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5民初8066号
原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北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曹江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研,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若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管**,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与**、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开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管**连带向开阳公司支付22250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管**负担。事实和理由:**、管**私刻开阳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签署合同,导致开阳公司在(2017)冀0205民初1918号和(2017)冀0205民初1917号案件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后**、管**于2018年12月27日向开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允诺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日内向开阳公司给付全额。上述两案在2019年7月18日执行完毕,开阳公司因该两起案件支付金额共计3125082元。后管**共向开阳公司偿还9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的户籍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开阳公司提交了**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和(2017)京0115民初18468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325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本院认为,开阳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开阳公司应当证明**在2020年3月12日前在北京市大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是,开阳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只能证明**在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拥有一套房屋,且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写字楼,不能证明**于起诉前在该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此外,(2017)京0115民初184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黔0325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诉讼地位系原告,住北京市大兴区滨河街27号,但是上述两份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9日和2017年12月8日,均不能证明**在2020年3月12日前在北京市大兴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大兴区系**离开住所地至开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址,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的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