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雷美英、钱善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2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美英,女,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原任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姜堰市。
上诉人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英、原审被告钱善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合法。鸿佳公司承接丰县雨润城建设工程,将5、6号楼粉刷工程清包给丁福来,***与**夫妻二人是工程承包人,与鸿佳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三十三个原告,除丁福来、**外,其他人都是受雇于丁福来。三十三个原告虽提供诉讼代表人推荐书,推荐丁三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三十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能集体诉讼。一审法院接收的三十三份委托书、民事诉状均是丁三来一个人签名,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上各原告的签名是否属实,法院没有进行审查。二、案涉工资发放统计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鸿佳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鸿佳公司不可能制作工资单。2、案涉工资统计表上的项目部印章不真实,鸿佳公司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当启动鉴定程序。3、***签字的工资统计表只有3张,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张。***的签名是否属实,未能查明,且于永富不是项目经理,无权签字。4、鸿佳公司与丁福来之间是承包关系,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而工资统计表中的人工工资每月固定,且与丁三来在一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工资统计表中的内容不真实。5、鸿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支付2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后,被上诉人降低诉讼请求,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缺乏诚信,也证明上述三十三件案件系丁三来一个人操作。
雷美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雷美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8000元;2.判令钱善和在认缴出资而未出资部分对雷美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鸿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佳公司承接了丰县雨润城项目工程,雷美英等33人在该工地上工作。***、***、***鸿佳公司的员工,三人均被派驻到丰县雨润城项目工地上工作。经结算,雷美英方制作《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四份(内容由丁三来书写),该工资统计表共计33人,左上方加盖了鸿佳公司的公章,鸿佳公司员工于永富在上面签字。鸿佳公司共欠雷美英工资38000元。
后经丰县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2016年2月5日,鸿佳公司汇款20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该200000元被32人(除丁三来之外)分割完毕。雷美英分得8000元。雷美英当庭变更诉讼,要求诉讼请求减少8000元。鸿佳公司对上述《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和雷美英等人计算,且其和33位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此其在庭审中要求进行公章鉴定。
另查明,钱善和系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7日,钱善和的持股比例变更为100%,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为800万元,但其实际出资额为30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钱善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委托公司员工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其自身作为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补交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雷美英在鸿佳公司工作,其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动,鸿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虽然鸿佳公司否认其与雷美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丁福来施工,但是其并未提交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法院不予认可。雷美英诉请要求鸿佳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有鸿佳公司盖章的《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予以证实,因此雷美英要求鸿佳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鸿佳公司对上述工资发放统计表不予认可,并申请公章鉴定,对此法院认为,鸿佳公司曾在2016年2月5日向雷美英方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00元,该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拖欠雷美英方工资,虽然其对工资结算结果不予认可,但是工资统计表上有鸿佳公司方员工于永富的签名,作为公司派驻在工地的员工,其在工资统计表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鸿佳公司在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公章鉴定,对于该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至于钱善和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钱善和的出资比例已变更为100%,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其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为800万元,但实际出资额为30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钱善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公司员工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其自身作为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补交出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雷美英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钱善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鸿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雷美英劳动报酬30000元,钱善和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鸿佳公司劳务分包了翔森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为鸿佳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是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有权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要解决上诉人鸿佳公司是否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首先要解决被上诉人提交的《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不仅加盖了鸿佳公司丰县项目部的印章,而且还有***以“工地工长”的名义签字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鸿佳公司的工作人员,代理鸿佳公司从事了涉案工程的专项工作协调会和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并在被上诉人退出工地时,就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事宜,代表鸿佳公司进行了协调和处理,故***在《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上以“工地工长”的身份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于永富是代理上诉人鸿佳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及于上诉人鸿佳公司。虽然上诉人对《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上鸿佳公司丰县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即使加盖于《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的印章不是鸿佳公司丰县项目部的真实印章,但是在鸿佳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确认《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的证据效力,并认定上诉人鸿佳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鸿佳公司主张的被上诉人是案外人丁福来的雇员,如果欠付劳务费也应当是案外人丁福来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丁福来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并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由于于永富代表鸿佳公司在《丰县建筑工地民工工资发放统计表》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认为系上诉人鸿佳公司债务加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鸿佳公司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
综上,北京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