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02民初1821号
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镇。注册号:911506245612312390。
主要负责人:王先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沁霖,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五四中路1596号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434104143。
法定代表人:曹江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辉,该公司职工。
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439526.5元,及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的利息127894.5元,以上合计:56742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13日起,每天支付原告欠款利息73.25元,直至被告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给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609526.5元,因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欠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故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及2015年1月分三笔代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70000元,剩余439526.5元混凝土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应付给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士款439526.5元未付;并且,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异议内容实为答辩的实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保定市竞秀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轼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