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牙克石林场

某某与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内0781行初12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藏著强,职务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于勃兴,北京***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臧著强。 行政机关负责人***,牙克石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牙克石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与行政复议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牙克石市牙克石林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牙克石市牙克石林场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撤销被告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牙防强执决字[2019]第1号);2.判令撤销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牙复决字[2019]1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牙克石国营林场签订了关于保护牙克石境内生态安全和森林草原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利用管护站进行森林生态旅游,合作期限为三年。同日,双方又签订生态修复及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协议,约定根据牙政办[2017]14号文件精神和牙林字[2017]3号文件批复决定对沙场进行修复和森林生态旅游试点单位,充分利用土地将原有采沙废弃地通过园林景观的处理方法打造为现代化旅游休闲地,该区域的坐落位置为海拉尔河南岸牙-***西侧,占地面积60亩,主要用途为环境综合治理,利用修复的生态环境搞好森林生态旅游。协议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本着谁修复谁受益的原则,对承包的沙场、沙坑依法享有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受干涉。随后,原告投入人民币6650000元履行了上述协议,对挖沙被损害的林地进行了修复,并按约行使其享有的对生态旅游山庄的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故原告对其构建的建筑物享有合法权利,该建筑物亦不属于违法建筑。2019年11月,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被告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原告在海拉尔河莫拐段行洪区建造建筑物行为阻碍行洪,严重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为由,作出牙防强执决字[2019]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2019年12月原告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17日将原告的行政复议转送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2020年2月29日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牙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牙防强执决字[2019]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构建被告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与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根据牙政办[2017]14号文件精神、牙林字[2017]3号文件批复。牙克石市国营林场为合理保护林地资源,恢复改善生态环境,加快宜林地绿化,实施沙场沙坑生态环境治理及生态修复,与原告***签订生态修复及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对坐落于海拉尔河南岸牙-***西侧,占地面积60亩的沙场沙坑环境综合治理,植树造林、植被恢复;利用修复完善的生态环境,搞好森林生态旅游产业。试点期2年,自2017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重新签订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合同……等。同日为有效保护牙克石市境内生态安全和森林草原湿地防火安全,牙克石市国营林场与***签订合作协议,对合作事项及双方责任进一步细化。2019年8月15日***注册成立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木耳、蘑菇种植、收购、销售;食品经营;中餐服务;住宿。2019年11月4日8时50分牙克石市水利局在对牙克石市海拉尔河左岸莫拐段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该种植场内有12处里面是钢制框架,外包木质材料房屋,蒙古包3处,木质大门1座,木质长廊1处。随即就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经营者***涉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一案进行调查询问。2019年11月4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关于河湖管理范围划定工作有关要求,对流经牙克石市境内的呼伦贝尔市级河流海拉尔河、雅鲁河、绰尔河河流管理范围划定成果进行公告,11月5日在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2019年11月9日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清障告知书(第201901号)并向其送达。同日作出清障通知书,限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于2019年11月13日前清除海拉尔河莫拐段行洪区品怡种植场内地面上所有建筑并向其送达。2019年11月11日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强制拆除阻碍行洪障碍物公告,责令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种植场内地面上所有建筑。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2019年11月13日因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拆除阻碍行洪障碍物催告书,要求其于2019年11月14日前自动履行拆除种植场内地面上所有建筑。2019年11月14日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牙防强执决字[2019]第1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对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采取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送达。同日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强制执行公告,对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对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采取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公告。***不服当日即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牙防强执决字[2019]第1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审查认为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相关规定行使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向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呼复申转字[2019]1号),将***请求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牙防强执决字[2019]第1号)一案转送至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办理。2020年1月10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2020年1月13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牙复答字[2020]第1号)要求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日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向***、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送达。2020年1月17日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对***申请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案进行书面答复。2020年2月29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牙复决字[2020]1号),认为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的牙防强执决字[2019]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2020年3月2日向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送达,2020年3月9日向***送达。***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系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对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牙防强执决字[2019]第1号),但其并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没有独立财政账户,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组建该机构的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应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而非复议机关。牙克石市品怡菌类种植场经营者***不服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以组建该机构的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以牙克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怡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