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02民初1022号
原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五四中路**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4341041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广治,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时广治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广治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5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第二次手术费750.6元;5.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80元;6.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误工费46800元;7.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900元;8.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经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廊安劳人仲字[2018]第15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结果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被告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三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且双方最终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在受伤后多次在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安次区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被告提出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请求最终均未被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出的工伤赔偿根本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二、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认定错误,原告不服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0020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被告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工伤,并且于2018年10月12日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作出[2018]第(1003)行初186号受理通知书,下达开庭传票载明2018年11月5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开庭。原告已通知仲裁并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作出[2018]第(1003)行初186号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邮寄给仲裁。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原告已提起不服工伤起诉的事实,执意裁决违反了仲裁程序,应当予以发回。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此外,庭审中,原告补充,对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伤残鉴定结果不服,因该裁决书所依据的伤残鉴定结果并非在该案中所作出的鉴定结果,而是被告在本院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做的伤残鉴定,不应适用于本案,且该仲裁裁决书作出时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出庭,导致原告在该裁决书作出时根本未出庭,原告无法提出异议,故提起诉讼。
时广治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5元、第二次手术费750.6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不同意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工伤认定部门已经做出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同意该认定书并以认定工伤的案由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了(2018)冀1003行初18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的起诉,认定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告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仍然认定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告提起的是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仲裁,安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事实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工伤赔偿的各项请求。三、原告称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这种用词是法律上的错误,而应是一审法院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进行全面的法律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到廊坊市安次区富士康工地9号楼工作。2015年10月23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被告先到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20日,本院做出的(2016)冀100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上诉,2016年12月12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8日,被告申请了伤残鉴定,2017年4月29日安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为索要赔偿,被告于2017年1月6日起诉原告,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做出了(2017)冀10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又主动撤诉。被告在庭审中称,撤诉的原因是为维护自己权益,重新选择以工伤赔偿来进行维权。后2018年1月3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因不服[2016](10020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时广治为第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时广治因工受伤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时广治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于法有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70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5元、第二次手术费750.6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07979.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8)冀1002民初27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结论、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终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用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于认定为工伤原告虽不服,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故本院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上,双方无争议项为:鉴定费用600元、二次手术费750.6元。对于被告日工资260元,原告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因在仲裁庭审时有证人证言可证,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称因并非本单位员工,未给被告上保险。但根据法律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计算,时广治的伤残补助金为260元*30日*9个月=70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2017年河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为145.72元计算后为145.72元*30日*14个月=6120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2017年河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45.72元计算后为145.72元*30日*6个月=26230元,误工费为260元*30天*6个月=46800元,护理费为19日*100元=1900元,伙食补助费19日*20元=38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时广治伤残补助金70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120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6230元、第二次手术费750.6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累计2080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工伤预防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