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五四中路1596号商用。
法定代表人:曹江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2民初2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该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院应当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本案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5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第二次手术费750.60元;5、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80元;6、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误工费46800元;7、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900元;8、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中认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书,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发生劳动争议。被上诉人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规定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上述仲裁裁决已查明,被上诉人系在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上诉人承包的富士康工地工作时受伤。依据上述规定,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2民初27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王荣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