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1735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日生,汉族。
被告:天圣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办西侧200米潍高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349287868R。
法定代表人:朱绪芬,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天圣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圣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九月份3600元、十月份工资2504元、十一月份工资554元、十二月份工资3323元、2020年一月份工资2455元整,合计12436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3月9日一直在被告公司担任行政司机一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至今未发放,也未告知具体发放时间。在试用期结束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被告天圣环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天圣环保公司,任行政司机。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370784499405017637)自2019年4月23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行政司机职务,至2020年1月24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
原告提供2019年3-10月未发工资表照片打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及数额,但该工资表中无被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可以看出,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未发工资表为照片打印件,亦无被告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欠发工资及数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36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1月24日之间原告***与被告天圣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