民法院认定杨彬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鸿佳公司承担责任,杨彬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鸿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根据鸿佳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杨彬和张华萍社保缴纳情况查询表,杨彬与张华萍在2013年1月至2020年期间并未交纳社会保险。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结算授权声明书是授权杨彬与甲方签订有关工程以及工程结算的事宜,鸿佳公司并未委托杨彬与**就供应木板签订合同。
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真实性由法院审核。鸿佳公司对案涉工程是杨彬以鸿佳公司名义承建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就关联性而言,杨彬作为挂靠人与甲方进行结算于法不悖,符合情理,并不能作为杨彬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
对证据五,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该份判决书,主要的焦点是杨彬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并不具有普遍性,在该案中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能代表本案中也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明知杨彬没有代理权,并非是善意无过错。
张华萍质证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杨彬与张华萍系鸿佳公司员工,本案货款应当由鸿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杨彬与张华萍不应当承担责任。
鸿佳公司二审提交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1民初323号案件一审判决书以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终66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基础事实与本案一致,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张华萍借用鸿佳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其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案原告路洪梅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最终驳回了路洪梅对鸿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拟证明本案原告**与该案原告路洪梅一样,均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杨彬不构成表见代理。
张华萍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审法院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以及鸿佳公司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均不认可,已经对该案申请了再审。**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不是鸿佳公司代理人认为的意思。**是知道杨彬是鸿佳公司员工才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
**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沧州中院的判决书中,出现了两枚丰县项目部的印章,鸿佳公司对两枚印章都不认可,应当由鸿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案件的结果,每个案件有各自不同的具体情况,不能完全等同,我国不实行判例制,而且在生效判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341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鸿佳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判。
本院对于双方二审中提交证据的三性的认定以及所提交证据能否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下文中具体分析。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4年10月,鸿佳公司与翔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翔森公司将其向雨润公司承包的丰县雨润广场项目的9号楼一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鸿佳公司施工。
2.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402号,原告鸿佳公司与被告翔森公司、雨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鸿佳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向翔森公司承包了丰县雨润广场项目9号楼一标段劳务工程,双方签订有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要求翔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鸿佳公司的窝工损失。雨润公司在欠付翔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3.鸿佳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在北京市法制晚报刊登公告,内容主要为鸿佳公司仅北京公司总部持有公司印章。鸿佳公司未授权任何人、项目部或单位持有公司印章。
4.本案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当庭与**电话联系,法官问“你与杨彬如何认识的?”**答“我和杨彬一起在唐山干活的,我和杨彬都是包工头,小老板。我和杨彬跟钱善和都是认识,经常在一起吃饭。我是供应大板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是杨彬承包的。”法官问“你是否知道杨彬什么时候开始承包鸿佳公司的劳务。”**答“杨彬以鸿佳公司的名义与甲方洽谈的工程施工,甲方是雨润集团。”
5.徐州市丰县法院审理的原告顾大杰诉被告鸿佳公司案件中,鸿佳公司委托杨彬以鸿佳公司员工名义于2021年10月26日参加诉讼,提交的鸿佳公司与杨彬间劳动合同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鸿佳公司二审当庭陈述,在徐州市内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诉讼的案件,鸿佳公司均是委托杨彬或者张华萍以鸿佳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6.翔森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全部直接汇入鸿佳公司账户,不存在翔森公司直接汇给杨彬个人的情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杨彬与**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杨彬和张华萍向**出具结账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二、鸿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所供货款?三、杨彬与张华萍是否需要承担向**偿还欠付货款的责任?四、**要求鸿佳公司、杨彬与张华萍支付20%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华萍主张杨彬及张华萍系鸿佳公司员工,其签订《购销合同》及出具结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鸿佳公司对张华萍的主张不予认可。**提交的鸿佳公司与杨彬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徐州市丰县法院审理的原告顾大杰诉被告鸿佳公司案件中,鸿佳公司与杨彬间劳动合同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根据双方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2014年12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及2016年1月15日出具结账单时杨彬与张华萍系鸿佳公司员工。故本案中,不能认定杨彬及张华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案涉《购销合同》中甲乙双方分别为**和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县、沛县项目部,杨彬作为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县、沛县项目部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各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县、沛县项目部系鸿佳公司内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合同生效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鸿佳公司承担。**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案涉工地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张华萍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杨彬与张华萍亦于2016年1月15日以个人和鸿佳公司沛县项目部名义共同向**出具结账单,对所欠**款项进行确认。鸿佳公司对杨彬以其名义对外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予以认可,其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工程的企业应当知道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需要采购工程材料,但鸿佳公司在杨彬与**签订《购销合同》、**向工程提供货物以及杨彬、张华萍以项目部名义向**出具结账单前均未以任何行为表示反对,应认定鸿佳公司对杨彬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属于认可和放任状态。
其次,杨彬、张华萍对**提供的货物系用于案涉工程予以确认,鸿佳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提供案涉项下货物用于鸿佳公司沛县工程予以确认。本案中翔森公司与鸿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翔森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汇入鸿佳公司账户,鸿佳公司亦在(2019)苏0105民初402号案件中向翔森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款构成中包含有模板款项,鸿佳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模板系鸿佳公司向其他案外人购买,应当认定**提供的货物已作为鸿佳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鸿佳公司既然以**提供的货物主张相应权利,即应承担给付货款的相应义务。
其三,鸿佳公司虽然于2016年7月28日采取在北京法制晚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否认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沛县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但其公告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杨彬以鸿佳公司名义对外负责案涉工程的建设,鸿佳公司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在2016年7月28日前并未以任何行为表示反对;2.鸿佳公司公告时,杨彬与**已经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3.鸿佳公司明知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却仅在北京市法制晚报刊登公告,且在刊登公告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亦未采取其他措施要求杨彬销毁或不得再使用案涉印章。
最后,**虽然在一审中陈述与杨彬以前认识,清楚杨彬以前为小包工头的身份,但并不能因此认定**主观存在恶意。**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其并不存在故意损害鸿佳公司权益的行为。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杨彬在案涉工程中一直以鸿佳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鸿佳公司均未予以否认,《购销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项下的货物也是送到沛县项目部工地,**作为合同相对人已经尽到一般性审慎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鸿佳公司主张**并非善意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鸿佳公司在沛县项目工地上设立了项目部,杨彬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负责工程建设,并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且货物实际用于沛县工程。上述事实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有理由相信杨彬具有代理权。杨彬签订《购销合同》及出具结账单的行为,其效力应及于鸿佳公司,鸿佳公司应当支付该合同项下所欠**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杨彬与张华萍于2016年1月15日向**出具了结账单,杨彬与张华萍均在“结账欠款人”一栏后签字确认,且杨彬后又于2017年2月13日、2018年4月26日分别再次以杨彬个人名义签字确认,杨彬与张华萍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其作为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自愿偿还案涉工程中所欠**款项,其在结账单签字的行为系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故杨彬与张华萍应当与鸿佳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违约金的作为主要是为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鸿佳公司和杨彬、张华萍未及时给付货款给**造成巨大损失。本案中虽然鸿佳公司及张华萍均未直接申请调整违约金,但其抗辩主张中均表示自身及杨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亦明显偏高,故本院认为**主张按照所欠货款20%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彬、张华萍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63558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彬、张华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2元,减半收取计81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21元,由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彬、张华萍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2元,由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向本院预交,由本院退回,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袁高亮
书记员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