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4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五四中路**商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4341041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广治,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广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时广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临时用工,由于工地暂时工作量大,经***临时派到工地做木工,工资由**按日结算给***,属于临时帮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将工程项目直接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
时广治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5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第二次手术费750.6元;5.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380元;6.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误工费46800元;7.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900元;8.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到廊坊市安次区富士康工地9号楼工作。2015年10月23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被告先到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8月5日,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20日,本院做出的(2016)冀1002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不服上诉,2016年12月12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8日,被告申请了伤残鉴定,2017年4月29日安次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被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为索要赔偿,被告于2017年1月6日起诉原告,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依法做出了(2017)冀10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又主动撤诉。被告在庭审中称,撤诉的原因是为维护自己权益,重新选择以工伤赔偿来进行维权。后2018年1月3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因不服[2016](10020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时广治为第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时广治因工受伤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时广治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于法有据,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70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5元、第二次手术费750.6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9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07979.6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8)冀1002民初27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终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用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对于认定为工伤原告虽不服,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0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故本院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工伤保险赔偿数额上,双方无争议项为:鉴定费用600元、二次手术费750.6元。对于被告日工资260元,原告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因在仲裁庭审时有证人证言可证,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称因并非本单位员工,未给被告上保险。但根据法律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计算,时广治的伤残补助金为260元*30日*9个月=70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2017年河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为145.72元计算后为145.72元*30日*14个月=6120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2017年河北省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45.72元计算后为145.72元*30日*6个月=26230元,误工费为260元*30天*6个月=46800元,护理费为19日*100元=1900元,伙食补助费19日*20元=38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时广治伤残补助金702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120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6230元、第二次手术费750.6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累计20806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2日时广治到廊坊市安次区富士康工地9号楼工作,2015年10月23日,时广治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关于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时广治之间关系问题,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效力问题,2018年1月31日,时广治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6月8日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8年8月21日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后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6](10020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现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已生效,同时,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已对该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有关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可在再审过程中一并处理;因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已生效,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法定程序变更裁判结果,故时广治所受伤害仍应为工伤;关于伤残等级评定,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故认为该鉴定结论已生效;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时广治系临时用工,经***临时派到工地做木工,工资由**按日结算给***,属于临时帮忙,但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证明其系合法分包,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违法分包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用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判决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